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动产担保条款进行了功能主义的改造,其中一个表现为《民法典》第388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此规定试图将《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纳入《民法典》物权编担保法的调整范围内。《民法典》第416条明文规定了权利设定型的购置款抵押权,又规定了权利移转型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来发挥购置款担保的功能,使得《民法典》之中购置款担保权的法律构造呈现为权利设定型担保与权利移转型担保二元并存的结构,极易导致规则适用上的矛盾。
《民法典》对购置款抵押权仅有第416条规定,而该条规定主要表述了购置款抵押权的特殊顺位规则。除此以外的公示、实现等规则均适用一般动产抵押权的规则。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作为权利移转型的购置款担保,在规范适用上参照适用购置款抵押权的基本思路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明确。但是,这一解释论的具体细节仍有待详尽展开,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分别是购置款担保的公示、顺位与实现规则。
一、购置款担保权的登记公示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权的公示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购置款抵押权作为动产抵押权的一种,其公示自然适用第403条规定,并无异议。就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这两类权利移转型的购置款担保而言,《民法典》第641条与第745条先后规定两者的公示同样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尽管法律明文规定,但学界对此亦有批评质疑。有学者指出,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将导致此处的“所有权”属性不明,无法与《民法典》中所有权的基本概念相协调;并且,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会消灭占有的功能与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这与以占有为基础的动产交易公示公信原则相违背。
以上论述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视角来审视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但是,近代工业社会以后,各类动产开始发挥融资作用,有形动产乃至股票、应收账款等各类无形动产之上都可以设立担保物权。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不断扩大,逐渐引起财产特定化缓和的趋势。由此,动产抵押权设立之时,抵押财产未必需要严格的特定化,公示之时登记部门也难以对流动性强的动产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若动产抵押权登记时一味追求公示公信原则进行权属登记,则会使得交易成本过高,为了降低交易成本,现代化的动产担保权登记模式改权属登记为警示登记。
在警示登记的模式下,动产担保权的登记不再追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提供信息警示成为其基础功能,并在基础上用来确定竞合动产担保权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尽管我国的动产担保登记长期以来受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影响较深,但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动产担保统一登记系统以及2021年颁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我国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也借鉴了现代化的动产担保登记,采用了警示登记模式。
由此,前述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属性不明以及违背公示公信原则的问题得以解决。鉴于警示登记模式下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并不采取公示公信原则,所以权利移转型的购置款担保所登记的内容并不彰显财产的权属状态,也不彰显权利的物权效力,此处的“所有权”并不存在属性不明的问题,其实质就是一种购置款担保权。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规则并无异议。
二、购置款担保权的优先次序
《民法典》第416条不仅表述了购置款抵押权的概念,从规范定位上看,该条还属于抵押权的顺位规则。根据该条规定,购置款抵押权人在10日宽限期内登记的,其抵押权便可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可谓是“登记在后、权利在先”的超级优先次序。虽然《民法典》对购置款担保权优先次序作了规定,但该条仍有需要进一步解释的地方,即宽限期内多个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竞合时的优先次序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3款的规定,在宽限期内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产生竞合时,依据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优先次序。此举适用了《民法典》第414条关于抵押权的一般顺位规则,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办理登记。对此,有观点认为,10日宽限期本身已经足以督促当事人办理登记,该理由不足以成为宽限期内后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劣后的理由,正确的做法应是平等对待竞合的购置款抵押权,使之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受偿。相比来说,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购置款担保权竞合时的优先次序进行了类型化处理。立法者认为,相比于提供贷款的第三方金融机构,担保财产的出卖人在进行此类购置款融资交易时分散融资风险的能力更弱,法律应当对其进行侧重保护。
我国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3款并未对出卖人进行侧重保护,而是不区分购置款担保权人的主体类型,适用《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抵押权顺位一般规则。解释论上,购置款抵押权属于动产抵押权的特殊类型,其特殊之处在于优先于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除此之外均应适用一般动产抵押权的规范。并且,购置款抵押权在《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的涵摄范围内,因此其竞合时的顺位规则也应适用该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根据第414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竞合时才依据债权比例平等受偿,既然多个购置款抵押权在宽限期内均已经登记,那么其顺位规则就不适用第414条第1款的规定。由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3款的规定具备合理之处。
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作为权利移转型的购置款担保,其顺位规则自然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明确了这一规则。根据该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与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的,其“所有权”优先于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如果权利人未在10日宽限期内予以登记,则其“所有权”不享有《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超级优先顺位,而是降级为一般的动产抵押权,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的抵押权的一般顺位规则。
三、购置款担保权的权利实现
担保物权作为限制性物权,其价值交换的属性体现在权利实现的方式之上,即对担保财产的变价清算。《民法典》第410条、第413条对其进行了规定。购置款抵押权作为一种动产抵押权,其权利实现自然适用上述两个条款。但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这两类权利移转型的购置款担保,《民法典》在权利实现的规定上存在不一致:即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在行使取回权之后仍须履行清算义务;融资租赁中的出卖人则须在租金加速到期和解除合同并行使取回权中择一行使权利,且是否履行清算义务仍须进一步的解释。
《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可以在买受人违约时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财产;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若当事人就取回权的行使协商不成,则出卖人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若以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审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应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根据《民法典》第643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享有回赎权,若出卖人行使取回权要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要件,那么随着合同的解除,买受人的回赎权便会因为丧失基础的法律关系而随之消灭。并且,《民法典》第643条规定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后当事人需要履行清算义务,合同解除也意味着标的财产的所有权完整归属于出卖人,如此一来出卖人无须“多退”,买受人也无须“少补”,清算义务也就不复存在。因此,《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在行使取回权时无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要件。
在关于担保的法律进行功能主义改造的背景下,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应跳出原先买卖合同的框架,以担保的法律规定的视角审视,使之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因此,此处的取回权应解释为一种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规定的“协商取回”可具体解释为第410条规定的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是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的步骤之一。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后必须履行“多退少补”的清算程序,而非以所有权归属为权利实现方式。由于标的财产已经被买受人占有,行使取回权也是出卖人恢复占有方便进行财产变价的手段。《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4条规定出卖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取回权也体现了参照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基本立场。
相比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权利实现规则更多带有形式主义的色彩,所有权的因素更加明显。根据《民法典》第752条的规定,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可以在承租人违约后选择“租金加速到期”或者“解除合同、行使取回权”的救济路径。租金加速到期的救济路径迫使承租人放弃租金支付的期限利益,使出租人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清偿。但是,实践中承租人违约且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租金意味着其已经无力清偿租金债权,丧失期限利益也难以形成有效的激励。在这种情况下,租金加速到期后出租人能否就租赁物进行变价受偿就需要进行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无法请求法院执行自己的财产,且对于租赁物的清算应以实体判决为依据,仅凭支付租金的判决无法请求就租赁物变价受偿。
在形式主义的思路下,前述观点以出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为出发点,具备一定道理。但是,在功能主义的思路下,其中的所有权已经被功能化为购置款担保权,实质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清偿。因此,此处的“所有权”作为购置款担保权实为从属于作为主债权的租金债权。由此,租金加速到期意味着出租人主张实现租金债权,那么作为从属性权利的购置款担保权自然可以实现,出租人可以就租赁物的变价优先受偿。换言之,租金加速到期的救济路径中也可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
就解除合同、行使取回权的救济路径而言,《民法典》第758条规定了三个要件:一是租赁物约定归属于承租人,二是承租人支付大部分租金,三是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当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后,其最终获得租赁物的全部价值,该交易实质为购置款担保交易,只是以租赁为外在形式。此外,该条还为出租人设置了解除合同的要件。如前文所述,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应解释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在此前提下,出租人行使的取回权也应作相同体系解释,即出租人可以协商取回,协商不成的可以直接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就租赁物的变价优先受偿。此举作为法定的权利实现方式,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并且,出租人在行使取回权后同样要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清算。《民法典》对担保法进行功能主义改造的一个体现便是贯彻变价清算规则。依此思路,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后也不能以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为权利实现方式,而是需要进行价值清算。《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2款明确了这一立场,承租人可以通过抗辩或反诉来主张出租人就变价清算。
综上,《民法典》在第416条购置款抵押权的前提下,在合同编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两种权利移转型的购置款担保权进行了不完全的担保化改造。对此,应以权利移转型担保参照适用权利设定型担保为基本的解释思路,使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在公示、顺位和实现规则三个基本方面参照适用购置款抵押权的规则。
(作者系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助教于婷婷,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4年第12期 )
(责任编辑:王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