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数字所触发的社会结果已超出了其对社会调整与社会适应所起的促进作用,数字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使其负面影响逐渐显现。作为新兴事物的元宇宙,其整体已清晰地呈现在人们面前,伴随而生的新型数字侵权形态也逐渐出现。这些侵权行为因数字技术因素的介入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使得数字侵权法律问题日益凸显。传统民法受到了史无前例的挑战,应从法理层面界定数字侵权行为,对元宇宙数字侵权类型化进行分析,并构建数字侵权责任规制体系。
一、问题提出:数字化时代数字侵权的应运而生
元宇宙是以数据信息和算法为基础,加之虚拟现实、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构建的能够展现数字文明高级形态的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拟平行世界。传统物理时空发生着数字化的重塑,万物互联互通将成为常态。人们也从“生物人类”逐渐发展成为“数字人类”,自然人权利的内涵与外延也经历着深刻的数字化重塑,使得法律关系及权利保护也面临着较大的挑战。从“网络侵权”中剥离出“数字侵权”的概念,探索“数字侵权”的表现形式,是由数字化时代背景决定的。“数字侵权”比“数字知识产权侵权”具有更加丰富的意蕴和多样化的应用场景。从元宇宙概念来理解数字侵权,为我们了解数字侵权提供了新思路。数字侵权是指在数字虚拟空间中以数字人身份畅行其间的民事主体借助于网络平台、元宇宙平台及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侵害与现实世界形成映射关系的数字性权利。
随着云计算、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前沿科技领域的不断突破,所带来的侵权问题不断凸显。值得关注的是,数字侵权与传统侵权的区别、传统侵权法对数字侵权是否仍然可以完全适用,以及它对侵权法的未来发展将如何产生深刻影响等。有鉴于此,本文将结合既有侵权法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探讨出适合我国国情、切实解决数字侵权层面的法律问题,以期找到适合我国数字侵权的新理念、新制度和新方法,为数字侵权责任规制注入新的活力。
二、特征解析:数字侵权既映射又独立于传统侵权行为
传统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单方性、特定性、现实性、直接性等特征,而数字侵权行为则具有虚拟性、数字性、间接性、时空同步性及主体多元性等特征,具体如下表现。
第一,数字侵权行为具有虚拟性、数字性、时空同步性。元宇宙模糊了虚拟与现实的界限,其本质系一个虚拟的数字世界,使得数字侵权行为具有虚拟性。而数字经济社会是以数字化的信息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要素,并以数字技术创新作为主要动能。元宇宙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进行连接,用户在对现实世界的高度模拟和沉浸式体验中获得了一种“虚拟在场性”,从而导致数字侵权具有时空同步性。
第二,数字侵权行为具有主体多元性、耐受性、间接性。数字侵权行为的主体呈多元化发展趋势,涉及平台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互联网数据中心、电子认证机构、算法设计者、人工智能研发等主体。大数据时代,我们大部分都是被动地接受高科技技术,对数据收集者、持有者以及使用者是谁,我们却一无所知。长此以往,使得人们慢慢形成了新的耐受心理。同时,在数字时代背景下,数字侵权责任大多是通过间接方式发生,并非如传统的侵权模式一般,这也给认定侵权责任带来一定的考验。
第三,数字侵权行为具有系统性、机制性、客观性。算法歧视、信息控制、侵犯隐私等问题已成为惯常性操作,使得数字侵权行为趋于系统化和机制化,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害范围更大、影响程度更深,法律保护的难度也更大。而数字侵权行为正越发普遍地发生在日常的生活中,往往以程序设计的外衣来掩盖其本质的内涵,即以技术客观性的合理外观掩饰侵权事实,导致对数字侵权的救济变得更为艰巨。
第四,数字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多样性、复杂性。在数字时代,网络具备虚拟性、开放性,数字侵权行为从技术角度讲更具有专业化和技术化,侵权手段的复杂程度和隐蔽程度使人防不胜防,这也就使得数字侵权行为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同时,数字侵权方式呈多样化发展趋势,不仅存在直接侵权,也存在间接侵权。网络平台、算法与人工智能等领域的兴起,使得侵权责任的认定变得更为复杂,给数字侵权责任的规制带来严峻的挑战。
第五,所侵害的权益趋于多重性、不确定性、无限扩展性。在网络参与者的形态不断多元化、互联网活动的参与也越发自主化的背景下,出现了许多新型的权益侵害类型。如涉及物质性人格权、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虚拟数字人人格、数字财产等被侵害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同时,数字侵权行为大部分是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方面的损害,结果往往难以计量,结合网络传播的特殊性,导致侵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数字侵权无须传统的载体,借助数字网络便可完成,以电子数据形式进行传播,造成侵权内容的迅速扩散,使得影响范围超出传统侵权行为,呈无限扩展趋势。
三、形态识别:元宇宙背景下数字侵权类型化分析
解决数字侵权法律问题的前提是识别数字侵权的形态,这样才能把握数字时代跳动的脉搏。数字侵权形态呈多元化发展趋势,突破了传统侵权形态,可分为传统网络数字侵权和元宇宙背景下新型数字侵权。传统网络数字侵权包括通过以“伪造”为典型代表的AI换脸App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及辅助诊断型医疗AI侵权、智能物侵权、深度链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和网约车聚合平台侵权等,以及侵害虚拟形象商品化权、代码空间权、网络空间管理者营业权、网络接入权、虚拟人格物、数据资源权、被遗忘权、位置信息权等侵权类型。
虚拟数字人作为基本单元,代替真实世界的人在元宇宙虚拟世界中交流、交往,并表达个人情绪,可能涉及侵害虚拟数字人乃至对应真人的名誉、肖像、姓名等权益问题。同时,在资本市场热捧ChatGPT的同时,其自身所蕴含的侵权风险,如虚假信息传播、侵害知识产权、侵害个人信息权等风险日益显现。由于人工智能侵权主体趋于复杂化、侵权行为趋于智能化,对传统侵权责任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
此外,区块链、人工智能、VR/AR等技术的发展,现实世界中的货币、商品、资产在元宇宙世界逐渐获得了锚定价值,成千上万的个体在虚拟世界中通过虚拟数字人持续地互动交流,滋生了许多新型数字侵权的形态。如侵害元宇宙用户信息权、元宇宙世界性骚扰、侵害虚拟数字人的人格、数字财产及虚拟数字人侵权等,为数字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带来了全新的挑战。
四、破局之道:数字侵权责任规制体系构建
传统侵权规则关于数字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已不再适用,归责情形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对侵权规则的适用提出了严重挑战。应在保障侵权法理论的可兼容性和制度的可操作性的基础上,构建包含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数字侵权责任规制体系,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
(一)界定数字侵权责任主体
数字侵权明显区别于传统侵权,数字侵权的参与主体具有多元性、复杂性及时空同步性。传统侵权中的加害行为是人的行为,而数字侵权的加害行为并非都是人的直接行为,可能还包括趋于数字化、智能化的人工智能的参与。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模糊是造成数字侵权风险难以控制的主要原因,应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加以区分,根据不同的侵权场景确立不同的责任承担主体。
1. 常见的网络侵权场景。应由侵权行为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如果侵权损害是由多个侵权主体共同造成的,那么应由多个侵权主体共同承担。网络平台服务者应适用“通知—删除”规制,在接到受害人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来防止损害结果扩大,并提供相关用户的身份信息协助受害人展开有效维权,否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2. 辅助诊断型医疗AI侵权场景。当医疗人工智能按照算法进行自主决策时,对患者造成的损害系其自身系统缺陷和故障所致,应由产品研发设计者承担相应责任。销售者因其不参与产品的设计研发和生产,不应对医疗人工智能产品自身缺陷承担责任,仅对产品负有保管、检验和说明义务。如果销售者因管理不当或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则应承担责任。同时,使用者对医疗人工智能是一种掌控支配的状态,如系使用者操作不当造成患者损害,使用者也应承担责任。在医疗人工智能介入诊疗过程时,如果医生未履行监督和复查义务直接听从医疗人工智能的建议,或系医务人员不当操作导致的医疗事故,此时的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之后医疗机构可向医务人员追偿。
3. 虚拟数字人实施侵权场景。在元宇宙世界中通过虚拟数字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场景,应根据是否与自然人存在映射关系进行认定。如存在映射关系,则理应由虚拟数字人所映射的自然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如不存在映射关系,系公司或团队所运营的虚拟数字人,则应由该公司或团队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4. 人工智能介入的侵权场景。处在弱人工智能水平,则侵权责任应由算法设计者、人工智能研发主体、算法模型开发与训练者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人工智能技术的高速发展,强人工智能并非遥不可及,此时,责任主体不能机械认定由人工智能研发主体承担全部责任,否则将不利于科学技术的研发。强人工智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独立以自己财产承担责任,由人工智能自身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对于存在赔偿不足的部分,则可由相关自然人或其他民事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明确数字侵权归责原则
在元宇宙时代背景下,传统侵权规则关于数字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已不再适用,侵权主体的侵害方式呈多样化、深度化、隐蔽性、大规模性发展,归责情形也发生了较大变化。
1. 在人脸识别应用侵权场景中。考虑到人脸识别技术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相关技术核心资料大部分为设计者所掌握,故对设计者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基于危险责任理论,生产者基于对产品的本身了解和控制,是产品致害的最佳预防者,也是最有能力控制危险发生的人,要求其承担无过错责任能督促生产者对产品质量严格把关,具有正当性,生产者可就免责事由进行抗辩。另外,管理者、使用者虽是人脸识别技术系统最直接的使用人,具备危险预防和控制能力,但对其要求应比其他主体低一些,可适用过错责任。
2. 在虚拟数字人侵权场景中。应根据虚拟数字人的类型进行划分,与自然人存在映射关系的虚拟数字人类型,应由其映射的自然人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责任。而存在幕后操控的虚拟数字人应由其运营的公司、团队或幕后之人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对于智能驱动型的虚拟数字人,如因虚拟数字人的程序或者算法出现错误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虚拟数字人的研发者、设计者、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上述主体如能证明损害系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可以免除相应责任。虚拟数字人的控制者、使用者相较于虚拟数字人的研发者、设计者、生产者的控制力,承担过错责任即可。
3. 在AI换脸侵权的场景中。当发生AI换脸App侵权行为时,侵权人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具有审查义务的平台,明知是他人运用AI换脸App制作的侵权视频或图片,不但不予制止还予以发布,也应适用过错原则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平台负有在接到受害人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来防止损害结果扩大,同时提供相关用户的身份信息协助受害人展开有效维权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就是否尽到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4. 在医疗AI软件侵权场景中。生产者系人工智能产品的核心技术掌控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此处的生产者应包括研发设计者在内,但可适用免责事由,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或产品进入流通时以当时的科学水平还不能检测出其中存在的缺陷的。销售者和使用者未参与人工智能的开发和生产,对算法和指令也并不了解,仅在注意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还可根据医疗AI软件产品的功能、应用场景、技术特点等方面确定相应的缺陷分类标准,将医疗人工智能产品的缺陷分为数据缺陷、算法缺陷、模型缺陷、系统缺陷等方面确定归责原则,有利于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医院作为数据提供者,负有对数据实质审查的义务,其类似于传统产品生产环节中的原材料供应商,需要对数据质量以及数据的隐私安全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医疗服务中如有医生的参与,则应根据过错原则划分相应责任。
(三)数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如何权衡权利保护与鼓励创新,给司法者和立法者带来了较大困惑。对数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应围绕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深度挖掘,制定一套符合数字侵权责任特点的责任构成要件,从而指导司法实践的开展。
1.数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过错的判定。数字侵权的过错形态应系故意与过失二者兼而有之。大部分数字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是希望或放任损害事实的出现,即构成直接故意。但元宇宙平台运营商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或已获悉平台发生侵权的信息,却未采取及时、必要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发展,对于损害事实的出现持有希望或放任损害的发生,系间接故意。元宇宙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用户利用平台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或不提供通知畅达的渠道,则其过错主要体现为过失。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以客观标准作为过失认定标准的日渐增多,即以行为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
2.数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损害事实的认定。数字侵权责任因其空间的特殊性,其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事实应区别于普通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数字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应具有包容性,其难以按照传统分类方法明确区分物质性损害或精神性损害。同时,损害事实也不再指向单一、具体的权利,而是更加抽象的民事权益,既包括物质性损害又包括精神性损害。损害事实是判断数字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数字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还须具有可赔偿性,且数字侵权的损害结果还应扩大无形损害的范围,并将期待利益纳入赔偿范畴。
3.数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的判定。依据客观归责理论,要将损害事实归因于数字侵权责任的违法行为,则须具备行为者实施的违法行为存在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且违法行为产生不被容许的风险和违法行为所产生的风险是在责任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等条件。为了防止数字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范围出现无限扩张的情形,应在客观归责理论后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再判断,用来复核损害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同时,由于算法技术的复杂性和不透明性,且因果关系也非单纯的事实问题,对事实与规范应进行双重评价,故应在相当因果关系判断后采取法规目的说来检视所产生的损害是否属于规范的保护范围。
综上,应弄清楚数字侵权与一般侵权的规制体系存在何种区别,并正确理解数字侵权责任如何对可能的加害人和受害人所享有的自由及安全利益产生影响。在符合技术创新和平衡主体利益法治化的要求下,一般化与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应当是未来侵权行为立法的发展趋势。应结合既有侵权法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主动满足当下元宇宙技术和数字经济发展潮流需求和社会矛盾化解的需要,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切实解决数字侵权责任规制层面相关问题的法律路径。
(作者系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贾珺,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4年第10期 )
(责任编辑:王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