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 2款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权。2023年以来,机动侦查权条款呈现出逐步“激活”的趋势,但囿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配套制度机制不完善等因素,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仍然面临不少困境,需要对其法律定位、行使原则、办案程序等进行全面明确。
一、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行权逻辑和价值功能
《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件作了严格限定。从管辖权看,案件本来的管辖主体是公安机关,是基于司法实践需要对公安机关管辖权一定程度上的剥离,实质上与公安机关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监督关系;从侦查对象的主体身份看,机动侦查权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案件类型上看,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但又不同于监察调查管辖的职务犯罪;从案件影响上看,其必须具备重大犯罪案件的条件;从实质条件看,需要满足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条件;从程序要件上看,须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条件的严格规定,蕴含着机动侦查权的行权逻辑和价值功能。
(一)职能保障性功能
基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所有职权和任务,均是围绕更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这一总体目标设计的,是以服务和保障法律监督权全面有效行使为目的的,机动侦查权自然也不例外。因此,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延伸,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监督权,是为增强法律监督的权威和刚性的保障性、递补性权力,不能将其理解为单纯意义上的司法侦查权。同时,机动侦查权将原本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重大犯罪案件剥离出来,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实质上也是对公安机关行使案件管辖权和侦查权的一种特殊监督,体现的是法律监督属性。
(二)公益保护性功能
《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其目的是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私权利主体合法权益设置兜底保障条款。当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不利于案件办理,或公安机关怠于履行侦查职权,可能会影响办案目的和效果实现,不能及时消除犯罪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私权利主体合法权益带来的侵害时,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彰显了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作为公权力,在预防和惩治犯罪,维护公益、保障私权利中的独特价值。
(三)权力制约性功能
因机动侦查权指向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检察机关依法对原本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直接立案侦查,不仅体现了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的特殊监督,也是对涉案国家机关和涉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法律监督,对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中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用权、廉洁用权、秉公用权、为民用权具有重大意义,体现了法律监督权在推动公权力依法正确行使、服务反腐败工作大局中的潜在价值。
(四)犯罪追诉性功能
从我国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线性构造看,侦查权是以追诉犯罪为主要目的的。由此观之,依法及时追诉犯罪是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直接动因。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不愿、不便或难以立案侦查的,由检察机关“代位”侦查,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依法追诉指控犯罪的职能具有内在一致性。
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应当遵循侦查活动的一般规律和一般规则。首先,侦查权能动性的特点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要围绕“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要求,积极主动作为,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收集固定证据,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其次,检察机关在行使机动侦查权过程中,应当贯彻以审判为中心、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依法接受侦查监督和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的履职制约,确保案件质量,捍卫司法权威和公正。最后,检察机关在办理机动侦查权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妥善采取侦查措施,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启动机动侦查权的实质条件不够明晰
《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最重要的实质条件限定为“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从司法实践中看,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机动侦查权案件犯罪主体绝大多数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因为此类案件由公安机关内部侦查面临较大舆论压力,可能引起案件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不信任感,由其他权力主体进行侦查,更符合回避制度,更符合社会大众预期和权力制约原则。但是,对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什么情况下不宜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没有明确的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此外,除了公安机关不宜侦查的案件外,对其“不愿侦查”“久侦不决”的案件,是由检察机关按程序启动机动侦查权,还是需要将检察机关履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职责作为前置条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重大犯罪案件”的范围和标准不明确
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并没有对《刑事诉讼法》第 19条第 2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进行明确界定,而针对其他不同的法律条款和司法语境,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重大案件”的界定标准并不统一。如 2020年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重大案件界定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跨区域犯罪案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将《刑事诉讼法》第 89条规定的“重大案件”界定为“涉外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是知名人士或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标准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由于认定标准和范围不统一,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时,不能准确区分判断何为重大犯罪案件,存在莫衷一是的情况。
(三)启动机动侦查权的报请和审查批准程序不具体
《刑事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的决定机关是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和机动侦查权均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由此可见,市级人民检察院是报请启动机动侦查权的主体,但是,对基层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机动侦查案件线索,市级人民检察院是否具有阻却和过滤权,市级人民检察院处理研判线索、决定是否报请省级检察院的时限等没有明确规定,可能会出现延误侦查、失去证据收集最佳时期的问题。
(四)缺乏案件管辖分歧解决机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符合启动机动侦查权的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而不是“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均有管辖权、职能交叉重叠的情况下,难免会出现管辖意见分歧。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先与公安机关共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行报请审批和决定程序启动机动侦查权。但是,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管辖上意见不统一,出现相互推诿或相互争权的情况,目前还缺乏明确的分歧解决机制。
三、优化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进路
(一)保持审慎谦抑的行权原则
基于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服务于法律监督权的行权逻辑,应当保持相对审慎谦抑的行权原则,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职能分工的基本原则和“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的基本规定,明确机动侦查权作为
“兜底”救济法律监督权的定位,把启动机动侦查权的实质条件限定为不宜由公安机关侦查,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案件,尊重公安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对公安机关不愿、不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首先通过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监督手段解决,不宜直接启动机动侦查权,防止公权行使混乱。对公安机关怠于履行侦查职能,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等遭受持续侵害的情况,检察机关穷尽监督手段达不到监督效果的,可以启动机动侦查权。
(二)明确“重大犯罪案件”的标准和范围
鉴于当前我国轻罪案件持续上升的刑事犯罪结构,在界定《刑事诉讼法》第 19条第 2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时,如果以可能判处的刑罚等作为主要标准和依据,可能导致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出现继续“沉睡”的情况。因此,建议将社会影响作为主要考量因素,将案件类型、涉嫌罪名、犯罪主体身份、可能判处的刑罚、危害结果等因素作为辅助性、补充性判断标准。据此,本文建议将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界定为重大犯罪案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涉及重要领导岗位县处级以上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可能引起重大舆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涉及国家安全、外交和社会稳定以及其他复杂、敏感的案件。
(三)细化启动机动侦查权的主要情形
结合司法实践需要,检察机关应主要对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行使机动侦查权:一是公安机关“不愿立”而检察机关监督无效的案件,即公安机关怠于履行侦查职能,检察机关穷尽了法律监督手段仍达不到监督效果的案件;二是公安机关“不便立”的案件,如出于执行回避制度和维护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不宜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三是公安机关“难以立”的案件,如因办案阻力等因素,公安机关难以立案侦查或立案侦查可能达不到办案效果的案件;四是定性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如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重大分歧,而检察机关认为构成犯罪的案件。
(四)赋予基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职权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不直接享有包含机动侦查权在内的检察侦查权,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符合检察侦查条件的犯罪线索,应当移送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侦查权仅来源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交办,属于间接享有检察侦查权。由于机动侦查权是服务于法律监督权的,而基层人民检察院直接承担着大量的法律监督案件办理,为全面提升基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能,从检察工作长远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大局考虑,建议赋予基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批程序直接受理机动侦查案件的职权。
(五)明确报请和审查批准程序
在赋予基层人民检察院机动侦查权的基础上,应对启动机动侦查权的报请程序和审查批准程序进行全面明确细化。我们建议,基层人民检察院拟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启动机动侦查权的案件,应当制作相关文书,说明案件情况和需要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相关材料,通过市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检察院报请的案件,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建议,5日内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 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以免贻误最佳侦查时机。由于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是启动机动侦查权的决定机关,因此,我们建议明确对基层人民检察院报请的案件,市级人民检察院不得阻却和过滤,但可以提出意见建议供省级人民检察院参考。
(六)明确案件管辖权分歧解决机制
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应当以尊重公安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为前提,不能违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为防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符合启动机动侦查权的案件管辖中出现相互推诿或互不相让,导致案件失去最佳侦查取证时机的情况,建议明确市、县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管辖权上存在分歧时,报请启动机动侦查权的决定机关即省级人民检察院商省级公安机关决定。对省级人民检察院拟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与省级公安机关存在意见分歧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部的意见建议。
总之,机动侦查权的行权逻辑是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刚性,服务和保障法律监督权有效行使。针对现有规定对司法实践精准引导不够、操作性不强的缺憾,应当遵循机动侦查权的行权逻辑,严格把握启动条件、明确案件范围、细化报请和审查批准程序、完善案件管辖权分歧解决机制,并赋予基层人民检察院按程序启动的职权,确保其职能作用充分发挥。
(作者系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刘奇,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周长权,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书记员潘乾隆,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5年第3期)
(责任编辑:王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