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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
     
    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可以约定由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吗?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11-26 来源:法治时代网

    本案原告为甲公司,被告为乙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乙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乙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2022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第一分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向甲公司购买商砼材料,双方对商砼材料名称、规格型号、价格等予以约定,并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乙公司第一分公司集团企业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第一分公司交付商砼,交货地点为济南市长清区。乙公司第二分公司在挂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货物的数量及总价。乙公司第一分公司向甲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未付。甲公司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乙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签《材料买卖合同》已约定双方调解不成的,向乙公司第一分公司集团企业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第一分公司集团企业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故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约定由其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乙公司第一分公司系乙公司的分公司,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故双方均应遵守涉案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据此,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最终,法院裁定乙公司第一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协议管辖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属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二是可以协议选择的法院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三是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的偶然性关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标准。以本案为例,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由总公司承担,如果在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由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供稿单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作者:尚然然 刘丹 秦淑美)

     

    责任编辑:黄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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