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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拾得遗失物之物权归属及建议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16-11-03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

    引言:拾得遗失物是民法中的一个概念,即发现他人的遗失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拾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及相关问题的规定最早见于罗马法,其主要内容包括:拾得人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均不得取得物之所有权;拾得人永久负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否则遗失人有权起诉以收回原物;拾得人须交付所拾得的原物,不得以他物代替或者变价赔偿。罗马法的规定重在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具有朴素的道德规范色彩,而现代西方国家法律已经开始关注保护拾得人的权益,以平衡这二者的关系。我国在西周初期,《易经》已经对遗失物拾得关系的处理作出了详细的记载,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惯例,凡得到遗失物或逃亡的奴隶的,应呈报专门机关,归还原主,并可以从原主那里得到偿金,否则将引起诉讼并要受到处罚,汉代更多地劝说百姓路不拾遗,而晋律则规定拾得遗失物者如不将遗失物送官就构成犯罪。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过于理想化的立法设计过分加重了拾得人单方的义务和责任,而对其权益的保障不力,实务中已经暴露出许多不足,理论界对此也提出了许多建议,故本文有必要对拾得遗失物是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与遗失物相关的《物权法》规定

    第一,遗失物的保管义务与无因管理。《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了拾得人的保管义务。在遗失物被返还或者交存之前,拾得人对遗失物的管理构成无因管理,拾得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遗失物,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外的情形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处分。《物权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两条规定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负有通知和公告义务,且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国家取得所有权,这也反过来否定了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第三,拾得遗失物的返还与送交义务。《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原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这一条规定了拾得人负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并不得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拾得人知道权利人的,有义务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不知道权利人的,有义务交存有关部门(主要指公安机关),即通知或者交存义务。

    第四,保管费用和报酬请求权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一条规定了拾得人和保管机关的权利,享有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必要费用,是拾得人为了避免遗失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管理费、维护费、公告费和交通费等等,但主张这些费用需举证证明。法律没有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但是悬赏广告作为例外情形,拾得人有权依据广告中承诺的报酬内容向失主主张。同时,本条规定了如果拾得人主观上有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意思,则无权主张偿还费用,也无权要求悬赏广告发布者兑现其承诺。

    第五,遗失物的转让与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这里的“权利人”不仅指所有权人,还包括其他合法持有人,如使用权人、承租人等。如果遗失物已经被拾得人转让给他人占有,法律为权利人提供了两条救济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择一行使:第一,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由于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即使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也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仍需返还原物,只有在特殊情形下例外。这里的受让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受让人,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费用,权利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另一种是以其他方式取得遗失物的受让人,权利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但是权利人主张返还原物的期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超过期限则不得主张。受让人的损失只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第二,直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或者侵权损害赔偿,此时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

    从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来看,对拾得人而言,其对遗失物的占有,由于欠缺“本权”,属于无权占有;且因为明知自己没有占有的权利,属于恶意占有。但若拾得人有意归还失主,发布招领公告,其占有的事实状态构成无因管理,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这种占有的状态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拾得人虽然实际上直接占有了遗失物,却无权对其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些行为因为没有权力基础而违法或者无效。对遗失物的原权利人而言,其并不因为丧失占有而丧失权利,他仍然享有物权,但是由于客观上丧失了对物的直接占有,使得他的物权不能正常行使,权利成为一纸空文,因此他必须要能够取回遗失物,才能使物发挥它的效用价值。依据物权的权能,遗失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得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请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若拾得人拒不返还,则构成侵权,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随着社会发展产生的一些问题

    第一,拾得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拾得人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通知失主的义务,交存保管机关的义务,返还义务以及毁损灭失遗失物时给予赔偿的义务。而拾得人享有的权利,仅仅为得以请求偿还必要费用。民通意见第132条对“必要费用”做出了解释,包括在管理或服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过程中实际受到的损失,如管理费、维护费和为了交还失主所支付的交通运输费用等。并且,现实中如果拾得人与失主就“必要费用”发生争议,拾得人还需举证证明这些费用的存在,若无法举证或者证据不足,则这一部分支出也不能从失主处得到补偿。相反,遗失人仅仅需要支付很少量的“必要费用”甚至口头上予以感谢,就有权取回遗失物,遗失人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物的丢失却不用承担任何不利后果。

    第二,拾得人之报酬请求权和留置权欠缺。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拾得人在交还遗失物时,主张获得报酬,这种观点也获得大多数人的认同,为了平衡拾得人的权利义务,法学专家也呼吁应当立法确认这一权利。但《物权法》没有规定这方面的内容,仅仅将悬赏广告作为例外情形简单规定,这反映了立法者的一定价值倾向——弘扬中华民族几千年来“重义轻利”、“拾金不昧”等传统美德。然而现实中,这是存在问题的。其一,否定报酬请求权,直接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有违法学理论。法律作为社会行为规范,有其适用的局限性,应当由道德规范来调整的领域,法律就应当止步。考虑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制度在设计时,应当尽量以社会一般人的心理和行为特征为出发点,而不应当主观性的以少数的“极善”或者“极恶”为标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讲,要求绝大多数普通公众都坚守美德,过于理想化,这种应然和实然间的过大差距,使得这项制度难以获得普遍认可和遵守,进而失去其制度价值。其二,否定报酬请求权,不符合法律经济性的要求,不利于遗失物的返还。人们对于自己的行为都会有一个预先的评估,自己需要付出多大的成本,又能够取得多大的收获,对这二者进行比较,尽可能追求自己可以获得的最大利益;最终的利益越大,实际实施这一行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拾得人负有诸多义务,仅有权请求支付必要费用,且这一请求也因为需要对此举证证明而难以获得保障,成本远大于利益,而最有利的情形下也就是成本与收获持平。基于这种预见,人们最好的选择就是不作为。这将导致两种后果:有些拾得人会因为拾得行为会凭空“惹来”种种义务,干脆视而不见,发现了遗失物也不捡拾,以规避这一制度,又或者因为返还成本过大,甚至使自身遭受损失,而基于机会心态选择不返还,这些情形均不利于遗失物的返还,甚至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负面影响。不论对拾得人还是失主而言,这种“双输”局面都是最不经济的。其三,否定报酬请求权,并不能实现立法预期的价值目标。确认报酬请求权,并不妨碍人们坚持和发扬传统美德。从拾得人的角度看,法律旨在鼓励“拾金不昧”、“施恩不望报”等传统美德,因此认为索要报酬是动机不纯,这种自私功利的思想应当摒弃,但从失主的角度看,“知恩图报”、“善有善报”也是我们民族的传统道德精神所在,对于拾得人的帮助,失主给予报酬是合情合理的,拾得人受领也并无不妥,人们不能因此认为他不道德。有的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后,请求给予报酬,失主甚至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理由拒绝。法律对拾得人单方面的提高行为标准,苛以义务,是不公平的,没有将双方放在平等的律地位上。权利是一种资格,是一种应然状态,同时也是可以处分放弃的。主张拾得人有权获得报酬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法律资格,如果拾得人自己追求精神道德上的满足,可以自己选择放弃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并不违背发扬传统美德的价值目标,也更符合民事法律作为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

    第三,导致悬赏广告制度作用减小。《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否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但对悬赏广告做了例外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可以认为悬赏广告有要约的效力,而拾得行为构成承诺,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之债,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如失主不按照广告约定的内容履行其承诺,就构成违约,拾得人有权请求广告人承担违约责任。悬赏广告的本意,是为了激励拾得人尽快归还遗失物,但实务中却很难贯彻。

    第四、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责任难以认定。侵占遗失物以拾得遗失物为前提,当拾得人主观上具有了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意思,就转化为侵占遗失物。对于拾得人转让遗失物的,比较好判断;但是拾得人抛弃遗失物的,应当如何认定行为性质,实践中存在问题。没有合法根据,自己取得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发生法律责任的竞合。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接损失,而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这二者在赔偿范围上是不同的。

    第五,拾得人责任过重。《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具体应当怎样承担责任实务中问题重重。如前所述,往往拾得人责任较重,而没有想对应的保护措施。

    三、个人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建议 

    第一,确立报酬请求权,强化拾得人的权利救济。要平衡拾得人和遗失人的权利义务,应当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为拾得人请求和受领报酬提供法律依据。一般公众,都是有私欲心的,并不是说他们都自私自利,而是不能要求他们都无私奉献甚至舍己为人。一般人在面对遗失物时,一方面会有占为己有的私心,另一方面良心上又会受到谴责,同时也担心承担法律责任,这就好比一架利益天平,左边放着遗失物,右边摆着自己的良心。对很多人来讲,这架天平都会偏向左边,而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可以在右边增加一个砝码。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长远来看,不仅鼓励拾得人返还原物,对遗失人有利,同时也能够促进整个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 

    第二,明确遗失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及责任。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实质上存在一个合同关系,拾得人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相应的遗失人有取回遗失物的权利和支付报酬的义务,如果遗失人不履行义务,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由于在这种合同中不可能就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加以规定,实践中操作起来很难掌握标准。笔者认为,法律可以对此问题规定一定的违约金幅度,下限以不低于拾得人应当得到的法定报酬数额为宜,当然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一般情形下,在有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后,超过六个月遗失物仍然无人认领的,可以视为遗失人抛弃了对遗失物的所有权,遗失物自六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成为无主物,拾得人可以依据先占取得其所有权。有关部门应当通知拾得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该物,拾得人在支付必要费用后,即可取回该物;如拾得人逾期仍未来领取,视为拾得人放弃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有关部门在扣除必要费用后,遗失物归国家所有。依据遗失物的价值不同,应当区别规定。对于本身价值极小的遗失物,返还的意义不大,要求拾得人为返还履行一系列义务,成本太高,违背了一般公众心理和社会观念,也不经济,建议可以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而对于大额遗失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归国家所有,一方面更有利于发挥其价值,另一方面也不至于打破道德和利益的平衡,有利于社会安定。至于所谓“小额”、“大额”的标准,法律应当根据我国现实国情规定一个合适的价值范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65条规定以10马克作为拾得人是否报告主管官署的标准。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以遗失物的价值大小确定归属,不仅可操作性强,对解决现实问题也很有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些对失主具有特别人身或者精神意义的遗失物,不允许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

    第三,明晰拾得人的义务,强化拾得人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拾得人的义务规定,过于简化粗糙,正如前文所述的问题。本人认为应当对这些内容加以明确具体规定。关于通知、交存义务,应当作出较具体的规定。如有的国家规定了拾得人履行通知报告义务的期限,否则不能取得相应权利。这一规定,明确了履行报告义务的期限,否则即认为不履行义务,或者说推定其有侵占意图。该法所规定的期限是否合理暂且不论,它确实为实践中拾得人履行义务提出了具体指导和要求,同时为司法提供了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具有积极意义。对于拾得人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应当怎样承担,本人认为,由于遗失人自身具有过错,不宜让拾得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评估遗失物的价值、拾得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一个比例范围。明确拾得人抛弃遗失物的行为性质。拾得人什么情况下属于有过错,应当承担有多大份额的责任,有待法律进一步规定。

    四、结语

    综上所述,拾得遗失物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围绕这一初始目的,设计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平衡拾得人和遗失人的利益,兼顾社会道德的力量和法治的作用。具体的操作问题需要在实践和理论的基础上进行更规范、更全面的修正: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分清楚一般拾得人和特殊环境下的拾得人;设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鼓励返还原物,也提倡无偿返还;赋予拾得人同时履行抗辩权。通过以上建议更好保护人民财产权益,既可以平衡各方利益和解决纠纷,又可以起到稳定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让社会更加和谐、美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张灿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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