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时代网讯(孙成林) 2024年8月21日,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通报了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五周年十大典型案例(2019-2024),旨在通过司法实践案例的展示,强化环境资源保护意识,推动生态文明建设。这批案例涵盖了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及行政协议纠纷等多个领域,充分展现了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在维护环境权益、打击环境犯罪、促进绿色发展方面的坚定决心与显著成效。
江苏南京环境资源法庭成立五周年新闻发布会
十大典型案例包括:
一、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上半年,董某某等38人单独或共同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并出售牟利。王某某等13人明知长江鳗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单独收购或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共同出资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向高某某等7人以及董某某等38人非法贩卖或捕捞人员收购鳗鱼苗116999条。秦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中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向王某某等人收购鳗鱼苗40263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等13名非法收购者对其非法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连带赔偿人民币8589168元。其他收购者、捕捞者根据其参与非法买卖或捕捞的鳗鱼苗数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江苏环境资源审判“9+1”机制正式运行后,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审理的第一起案件,也是全国首例判令从捕捞、收购到贩卖长江鳗鱼苗“全链条”承担生态破坏赔偿责任的案件,充分体现了江苏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决心和力度,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5号。
二、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8年期间,王某某违反国家管理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机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老山林场原山林二矿老宕口内、北沿山大道建设施工红线外非法开采泥灰岩、泥页岩等合计十余万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生态资源造成复合性危害,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不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还必然造成开采区域生态环境破坏及生态要素损失。判决王某某对其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893112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498436元用于南京市山林二矿生态修复工程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大桥林场路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394676元用于上述地区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及保护,并承担损害评估等事务性费用40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7号。本案审理坚持系统思维,正确区分认定矿产资源损失和生态要素损失,深化了对生态环境系统破坏的认识;聚焦受损生态环境的损失构成及修复问题,正确区分赔偿款项的性质,将生物栖息地明确为重要的生态保护和修复目标。本案审判全面体现生态环境要素的一体保护和系统修复,为长江生态环境系统保护发挥了积极作用,也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样本。
三、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刘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被告徐某在未向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从被告刘某处购买黑鱼、鲶鱼用于放生。2020年12月15日,徐某在长荡湖投放从刘某处购买并由其运至现场的鲇鱼25000斤。后大量鲶鱼死亡,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累计打捞死亡鲇鱼20208斤。经鉴定,死亡鲇鱼为革胡子鲇,系外来物种。专家意见认为,案涉投放行为对长荡湖渔业资源造成的直接损害补偿(赔偿)费不少于7427.6元至44565.5元,对长荡湖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5000元至6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刘某在未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自行向长荡湖投放大量外来物种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导致该水域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发生不利改变,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及生物安全风险,应当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及惩罚性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非法投放外来物种民事公益诉讼案,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涉生物安全风险防范与长江流域湿地保护的典型案件,被评为“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3年度十大案件”。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落实生物多样性国家保护战略和维护国家生物安全的司法担当,并探索将惩罚性赔偿资金用于生物安全风险防范事项,向社会公众普及外来物种入侵危害,引导公众树立生物安全理念,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科学合法开展放流活动。
四、张某某与镇江市丹徒区某某生态农业园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鱼塘与镇江市丹徒区某某生态农业园(简称某某生态农业园)的生猪饲养场相邻。2016年7月5日,洪水突袭,江水漫堤导致生猪饲养场发生内涝,同时流向张某某鱼塘。某某生态农业园的生猪饲养场、张某某分别开展自救。由于生猪饲养场地势低,自救难度大,其负责人经与张某某商议,挖开了两家相邻的塘埂,利用鱼塘借道排涝。排涝的污水流经后导致鱼塘水质超标,鱼虾蟹大量死亡,损失220.9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对某某生态农业园的生猪饲养场紧急避险的协助行为系典型的与邻为善、助人为乐。某某生态农业园借道排涝导致生猪粪便污染了鱼塘,造成张某某养殖损失,应当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赔偿责任,其借道排涝虽然符合紧急避险构成要件,但违法挖掘降低堤坝引发了江水漫堤险情,险情并非完全由不可抗力所引发,紧急避险不能成为生猪饲养场的免责事由。判决某某生态农业园赔偿张某某的全部损失209余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第五批江苏法院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典型案例。本案在确定受帮助者对助人者适当补偿的数额时,不仅结合受益人所获利益,同时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以期补偿能够最大限度地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充分彰显了保护助人者利益、进而让助人者无后顾之忧的理念,切实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鼓励公众在面临类似情况时积极开展救助。
五、北京某环保中心诉南京某生化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南京某生化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农药生产,为百草枯可溶胶剂的生产商。百草枯是一种快速灭生性除草剂,具有触杀作用和一定的内吸作用,能迅速被植物绿色组织吸收,使其枯死,对人毒性极高,且无特效解毒药,皮肤长期暴露百草枯溶液中也可致死,是人类急性中毒死亡率最高的除草剂。2016年7月1日起,国家禁止百草枯水剂在境内销售、使用;2020年9月26日起,国家禁止百草枯可溶胶剂在境内销售、使用。自百草枯被禁止在境内销售、使用后,南京某生化公司生产的百草枯可溶胶剂仍在市面上有售,该公司未对其生产的百草枯农药实施召回。法院经审理认为,百草枯毒性极高,我国已禁止百草枯在境内销售、使用,对生态环境、生命安全构成重大风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国家禁售百草枯后,某生化公司作为百草枯的生产企业,有义务对其此前生产销售的、目前尚未使用的百草枯予以召回。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农药召回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入选“2023年度江苏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判决与执行践行了预防性司法理念,对于完善农药召回制度、预防农药对公众安全和生态环境的重大风险、保障公众安全、助力企业绿色新质发展、推动环境资源三合一审判化学融合具有典型意义。
六、戴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戴某明知案外人欲销售的象牙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两次与其商定,由其安排人员分两次将象牙从越南绕关运输进境,并运至常州市戴某指定地点。经鉴定,第二次被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34段象牙均为现生象(非洲象或亚洲象)象牙。被告人戴某走私象牙共计70段、重约563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347.352万元。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象牙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自境外向他人购买,运输入境后销售牟利,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戴某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象牙等物品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江苏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本案是目前江苏涉案数量最多、价值最大的一起走私象牙案,系江苏法院依法惩治涉野生动物犯罪、斩断走私珍贵动物制品非法链条的有力司法实践,体现了我国在维护世界生态安全、全球环境保护方面的大国担当,同时也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共同维护地球生态系统,守护我们共同赖以生存的家园。
七、被告单位武汉某江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向某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武汉某江海贸易有限公司租用船舶从事河海运输贸易。2017年以来,该公司默许、纵容其经营的国裕1号船长期不使用油水分离器,任由该船舶多次将未经处理的具有毒害性的舱底废油水偷排至长江及近海水域,严重污染环境,且弄虚作假获取油水分离器水样合格的检测报告、低价购置废油水接收证明逃避监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该公司罚金四万元并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专家评估费及公告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2号。本案中,航运企业及所属相关船舶工作人员视国家法律和自身管理制度于不顾,内部监管长期流于形式,不及时更新污染防治设施,多次将有毒污染物直接外排至长江水体,后果严重,情节恶劣。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全面支持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裁判对所有航运企业敲响了警钟,有助于督促船舶经营者自觉遵守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的各项要求,预防和减少污染行为。
八、澄某公司、欧阳某、李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澄某公司为减少公司运营成本,自2015年下半年起至2019年案发,擅自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北新区厂区内设置不符合贮存要求的露天堆场,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CY1202 粗品、苯醚粗品CY1201、DMF水溶液、氯化钠溶液、硫酸钾溶液、苯醚硝酸盐固体、溴化钾等物料共计3635.967吨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长期堆放在厂区内,导致物料时有流失、泄漏、挥发。法院认为,澄某公司违反规定擅自设置露天堆场堆放危险废物,虽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与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要求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其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长达数年露天堆放数千吨危险废物,长期放任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流失、挥发,属于以贮存为名,进行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之实,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分别追究被告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2022年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优秀业务成果一等奖(裁判文书类)。本案判决具有较好的震慑警示作用,有效引导生产企业依法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积极协调公安、检察以及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监督被告单位支出2400余万元将案涉危险废物全部委托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企业处理,有效消除环境安全风险,展现了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司法守护美丽江苏建设的责任担当。
九、张某某诉南京市浦口区农业农村局等行政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南京市浦口区农业农村局与南京某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长江浦口绿水湾4000余亩水域出租给其经营,租赁期限五十年。后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将其中约2000亩水域转租给张某某从事渔业养殖经营,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2019年11月4日,因长江大保护需要,浦口区农业农村局通知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将承租的全部水域退养,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捕捞、采收等;同年11月11日,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将前述情况告知张某某。2020年3月18日,浦口区农业农村局再次向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发出通知,要求于2020年4月10日前完成水产品捕捞和采收,拆除相关设施等;同年4月1日,浦口区农业农村局与南京某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等商定后解除了之前的协议,并对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浦口区农业农村局接管了绿水湾水域,张某某要求在该水域继续捕鱼未获准许。2021年3月,张某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经催促迟迟未捕捞养殖的水产品,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导致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在实施禁捕之后,张某某要求允许其继续捕捞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也是长江保护法的原则要求。本案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通过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形成落实“长江大保护战略”、保护长江生态安全的工作合力。
十、某污水处理厂诉徐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4日,徐州市生态环境局到某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并委托某环保公司检测人员在污水处理厂污水进水口、污水排放口分别采样检测。经检测,总磷的排放值为0.75mg/L、悬浮物的排放值为27mg/L。2021年10月26日,徐州市生态环境局对上述行为进行立案,经过调查询问、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组织听证、集体审议后,徐州市生态环境局认定某污水处理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徐环港罚决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29万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污水处理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书。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州市生态环境局综合考量某污水处理厂的违法行为、整改情况等作出罚款29万元的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处罚过程亦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组织听证、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予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污水处理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国家标准规定采用日均值管理的企业,现场即时采样的监测结果能否作为认定企业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典型案例。在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过程中,即时采样具有便于灵活操作,防止企业规避监管,督促排污企业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的积极作用。(供稿单位:江苏南京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