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童存三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我国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以法律为准绳”指的是有法必依,但“以事实为依据”依据的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呢?它们两者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呢?下面笔者就对此展开相关探讨。
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定义
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虽然都是事实,但两者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是按照法律的要求,用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是以法律调整范围为基础,通过立法加以设定,通过执法、司法所认定的事实。客观事实是不依赖人的认识的事实真相,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人的意志为改变。它不是法律概念,不具有法律事实所具备的法律性、国家意志性、平等性,并由国家强制力所保证的特点。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
法律事实是通过法律手段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反映。认定法律事实的法律手段有多种多样的审判程序规则、证据规则以及法官的认识,这些都属于基本的法律手段。
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即在诉讼中需要查明的事实,都属于案件当事人争议的对象或者与案件当事人的争议有关,需要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认定,而在诉讼中通过诉讼过程中相关活动认定后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因此,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
实践中,法院都是在客观事实发生以后再认定事实,这种认定也只能是尽量的事实复原。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局限性,法律事实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复原”也存在着局限性和主观性,两者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
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
法律事实并不等同于客观事实。就当事人而言,他们亲身经历了案件的全过程,对案件的来龙去脉、发展过程和最终结果可能是很清楚的,他们所讲的事实可能是客观事实。但对警察、检察官、法官们而言,他不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所以他们只能依据程序和证据规则,依照当事人各方提供的各种证据来认定有关案件事实即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二者并不矛盾,法律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我们知道,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力是有限的。在司法活动中,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了的事情,裁判者没有经历过的,客观事实不可能被重现。面对具体案情,警察、检察官、法官们只能依照法律程序尽量恢复案件真实情况,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相一致。但现实中,有的案件由于证据的限制,真相即客观事实永远都不可知。比如说,甲方借给乙1000元钱,没有欠条,也没有任何人在场。甲借给乙1000元钱是客观事实,数年后,甲向乙追债,乙拒绝,后诉至法院,但甲拿不出证据,所以在法律上法官是无法认定存在借款事实的。
但我们应当相信,司法机关只要严格地按照法定的程序、标准及运用逻辑和自然法则对诉讼证据加以认定,其认定的结果基本上都是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任何一个案件都是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重合体,这种重合程度取决于我们驾驭事实、采信证据的水平和能力。所以当事人必须要注意保存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这才不会因为举证不足而导致法律事实的失真性。
应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司法实践中,对某个具体案件事实的查明,是对过去的事实认定,是客观事实转化为当事人和法官主观认识的事实。诉讼证明属于历史证明,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实加以证明。在证据裁判原则之下,诉讼证明是运用证据来证明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原本的证据已经灭失,不可能反复再现,任何侦查、推理工作都无法重复事实的全部经过。从这个角度来讲,司法实践中对客观事实的追求是有一定障碍的,所以,在对案件的认定上只能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另外,司法活动中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时间都有具体的相关规定,不能因为寻找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无休止地进行着,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得出相对真实的结论。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2002年10月1日《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施行,这个有争议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这两个《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时应以“法律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合法性优于客观性。改变以往的司法实践运用“客观事实”作为裁判依据,造成有限的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去调查取证,以求得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这不仅浪费了大量的审判资源,而且和效率原则相违背。客观事实发生的不可逆转性也决定了,要完全恢复案件事实的客观面目,对于某些些案件也是不可能的。用“法律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要比用“客观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更加地科学,即:法官只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的有效性逐一作出有效、无效的确认,然后用有效的证据推定出案件事实(法律事实)就可以做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