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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实践 | 破产审判中虚假破产行为的识别与规制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5-06-06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近年来,湖南各级法院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把破产审判作为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重要抓手,破产案件收案与结案数连创历史新高。破产审判推动了资不抵债且无力生还的企业规范退出,助力尚存优质资产的企业涅槃重生,保障“诚实而不幸”的企业家东山再起,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方面意义重大。破产审判在服务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仍有极少数人企图通过“假破产、真逃债”的虚假破产方式蒙混过关。人民法院在办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精准识别和打击规制此类行为,以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权威,保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要做好以下三个环节的工作。

     

    一、立案审查环节:对债务人隐匿财产虚假申请破产行为的识别

     

    破产制度旨在通过对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设立挽救程序或清算程序,公平、公正地处理债权债务,保护多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近年来,全国法院新收破产案件数量连年攀升,其中不乏不诚信的债务人恶意滥用破产制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通过虚假破产的方式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虚假破产行为往往伴随着复杂的财务操作,通过故意隐匿、转移财产,缩小破产财产范围,扩大或虚构公司债务,低价或无偿转让、出卖资产,甚至借助复杂的产权嵌套不断转移资金,或通过各种貌似合法的产权制度安排,将公司利益输送给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使债务人变成“空壳”后申请破产。虚假破产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市场的信任基础,影响了市场的健康发展。

    虚假破产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体系中位于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3节“妨碍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为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设。增设虚假破产罪的背景在于一些公司、企业在没有进入破产清算之前,就以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等方式造成资不抵债的假象,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以达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

    2024年11月20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了全国近5年来首例判处实刑的虚假破产罪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的批示肯定。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虚假破产罪二审公开宣判,维持一审判处张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的判决,依法打击了虚假破产逃避债务的犯罪行为,维护了法治化营商环境。笔者从该案切入,分析如何对通过伪造财务资料等行为实施的“假破产、真逃债”虚假破产行为进行精准识别和打击规制。

    2021年7月27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犯罪嫌疑人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破产清算案。同年8月24日,指定湖南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并发布公告,召开债权人会议。针对部分债权人反映的公司财务报告存疑的问题,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在破产案件办理中压实审计责任,严格审查是否存在“假破产、真逃债”的虚假破产问题。2022年11月16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审计结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涉嫌经济犯罪,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尚不确定为由驳回该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导债权人、管理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区分局根据法院移交的线索,对张某立案侦查。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虚假破产罪。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要求公司财务人员转账给他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20年9月,张某在他人介绍下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张某提交了其篡改的公司原始财务凭证及相关资料。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清查报告》,显示公司资不抵债。张某在召开股东会后,于2021年6月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前述《资产清查报告》,以该公司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申请破产。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张某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利用其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要求公司财务人员向案外人转账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资金数额共计59万元,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张某通过伪造员工工资支出、重复计账、虚列公司借款的方式使公司承担虚构债务2800万余元,实施虚假破产,数额巨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破产罪,因法院审查后驳回其破产申请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故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虚假破产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责令张某返还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59万元。

    本案通过判处刑罚,对潜在的逃废债行为起到了威慑作用,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提高了司法公信力,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促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实施“假破产、真逃债”的虚假破产行为,除了通过本案这种伪造财务资料、虚假增加债务行为外,还出现恶意侵占、挪用、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因此,为有效防范“假破产、真逃债”的虚假破产行为,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尤其是债务人提出申请的破产案件时,应高度重视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审查,而不能简单根据表面证据作出结论,要督促管理人做好债务人财产申报审查、是否存在财产转移行为等工作。发现债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能存在伪造财务资料及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对有关财产的去向情况进行调查并依法追回相关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20条及第22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涉嫌虚假破产罪的,要将相关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并采取后续措施。

    在破产审判中,一定要依法防止出现“财产个人化、债务公司化、矛盾社会化”的情况,这是人民法院办理破产案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有机统一的要求。

     

    二、债务人财产管理环节:对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相关账册资料行为的规制

     

    2023年7月26日,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法院受理两家企业破产清算案后,依法指定了管理人,并通知两家公司于15日内提交公司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资料,但两家公司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资料。桃源县人民法院再次通知限期提交后,两家公司逾期仍未提交,严重影响了管理人的破产清算工作。桃源县人民法院遂于2023年9月21日依法开出两份罚款决定书,对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没有依法履行移交相关财务账册等资料的行为,各处罚款1万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7条的规定,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8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因此,在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相关账册资料时,人民法院应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并在债务人不履行相关义务时,对相关责任人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执行措施。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相关账册资料时,管理人要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三、财产清收环节:对管理人依法核查和追缴债务人股东出资的监督

     

    “执转破”案件中,导致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资不抵债的原因大部分是债务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移送破产审查过程中,简单以债务人企业无产可破为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没有依法督促管理人追缴债务人股东的出资责任。这样简单的处理,不仅没有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没有对债务人股东抽逃出资等行为进行有效打击遏制,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假破产、真逃债”虚假破产行为,是对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破坏。

    在破产程序中追缴股东出资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解释》)第20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2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务人股东出资的,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更换管理人。

    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管理人怠于追收股东出资的,个别债权人也可提起代表诉讼向法院起诉要求出资人补足出资,但这是管理人怠于履职时的救济手段。既然追收破产企业股东出资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管理人就要积极履行追收出资的职责,而不能在明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放任不管,不去积极追收,或为尽快结案,要求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另行提起诉讼追收。这样不仅不符合破产案件统一清理债权债务的程序价值,也徒增债权人的诉累,不符合实质化解矛盾纠纷的要求。

    湖南各级法院在破产案件中将进一步加强对管理人履行追缴债务人股东出资义务的督促检查,对于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追缴的,将会对其个案履职评价评定为不合格。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管理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甚至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管理人在追缴股东出资责任时存在工作量大、难度高、办案时间长等现实困难,办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该在诉讼费缓交、退费等方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更多的便利与支持。

    破产案件办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是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中极其重要的一项工作,关系市场经济秩序乃至社会稳定,每一个破产案件都是营商环境的试金石。防止“假破产、真逃债”虚假破产行为是法官、破产管理人等人员的共同责任,湖南各级法院将加强法院内部的协调、加强公检法之间的相互监督与协同、不断提升法院与政府之间的破产府院协同的水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破产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系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尹小立,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5年第5期)

     

    (责任编辑:王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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