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时代网讯 为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在连续三年发布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值此“三八”国际妇女节115周年来临之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全省法院审结的涉及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案件中,精选出10个典型案例进行发布。此次发布的案例,聚焦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呵护儿童健康成长主题,有针对性地回应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案例一:引入“中间人”协助离异母亲行使探望权
——李某与柳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李某(女)与柳某因感情不和,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所签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柳某甲由柳某抚养,婚生子柳某乙由李某抚养,双方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离婚后,柳某及其家人以不放心将女儿交给李某为由,拒绝并阻碍李某探望女儿,致使李某长期无法与女儿相见。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柳某允许其每月不少于两次探望女儿。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柳某积怨已久,矛盾较为尖锐,如径行作出判决,极有可能会引发后续执行纠纷,不利于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在调解中,法官摸清柳某不信任李某、担心李某将女儿带走不送回的心理,并了解到柳某的小姨陈某经常劝和双方、双方对其均较为信任的情况,在征求陈某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让陈某作为中间人协助李某探望女儿的方案,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某每月可探望女儿两次,每次于周六上午九点前去陈某家接走女儿,于当晚八点半前将女儿送回陈某家。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注重发挥亲属长辈、五老乡贤等人员在化解家事矛盾中的积极作用,在家事审判中大力推动实质解纷,从细节处找到突破口,通过引入中间人的方式促成双方弥合分歧、达成调解,妥善保障了李某作为母亲所享有的探望权利,也为破解离婚后“探望困境”提供了新的思路。
案例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可由民政部门监护
——某县民政局申请撤销邱某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邱某(女)系智力三级残疾,与康某甲于2013年7月生育一子康某。后康某甲于2014年死亡,邱某于2015年改嫁,未再履行对康某的抚养监护义务。康某一直随其姑姑康某乙生活,自2023年7月开始,因康某不服管教,加之家庭经济困难,康某乙无力再继续抚养,导致康某生活陷入困顿,经常旷课在外流浪,处于无人监护状态。2024年1月,某县民政局认定康某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委托福利院代为接收抚养并安排入学,但因被申请人邱某不能配合,致使抚养协议、异地入学等救助措施无法顺利实施。某县民政局遂向法院申请撤销邱某的监护资格,并指定该局为康某的监护人。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作为康某的母亲,自2015年后就未对康某履行抚养监护义务,导致康某被民政部门认定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鉴于邱某存在智力残疾,生活极其困难,故对于某县民政局撤销邱某监护资格的申请予以支持。同时,在该案审理中,通过走访、询问康某的其他亲属,均表示不愿承担康某的监护职责,且都认为由某县民政局担任监护人更为合适,故对于某县民政局要求指定其为康某监护人的申请亦予以支持。该案判决后,法院开展案后回访,了解到康某的生活、学习、成长等都已回归正轨。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本案中,民政部门积极履行职责,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变更监护权,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监护人资格,并指定民政部门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监护人,解决了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所遭遇的困境,有助于保护他们的生存利益和合法权益。
案例三:制发监护权证明书 便利履行监护职责
——郭某申请认定胡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胡某(女)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严重损伤,经治疗出院后仍处于昏迷状态。胡某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年事已高,配偶郭某甲因工作原因无暇兼顾承担监护职责。郭某作为胡某之女,为保护胡某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胡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为胡某的监护人。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胡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后,结合郭某自愿承担监护职责,胡某母亲、配偶均同意由郭某担任监护人的事实,依法判决胡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郭某为胡某的监护人。人民法院在判后回访中,得知郭某在履行监护职责代理胡某实施诸如办理银行取款、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时,因需要携带和出示民事判决书,带来诸多不便,遂引导其申请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明,人民法院依据其申请参照《离婚证明书》为其制发了《监护权证明书》。
【典型意义】
针对申请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遇到的不便,人民法院为其制发《监护权证明书》,该证明书仅记载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身份信息、民事判决内容及生效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监护职责的相关规定等必要信息,并加盖人民法院公章。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出示《监护权证明书》即可证明其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为当事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提供了便利,有效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案例四: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赠予第三人的财物另一方有权请求返还
——杨某与王某赠予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女)与黎某于1999年7月登记结婚。王某(女)与黎某于2020年12月相识后,明知对方有家庭仍与其保持不正当交往。自2021年11月起,黎某在妻子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向王某转款共计8万余元,王某亦向黎某回转1万余元,实际收取6万余元。杨某得知后,向法院诉请确认黎某与王某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王某全额返还受赠款项。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某保持不正当交往,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王某,该赠予行为损害了杨某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遂判决王某全额返还实际受赠款项。同时,为引导黎某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人民法院还延伸进行释法宣教,告诫黎某其过错行为可能导致杨某有权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其少分或者不分。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依法认定黎某对王某的赠予行为无效,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有效维护了杨某的合法权益。同时,主动延伸司法职能,加强良好家风教育,有助于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对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五:一方实际经营控制公司的股权及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金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金某(女)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处理。2022年,金某得知李某在外实际经营控制某公司,但在离婚时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遂以李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某公司的股权价值和经营收益。
经法院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李某表弟林某为登记股东,持股100%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李某担任公司监事。该公司公账及所用林某账户皆预留李某手机号,公司账户、所用林某账户与李某账户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林某账户中的部分资金用于支付李某个人支出。2020年3月,林某将该公司股份转让给李某母亲黄某,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黄某未支付对价,亦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以上情况,李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某公司股权转让前登记的股东为林某,但工商登记仅是公司的外在形式,综合该公司的运营管理、资金流向等情况,李某的实际经营和控制该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该公司股权系金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某诉请李某支付公司股权相应价款和经营收益,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李某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酌定金某与李某按照6:4的比例分割该公司股权价值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另一方往往很难发现并举证证明,尤其是他人代持公司股权的情形下,更是难以突破权利外观探寻真实情况。本案综合银行流水、工商登记、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突破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认定李某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从而认定诉争股权和相关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效维护了妇女合法财产权益。
案例六:多部门跨省联动 共护未成年兄妹成长无忧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与某木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某木业公司承包了枯死松木除治清理项目,姚某(系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父亲)在该项目中从事除治疫木工作。2024年3月,姚某在伐木过程中被树砸中当场死亡。姚某未婚,与他人同居期间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姚某甲(已成年)、次子姚某乙(未成年)、女儿姚某丙(未成年)。姚某父母均已去世。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木业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积极组织调解,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调解过程中,法官了解到姚某系外省务工人员,三兄妹均在原籍生活,三兄妹的母亲早已另组家庭并在外地生活,某木业公司先行赔付的部分款项被姚某甲用于个人消费。为保障两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主动向本地妇联通报案情,并与本地妇联联名向三兄妹属地妇联发函,建议推动相关部门对赔偿款进行监管。在属地妇联、民政及村委会的共同努力下,经三兄妹家族长辈及其母亲共同商议,该笔赔偿款除预留姚某乙、姚某丙生活学习必需费用外,其余款项以定期形式存入银行,待两人成年后再自行管理。
【典型意义】
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司法、妇联、民政等部门均负有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职责。当前,各地相关部门之间普遍建立了联动工作机制,在涉及跨地域,尤其是跨省份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也在积极探索信息资源联通共享机制。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主动向未成年人所在地通报情况、提出建议,通过多部门跨省联动,形成妥善监管赔偿款的方案,有效维护未成年兄妹财产权益,解除了两兄妹学习生活的后顾之忧。
案例七:解开“法结”消除“心结” 注重维护妇女名誉权
——王某与周某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女)系房产中介,邓某因购房需要与其相识。后邓某去世,其妻子周某在翻看邓某手机时,发现其与王某存在频繁微信聊天记录,怀疑王某与邓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周某遂连续多日利用抖音账号制作并发布辱骂王某的视频,视频被传播和转发,使王某生活及工作受到干扰。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立即删除相关视频,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通过抖音发布视频侮辱王某,造成王某社会评价降低等负面影响,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官在对周某释明法律责任,使其认识到自身错误的同时,考虑到周某刚经历丧夫之痛,“心结”难解,才会做出过激言行,为实现案结事了人和,邀请特邀调解员和心理咨询师共同参与调解工作,通过释法明理和心理疏导,促成双方消除误会,达成调解协议,周某当即删除相关视频并主动道歉,王某也体谅周某的遭遇,自愿放弃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现实生活中,损害女性名誉的“网络暴力”时有发生,不仅给女性带来严重精神困扰,还会破坏女性家庭和睦、降低女性社会评价。本案坚持“公平公正是基础,释法说理是关键,人文关怀是更高要求”的办案理念,展示了司法机关对妇女名誉权予以保护的鲜明态度,注重增强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认同,既解开了“法结”,又消除了“心结”,妥善化解了矛盾,彰显了司法温度。
案例八:制发人格权侵害禁令 为未成年人提供刑民衔接保护
——黄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周某(女,已成年)伙同其他两名未成年人(女,均未满16周岁)对黄某(女,未满14周岁)进行欺凌,并用手机录制视频。周某因犯强制侮辱罪,被判处刑罚。其他两名未成年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但她们曾将黄某被欺凌的视频发至微信群,还向其他同学展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某父母提出,不予刑事处罚的两名未成年人可能储存案涉视频并传播,请求法院处理。经法院释明,黄某另行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刑事案件已查明被申请人拍摄黄某被欺凌的隐私视频并传播至微信群,侵犯了黄某的人格权。被申请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存在放任、无所谓的心理,再次向他人传播的可能性极高。黄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具有现实紧迫性。遂裁定:一、被申请人禁止以任何形式储存、控制案涉视频;二、被申请人不得向他人传播、透露视频的具体内容。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人格权侵害禁令可以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避免损害后果的扩大,还可以防止侵害人格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事前预防功能。本案中,面对未成年人人格权被继续侵害的潜在风险,人民法院通过刑民衔接工作机制,引导黄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并及时作出裁定,有效发挥涉未成年人案件刑民衔接互补作用,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全方位保护。
案例九:农村“外嫁女”依法享有征地补偿权益
——李某与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3年12月,李某(女)出生于某村民小组,自出生时取得该村民小组户籍,并一直在该村民小组居住生活。2020年6月,李某与同乡镇另村村民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将户籍迁至夫家所在地落户。李某无固定职业,平时以在城区务工为生,也经常回其父母家生活。2018年,该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该村民小组于2021年召开会议形成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以李某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李某遂以该村民小组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是否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从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个方面综合判定。在形式标准方面,李某因出生而获得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虽与同乡镇另村村民结婚,但其婚后未将户籍迁至夫家所在地落户,仍应认定其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实质标准方面,李某虽在城里务工,但其并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取得其他形式的基本生存保障,且仍在该村民小组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认定其并未脱离该村民小组,仍需该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遂判决支持其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前述条款明确规定村民会议决定不得以妇女结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人民法院从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个方面,综合认定李某享有其所在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决支持其要求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维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也重申了“外嫁女”合法权益应给予平等保护的理念。
案例十:两级法院合力开展多维救助 照亮困境未成年人成长之路
——章某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王某(女)再婚后,带其子章某(未成年人)与现任丈夫刘某共同生活,二人另育有两名子女。章某自幼患病,需要长期治疗。王某及刘某无固定收入,家庭生活困难。章某向法院诉请其生父承担抚养费和医疗费,案件判决后,因无法联系到章某生父,判决未能执行到位。为此,章某向基层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办理情况】
基层法院受理该申请后,根据案件情况,及时启动联动救助机制,报请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与刘某都无固定收入,章某作为刘某的继子,患病需长期接受治疗;除章某外,该家庭还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生活特别困难,符合救助条件,决定开展联动救助,给予司法救助金4万元。在开展资金救助的同时,基层法院积极协调开展医疗救助和心理救助,联系医疗卫生部门为章某提供治疗,联系心理咨询机构为章某提供心理辅导。通过多维救助,章某逐步变得积极向上,主动参与志愿服务,利用课余时间帮助村里孤寡老人和残疾人。
【典型意义】
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本案中,两级法院在受理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后,启动联动机制开展多维救助,通过司法救助解决当事人的生活困难,协调医疗救助帮助提高治疗效果,协调心理救助帮助当事人积极面对生活,从经济救助向全面帮扶延伸,尽最大努力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