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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讯问录音录像审查、质证若干实务问题研究——以刑事辩护为视角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3-08-02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运行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杜绝非法取证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实践中,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暴露出不少的问题,比如讯问录音录像不完整、纸质笔录记载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供述内容不一致等,导致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

    本文拟从讯问录音录像在证据体系中的功能和地位着手,厘清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在此基础之上,对司法实务中讯问录音录像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以辩护人视角探析如何对讯问录音录像进行有效的审查和质证,并提出进一步完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几点建议,以期该制度更好地发挥规范取证、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


    一、讯问录音录像的价值功能和证据属性


    (一)讯问录音录像的价值功能

    讯问录音录像是侦查机关以及监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客观记录。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价值功能,笔者认为主要有三:

    1.人权保障功能。这是讯问录音录像存在的基本价值功能。鉴于讯问录音录像是对侦查、调查讯问过程的全程、同步音视频记录,可以有效地防止侦查、调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或者引诱、欺骗、侮辱、疲劳审讯等方式非法取证,充分保障人权。

    2.规范取证功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实施以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陆续出台了多份规范性文件,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进行规范。比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中,不仅严禁以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进行讯问,还对参加讯问人员人数、讯问地点、讯问前告知、讯问过程中物证及书证的出示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有效提高了侦查取证行为的规范程度。

    3.诉讼保障功能。司法实践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为求得司法机关从轻处理的结果,毫无理由或者编造虚假理由翻供,在审判过程中对司法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费。由于讯问录音录像对讯问全过程都有记录,有力地固定了讯问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理由或编造虚假理由翻供也是一种遏制。

    (二)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

    1.讯问录音录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在刑事诉讼理论界,对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为证据,有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讯问录音录像记录的是取证过程,证明的是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不是案件事实本身,因此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观点二认为,讯问录音录像不仅记录了取证过程,而且记载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因此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观点三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而言不是证据,对证实侦查人非法取证的犯罪事实而言是证据。

    实践中,对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有不同的意见,但是近些年意见逐渐在统一,即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2014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有不同意见的。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表明司法解释已经明确采纳了讯问录音录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这一观点,为辩护律师对讯问录音录像开展有效审查和质证创造了基础条件。

    2.讯问录音录像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从讯问录音录像的内容上来讲,它既可以证实侦查机关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的客观记录,从这一点上来讲,讯问录音录像的作用和纸质笔录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的载体。因此,笔者认为,将讯问录音录像归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更符合讯问录音录像的本质价值,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只不过是讯问录音录像的附加价值。

    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印证了笔者的观点。《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亦规定:“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上述规定从讯问录音录像的本质出发,将讯问录音录像视为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真实性的重要途径,且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明力大于纸质讯问笔录。

    二、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和审查方法


    对辩护人来讲,讯问录音录像是发现非法证据线索、提高非法证据排除成功率的重要武器。结合多年的司法实务经验,笔者认为应重点从以下五方面入手,提升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效果。

    (一)审查侦查机关是否依法对每次讯问均制作讯问录音录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是指对每一次讯问都应当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实践中,对于一些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侦查机关仅对个别次的讯问进行了录音或者录像,没有做到对所有的讯问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因此,审查案件时应首先核对讯问录音录像的数量和纸质讯问笔录的数量是否一致,如果少于纸质笔录的数量,辩护人可以对未做讯问录音录像的供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二)审查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做到全程录制

    讯问录音录像应当全程录制,从犯罪嫌疑人进入审讯室,到权利义务告知、讯问过程、讯问后核对笔录、签字,最后离开审讯室进入监区,侦查机关要全程、不间断地进行录音录像。在审查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全程录制时,应重点审查录音录像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涵盖犯罪嫌疑人从进入审讯室到离开审讯室的全过程;对侦查人员提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是否连贯进行分析,确定录音录像是否存在被剪辑、删改的情况。

    (三)审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制作是否规范

    审查讯问录音录像是否规范,应重点审查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同步显示日期、时间,声音是否清晰,图像能否全面反映讯问的场景等情形。实践中,常见的不规范的情形有讯问录音录像未显示日期和时间,这样就不能排除事后补录的可能性;部分讯问录音录像仅显示犯罪嫌疑人的正面影像,不显示侦查人员的画面,这样不能排除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通过肢体语言或者其他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威胁、引诱以非法获取供述的可能性。

    (四)审查讯问录音录像与纸质笔录记载是否一致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五十条规定:“法庭应当结合讯问录音录像对讯问笔录进行全面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该规定确立了讯问录音录像比纸质笔录更高的证明力,也确立了对讯问录音录像内容审查时的标准。审查时,一是对纸质笔录记载内容和讯问录音录像记录内容的差异之处进行分析,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实质性差异挑选出来;二是审查侦查机关的纸质笔录是否完整记录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或者罪轻辩解;三是审查侦查人员是否给予当事人充分时间阅读笔录内容后再签字,当事人对部分笔录内容提出异议时是否允许其按照真实意思进行修改。

    (五)审查讯问录音录像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1.审查讯问地点是否合法。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于被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在拘留后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因此,对于被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重点审查讯问的地点是否在看守所,是否存在送看守所后外提进行非法讯问的情形。

    2.审查是否存在严重疲劳审讯的情形。侦查人员采取严重疲劳审讯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属于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笔者认为,审查是否存在严重疲劳审讯的非法取证情形,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一是审查讯问的持续时间,在持续讯问超过16个小时的情况下,一般会被认定为疲劳审讯;二是审查讯问的起始时间,如果是午夜以后开始的讯问,一般会被认定为疲劳审讯;三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供述内容是否流畅、精神状态是否良好。

    3.审查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指供、诱供的非法取证情形。在审查讯问录音录像时,应关注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一是审查侦查人员的提问是否预设有前提或者答案,是否诱导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不利的供述或者推测性供述;二是在讯问中,侦查人员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的回答进行了过度的总结,超出了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三是要注意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虚假的承诺或者其他的诱导,足以使犯罪嫌疑人可能作出虚假的供述。

    4.审查纸质笔录是否当场同步形成、制作。在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时,首先要注意审查讯问人员在讯问的过程中是否有打字、敲击键盘的动作,如果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很少甚至没有敲击过键盘,那讯问笔录的电子版肯定是提前准备好的。其次要注意审查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的时长和纸质笔录的页数之间的关系,比如有的讯问就20分钟,但是形成的笔录有20多页,在这么短的时间内,通过问答的模式完成这么长的讯问笔录是很值得怀疑的,也有可能是侦查人员事先已经将讯问笔录的底稿准备好了。

    三、讯问录音录像的质证策略

    对讯问录音录像进行有效审查,是辩护律师发现非法证据线索的重要途径。针对讯问录音录像审查中发现的不同问题,辩护律师要采取不同的质证策略,以达到最好的辩护效果,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查发现侦查人员涉嫌非法取证的,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审查讯问录音录像后,发现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应在审查讯问录音录像时记录非法取证在录音录像中出现的准确的时间节点,并要求在庭审中播放非法取得供述的部分,同时提出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质证意见。

    (二)相关供述笔录不具有真实性,提出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的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经审查发现纸质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辩护律师可以提出纸质讯问笔录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采信讯问录音录像中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如果经审查发现纸质笔录未记载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人应提出对讯问录音录像中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予以采信的质证意见。

    (三)侦查机关未依法制作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剪辑、删改的,提出排除非法证据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得采信的质证意见=《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做到每一次讯问都录音录像,那么对于没有做录音录像的供述,辩护人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得采信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如果发现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剪辑、删改的情况,由于此种情况下无法排除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辩护律师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得采信的质证意见。

    (四)侦查机关未规范制作讯问录音录像,提出相关的讯问笔录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在审查讯问录音录像时,如果发现侦查机关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规范制作讯问录音录像,比如讯问录音录像存在未显示讯问日期和时间、未显示侦查人员画面、未全程录制等不规范的问题,由于这种情况下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在供述时有受到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可能性,因此可以提出相关供述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质证意见。


    四、完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扩大应当制作讯问录音录像案件范围,实现刑事案件全覆盖

    实践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数量是非常小的,大多数是无期徒刑以下量刑的刑事案件,且这类案件中认罪认罚的比例较高,侦查机关取证不规范甚至违法的情况时有发生。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这部分案件也应纳入应当制作讯问录音录像的范畴。

    (二)明确全部讯问录音录像要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实践中,辩护律师经常会遇到要求查阅讯问录音录像,但检察机关没有向人民法院移送,或者侦查机关根本就没有将全部的讯问录音录像移送给检察机关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均难以实现。虽然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申请调取相关的讯问录音录像,但司法机关是否准许以及准许后调取的效果如何很难保证。因此,建议在立法中明确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录音录像应当随案全部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也应当全部移送给人民法院。

    (三)明确辩护律师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复制权

    《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里仅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查阅权,对辩护人的阅卷权是一种限缩,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复制权。笔者建议,在立法中应明确辩护律师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复制权,以保障辩护律师对讯问录音录像展开充分的审查,最大限度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讯问录音录像的基本价值是证明侦查人员、调查人员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实现这一价值过程中,辩护律师理应发挥更大的作用,充分认识到讯问录音录像在规范取证、排除非法证据中的地位,扎实提升审查与质证的业务能力,把对讯问录音录像的有效审查与质证做深、做实、做强,为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行稳致远提供助力。


    (作者系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案件管理中心副主任。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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