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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聚焦 | 涉众型刑事案件引入涉案财产管理人的困境及路径探析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5-06-04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月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意见对涉众型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管理、移转与处置等工作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与规范。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我国深入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国家大数据战略,数字经济蓬勃发展,依托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非法集资等涉众型刑事案件不断涌现,涉众型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保管与处置成为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任务。

    尽管《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应当指定一个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统一保管涉案财物;应当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对易损毁、灭失、变质、贬值或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各类财产,经审批后可先行处置等,但仅由办案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统一管理涉案财物,尚不足以满足办案机关之间、办案人员与管理人员之间、人民法院与第三方机构之间对涉案财产及时有效移转与处置的工作要求,更无法有效化解刑事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证据价值”与“财产价值”之间的矛盾,缺乏畅通的案外人救济渠道。因此,探索构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涉众型刑事案件涉案财产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实现涉案财产保管、移转、监测等程序司法化,有助于提升涉众型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审判执行质效,最大限度实现涉案财产的财产价值,提高案款发还比例,对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多方主体合法利益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一、涉众型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管理人制度的引入困境分析

     

    为充分了解涉众型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的现状及其困境,系统阐述案件办理中引入涉案财产管理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本文以党的十八大以来北京市辖区内各级法院涉众型刑事审判执行案件为样本进行统计分析。

    (一)涉众型刑事案件引入涉案财产管理人的困境

    涉众型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具有涉案金额巨大、种类多样、权属复杂、分布广泛、社会影响面较大等特点,且涉众型刑事案件办案机关间体制管理相对独立,财产的移转处置程序衔接又相对紧密,所以照以往对涉案财产“重证据属性、轻财产价值”的传统办案方式,极易导致涉案财产价值贬损、发还比例降低、财产流转不畅等问题,影响执行工作质效,潜藏舆情与群体性事件风险,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安宁。

    近年来,学界对涉众型刑事案件中参照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引入第三方财产管理机构集中管理涉案财产的观点频出,但现有学术成果大多集中在涉案财产管理人制度的有无及其必要性上,却鲜有学者从实践层面就上述制度的引入困境与现实难题展开分析。实际上,涉众型刑事案件中的财产管理人与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相比,无论是从职能定位上还是参与方式上都极为相似,但破产管理人能够参与到破产审理中,除了我国民商事领域部门法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系统规范之外,主要还在于刑民审判执行程序自身特点所存在的差异。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管理人的权力来源路径不明。涉众型刑事案件中涉案财产的保管、移转、处置等程序均贯穿于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阶段,其中任意一个阶段出现了无法及时处理的程序障碍时,均有可能出现涉案财产价值贬损、灭失,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况。实践中,对涉案财产的管理鉴定、移送保管主要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各自负责,是其司法权的重要体现,而各阶段办案机关的行政管理体制又相对独立,存在天然的行政壁垒。因此,难以就构建涉案财产管理人制度达成一致意见并为其合力赋能。

    二是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管理人在办案过程中的司法角色定位不清。目前,学界对涉案财产管理人所设想的司法定位主要有“财产保管人”“财产鉴定人”“财产价值监管人”三种观点。这三种观点几乎涵盖了涉案财产管理人可能承担的所有职责,但从现有的刑事案件办理程序上看,涉案财产管理人的财产保管职能、鉴定职能、监管职能与原有诉讼阶段的鉴定机构、评估拍卖机构等第三方司法辅助机构在司法定位上存在冲突,而学术观点却未就上述司法角色定位上的区别与分工进行详尽的描述,导致从实践层面并未体现出涉案财产管理人制度的必要性。

    此外,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一向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所以即使由执行到位案款来支付涉案财产管理人的费用,也会因被害人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缺乏被害人对涉案财产管理人的监督制约机制,以及案款发还顺位等原因产生新的矛盾。

    (二)涉众型刑事案件引入涉案财产管理人的必要性

    一是规范适用的概括性与财产属性多样性的矛盾。我国现有涉及刑事涉案财产管理与处置的法律规范庞杂、宏观笼统,且位阶不高,多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出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这与涉案财产种类的多样、属性的复杂、市场交易流程的繁琐特殊存在矛盾。此外,涉案财物管理与处置程序规定也不明确,各机关办案规范缺乏针对性与连贯性,对涉案财产可适用的强制手段有限,呈现出“各自为政”的局面,难以适应当前涉众型刑事案件追赃挽损的现实需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多用“违法所得”“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等模糊的概念名词,而对如何界定涉案财物的属性与权属等却缺乏明确的标准,导致办案机关在对涉案财产进行保管、移转、处置等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是财产管理中“证据价值”与“财产价值”倾向的矛盾。涉众型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具有“定罪量刑的证据”与“执行标的物”的双重属性,涉众型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也因其所具有的双重属性,在不同阶段对涉案财产的管理与处置倾向各有不同。进入执行程序前,涉案财产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之一,办案机关仅负有搜集及固定证据的职责,而对涉案财产本身的财产价值是否会因保管方式及保管期限而导致贬损关注不够,因此往往会忽略其财产价值,导致价值贬损。进入执行程序以后,因涉案财产已实现其作为证据的“使命”,判决书往往载明将涉案财产作为被告人的非法财产予以处置或发还,办案机关的工作重点也随之转而倾向于转化实现涉案财产的财产价值。此时涉案财产是否管理得当、是否及时处置,都直接关系案款发还比例,进而影响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实际上,在涉众型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财产处置更为关心的被害人及与案件有关的案外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参与案件办理的方式有限,无法及时有效地促进办案机关准确高效地处置涉案财产,且办案机关在办理金融类刑事案件过程中可能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情况,使得涉案财产管理过程中“证据价值”与“财产价值”的保护产生矛盾。

    三是办案力量薄弱与财产分布广泛的矛盾。通过对研究样本分析发现,涉众型刑事案件因案件影响力广、涉案标的额大,其办理多由市直以上机关负责,办案人员有限、力量薄弱,但涉案财产的范围却往往遍布全国各地,财产种类繁多、属性复杂,财产查控、保管、处置等程序性工作需全国各地各级金融、不动产、车辆管理等协助机关的密切配合。限于办案机关的权限管辖范围及办案人员有限等因素,无法充分调动各协助单位及时有效地查控涉案财产。存在办案力量薄弱与财产分布广泛的矛盾。

     

    二、涉众型刑事案件引入涉案财产管理人的成因分析

     

    (一)公检法三机关相对独立,共同“赋权”存在障碍

    公检法三机关内部均对涉众型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置问题有明确的指导性文件,文件中也均对涉案财产保管、移转、处置等工作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我国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均由上级领导,审判执行由上级机关监督指导,且均依托于省级行政区划进行划分。因此,公检法办案机关之间、各省办案机关之间、办案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均存在天然的行政壁垒。所以,在涉众型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保管、移转、处置过程中,很难由同一财产管理机构共同赋权。

    (二)执行程序前处置涉案财产,案外人无救济渠道

    涉案财产移送执行前对其进行合理的维护、保管,保障其财产价值不发生贬损,是涉案财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主要价值之一。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赋予了被执行人及利益相关人在案件执行阶段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性权利的异议权,但并未赋予被害人及案外人在涉众型刑事案件移送执行前,监督推进或中止涉案财产处置的异议权。涉众型刑事案件移送执行前,办案机关对涉案财产的管理与处置工作主要倾向于保护涉案财产的完整性;在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作出终审生效判决前,涉案财产的合法性与权属等问题尚未定性,办案机关又不得轻易对涉案财产进行变价处置。如此时因市场行情、自身属性等客观原因导致出现了可能使涉案财产价值贬损的情况时,办案机关若未对涉案财产采取先行变现等处置措施,或者对涉案财产维护保管不当造成了财产价值贬损,而被害人或者涉案财产权利人又缺乏执行前对上述行为有效的救济与异议渠道,将会使得错误的处置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回转,进而损害当事人切身利益,造成社会矛盾。

    (三)涉案财产管理人与原有第三方司法辅助机构职能混同

    现有观点认为,涉案财产管理人的职能应该包括涉案财产的保管、移送、财产价值及状态的监测、向办案机关提供可供参考的专业性鉴定意见、评估预测财产价值等。但实际上,我国法律法规对侦查阶段财产保全、审判阶段财产鉴定、执行阶段评估拍卖程序及鉴定人、评估等费用的支出问题早有规定。涉案财产管理人职能与审判阶段的鉴定机构、执行阶段的第三方评估拍卖机构等原有第三方司法辅助机构职能高度重叠,却并未点明两者之间的区别,使得涉案财产管理人与鉴定、评估等司法辅助机构存在理论上的职能冲突。因此,实践中涉案财产管理人难以很好地融入涉众型刑事案件的办理,也难以将理论层面所赋予的所有职能落到实处,并全部融进涉案财产管理人之中。如果在未明确界定涉案财产管理人与其他司法辅助机构职能关系的情况下,强行将其纳入涉众型刑事案件的处置进程中,将会使程序空转,影响办案效率,压缩案款发还比例,给被害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涉众型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管理人的权责清单

     

    由于涉案财产管理人的权力均来源于司法机关部分司法权的赋予,因此应当进一步在权利及义务等方面明确制定涉案财产管理人的权责清单,将在涉众型刑事案件中赋予涉案财产管理人的权力关进制度规范的“笼子”中,避免贪腐问题的发生。

    (一)涉案财产管理人的“权”

    涉众型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应当赋予涉案财产管理人的权力,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辅助侦查权,即协助侦查机关搜集犯罪人名下可能存在的一切财产线索,并辅助侦查机关对上述线索先予保全查封,在侦查阶段负责妥善保管涉案财产,实时动态监测涉案财产状况,避免涉案财产遗失及不当贬损,移送审查起诉时辅助侦查机关办理涉案财产交接。其次,辅助评估权,即协助审查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就涉案财产的价值、属性类别、处置方式等方面进行初步评估,为移送执行前涉案财产的维护与保管提供有效的意见方案。再次,辅助处置权,即协助执行法院办理涉案财产流转,协助第三方评估拍卖机构对涉案财产予以现场调查,审核校对评估报告,监督评估公司公正高效开展评估工作,并为被害人及案外人对评估报告中所提出的疑问进行专业的答疑解惑,源头化解矛盾纠纷。最后,辅助查控权,涉案财产管理人应当对涉众型刑事案件中涉案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予以及时梳理,第一时间告知执行法官强制措施即将逾期的涉案财产,对取得处置权的财产及时提起执行处置程序。

    (二)涉案财产管理人的“责”

    涉众型刑事案件中,涉案财产管理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涉案财产管理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资质,或者取得行政审批机关授予的经营许可,自身应当为专业的司法辅助机构。办案机关应当列明财产管理机构的选择范围并随机摇号确定,如因涉案财产管理人资质原因导致出现涉案财产灭失、财产价值受损等情况,应当由财产管理机构承担责任。二是涉案财产管理人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善意”理念对涉案财产出具客观处置意见。涉案财产管理人与当事人存在可能影响处置意见公正性的利害关系时,应当及时报请承办机关,经办案机关研究后予以回避。三是涉案财产管理人应当承担必要的保密义务并签订保密协议,不得将案件办理进展予以泄露。办案机关负责人应起到必要的监督管理义务,并告知涉案财产管理人对案件信息予以保密。四是涉案财产管理人工作均应当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开展,办案机关设置严密的审查审批制度,一切工作均应经承办人许可签批后再行推进。

     

    四、涉众型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管理人制度的构建

     

    涉案财产管理人普遍存在与第三方司法辅助机构职能混同、各司法机关共同赋权困难、经费来源不明等诸多问题。因此,针对上述问题,应当从涉案财产管理人制度的启动、适用范围、主体资格及管理人的参与、退出机制等方面,结合不同财产类型,对涉案财产管理人制度进行整体设计。

    (一)涉案财产管理人制度的启动

    侦查机关在办理涉众型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对涉案财产进行初步审查,如涉案财产极易灭失或贬损,抑或法律关系复杂,存在混同财产、投资性财产、网络虚拟资产、特殊理财产品等,则可由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经上级领导审批后启动程序,并将涉案财产清单移送涉案财产管理人,交由其负责案件财产的保管、监测等工作。随着办案工作的深入开展,如办案机关经对涉案财产研判后,认为引入涉案财产管理人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小于涉案财产价值贬损,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升案款发还比例,则可在涉众型刑事案件办理的任何阶段引入涉案财产管理人。

    (二)涉案财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范围

    涉案财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分为“应当”适用于何种类型的案件,以及“可以”适用于何种财产两部分。由于涉众型刑事案件自身具有案款发还比例较低、被害人救济渠道模糊等问题。因此,涉案财产管理人制度究竟应当在何种类型案件中适用的问题,应当结合案件自身特点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对涉案财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应当以财产贬损价值大于管理人费用支出为必要。简而言之,因为涉案财产管理人制度引入刑事案件办理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实现,所以应当综合研判案件办理的难易程度及涉案财产的复杂程度,对涉案财产分布广泛、财产种类复杂、财产处置及时性要求极高的涉众型案件,如财产价值贬损远大于涉案财产管理人的费用支出,则应当及时、及早地引入涉案财产管理人。

    (三)涉案财产管理人与原有第三方司法辅助机构的关系

    从目前来看,涉众型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主要存在鉴定机构、评估拍卖机构等现有第三方司法辅助机构职能交错混同,各辅助机构间相互推诿,办案机关与各第三方机构沟通不畅等问题。对此,办案机关可将鉴定、评估拍卖、翻译等第三方司法辅助机构在涉众型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所具有的职能集于涉案财产管理人一身,由办案机关委派涉案财产管理人代为行使上述职能。涉案财产管理人经法定程序接受委派后,可选定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专业机构,督促相应第三方司法辅助机构完成相应工作,并由涉案财产管理人整理归纳,形成专业工作报告。

    (四)涉案财产管理人的退出

    执行阶段涉案财产全部处置完毕后,涉案财产管理人可退出刑事案件办理程序。如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司法机关发现所承办的案件事实清楚、涉案财产较少、处置相对容易,承办人可申请终止使用涉案财产管理人。如因涉案财产管理人自身原因无法胜任,承办人可经上级领导审批后,变更涉案财产管理人。如因涉案财产管理人个人原因导致财产价值受损,承办人应当终止委托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实践中,对涉众型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的财产保管混乱、移转不畅、案外人救济渠道缺失等问题已达成共识,但其解决出路仍在不断的探索之中。涉众型刑事案件事关国家、社会、公民个人等多方利益的平衡,而涉案财产是否处置得当、办案机关是否穷尽追缴措施等问题,是评价涉众型刑事案件处置结果是否公平公正的重要考量,也是化解涉众型刑事案件社会矛盾的核心。通过引入涉案财产管理人制度并明确其权责清单,能够有效解决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重涉案财产的“证据价值”而轻“财产价值”的矛盾,针对性地解决涉案财产管理人与原有第三方司法辅助机构的角色定位冲突问题,从而防范化解社会群体性纠纷,为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进一步提升我国刑事司法的公信力。

     

    (作者范红萍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王晓晨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四级法官助理,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5年第5期)

     

    (责任编辑:王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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