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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谈我国的民事反诉制度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0001-11-30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

     

    作者: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洪海波

     

        一、反诉制度概述

     

        在我国,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我国反诉的特征为反诉当事人的同一性、反诉请求的独立性、反诉时间的限定性和反诉目的的对抗性。具体而言,我国反诉中的原被告和本诉中的原被告是诉讼地位互换的关系,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不允许对本诉中不存在的第三人在反诉中进行追加;反诉的诉讼请求须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牵连性;反诉的请求在不违反专属管辖的前提下,需向本诉的诉讼系属法院提出,并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反诉是独立的诉,在本诉被撤回时,并不影响反诉的存在,反诉继续有效;反诉提起的时间尚存在争议,在最高法院民诉意见中规定为本诉原告起诉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在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中,对反诉提出时间进一步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二、反诉制度的缺陷

     

        (一)反诉立法呈现制度性缺位

        2008年4月1日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及反诉的规定仍然沿袭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有两条:1、在52条(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为第51条)中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2、在第126条(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为第140条)中规定反诉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对于反诉的一般条件、不同反诉的不同要求、反诉提起的程序、不提起反诉的后果等问题的规定都处于缺位状态。导致实践中或者反诉不能适时提出,或者出现被告将反诉之请求作为反驳之理由提出。

     

        (二)反诉理论主流观点片面且粗糙

        事实上,我国现有的反诉理论已经为反诉设置了提起的条件和提起的程序,学界的主流观点试图指导我们的反诉实践。主流观点认为,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作为学理解释,主流观点虽然为反诉制度的适用勉强搭建了一个理论指导体系,但当事人同一性的狭隘解释、牵连性紧缩界定与实现反诉对抗性目的的不协调、管辖理论中对协议管辖的遗漏,以及提起时间的不一致等,致使主流观点受到众多质疑,难以在实践中发挥绝对主导作用,从而导致实践中的混乱现象。

     

        (三)反诉制度的司法实务十分混乱

        在我国,由于对反诉的适用标准不一,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反诉处理任意化现象较为严重,极大地限制和削减了反诉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反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立法与理论研究的不足必然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主要表现在:

        1、反诉的提起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反诉当事人的做法各异,而对此法院的处理方式也很随意,有的不拘形式均视为提出,有的严格要求被告以反诉状的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未提出。其次是反诉提起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起反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得提出反诉。立法本身的矛盾,加之学理界未对其分析整合,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了反诉,该如何处理无所适从。

        2、反诉的审理方面。在我国,有的法官对应当合并审理的反诉,却以“也可以分别审理”为由,从而采取了分别审理的方式。这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能导致矛盾裁判的发生。

     

        三、造成我国反诉司法现状的原因

     

        我国反诉制度司法现状的形成,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原因。对此,我们要用历史的辩证的眼光,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全面的分析。 

     

        (一)客观方面

        1、反诉制度的发展历史较短,没有源远流长的历史传统。从历史上看,我国反诉制度产生于清末沈家本的修律运动,距今仅仅百余年的历史。况且在这短短的历史当中,又经历了多年的战争与社会大动荡,反诉的研究与立法时断时续,导致反诉的思想与意识十分欠缺。

        2、反诉理论的研究不够深入。由于我国没有反诉的历史传统,反诉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发展较慢,所以我国现阶段的反诉基本理论还有很大的不足,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如反诉的价值、反诉的要件、反诉的审理程序等方面还存在很多分歧。理论研究的不足和偏差,不可避免地使反诉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存在很多误区。

        3、反诉权自身缺乏救济。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作出不受理反诉决定时,通常以口头形式告知,这样,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对反诉不予受理的结果,当事人即使不服,也只能另案起诉,而不能像原告那样通过上诉、申诉等途径寻求有效的救济。同时,我国对可以合并审理并且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反请求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方面会造成法官对之判断的自主权过大,导致法官乃至整个司法实务界对反诉制度的漠视。

     

        (二)主观方面

        1、对反诉的价值缺乏深刻认识。反诉的价值在于诉权的平等保护、诉讼经济以及防止矛盾裁判的发生。而在我国,受传统法文化以及前苏联诉讼模式的影响,反诉仅仅被看作当事人防御或进攻的手段;反诉的设置,也往往出于方便法官审理案件的需要,而忽视了反诉的本质价值。同样,立法上的不重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反诉制度核心价值的轻视。

        2、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思想。在我国,程序法长期被看作实体法的附属,忽视了程序法独立的价值。作为程序法中一项重要诉讼制度的反诉,也同样长期得不到重视。在立法上仅仅把反诉作为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的手段,以致反诉制度的设计过于简单且不成系统;在司法实践上,法官过分重视实体审判结果的作出,牺牲了反诉程序本身

     

        四、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对策

     

        (一)明确一审反诉提起的时间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反诉应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规定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一致,为各地法院随意适用反诉提起时间提供了依据。其实,笔者认为,实务中解决这一问题并不困难,处于同一位阶的司法解释,当出现前后规定不一致情况时,应当实行“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法院《民诉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在最高法院《证据规定》实行举证期限、证据交换情况下已丧失法律效力。一审提出反诉的时间,应当限定在案件受理后至举证期限届满前。

     

        (二)明确二审提出反诉的处理

        最高法院《民诉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据此,笔者认为,若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提出反诉,合议庭应就这一问题向其释明,在征求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采取诉前调解的办法,先调解后立案。若调解成功,本诉与反诉可一并结案,甚至反诉先于本诉结案;若调解不成,口头告知一审被告另行起诉。同时,二审中提出反诉应受到一定限制。毕竟,二审中提出反诉是一项特别规定,不应成为反诉提出的一种常态,因此,应仅限于本文应当合并审理的反诉类型,即具备目前主流学说所要求的实质要件,主体具有同一性,且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的反诉。

     

        (三)明确反诉牵连管辖的原则

        1、牵连管辖不得与专属管辖及协议管辖相冲突。作为反诉构成的特殊要件之一,反诉的管辖应当合法,即反诉应当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当反诉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或协议管辖的,则不得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只要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或协议管辖时,即使与本诉存在级别管辖差异,可由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调整,而不影响反诉的受理。

        2、牵连管辖原则的适用是以反诉的提出为前提。如果被告不选择提出反诉,基于反诉的不存在,则牵连管辖不得适用。由于我国未规定强制性反诉,无论是因为被告对反诉制度的不了解,还是因为未能及时提出而导致程序失权,或者是被告的一个诉讼策略,我们要充分尊重被告的处分权。

     

        (四)明确不予受理反诉的分类处理

        实践中,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反诉条件的,该如何处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实务中的做法不一,有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的,有以通知的形式不予受理的,也有以裁定不予受理的。笔者认为,反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项与原告起诉权基本对等的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处理不予受理反诉的情况,势必要参照起诉权的保障制度。对于被告的反诉权,也应区分情况后分类处理。对于旨在抵消的反诉,只需以书面通知的形式 “告知”其另行起诉。对于已具备实质要件,只是主体同一性稍有突破而应当受理的反诉,则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不予受理,并赋予其上诉权。对于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的反诉,法院出于某种原因决定不予受理时,应当以“裁定”形式不予受理是不言自明的。 

     

        (五)明确发挥法院释明作用

        如前所述,反诉制度是一项实践性极强的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其使用情况不容乐观。面对这种现状,法官应主动承担起诉讼指挥者的角色,充分行使释明权,在不同阶段适时引导被告充分行使反诉权。一是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向被告释明其享有反诉权,以及可以提出反诉的三种情形和时间限制。二是被告提出反诉,区别情况告知被告是否合并审理。三是二审期间告知一审被告仍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反诉,同时就提出反诉后相关法律后果向其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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