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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谈强化并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路径及措施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0001-11-30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

     

    作者:重庆市石柱县司法局 陈鱼乐 巫露莲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鉴定人是具有专业技术知识、依法接受委托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人,他在诉讼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处于证人身份。我国三大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就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门问题提出意见。然而,在现今审判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的现象相当普遍,严重影响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效率的提高和案件的公正审判,同时也考验着《鉴定意见》的采用率。因此,如何规范鉴定人出庭已势在必行。笔者从鉴定人不出庭的原因、出庭的必要性和相关部门采取对应措施三方面来探究如何规范鉴定人出庭。

     

        鉴定人不出庭的原因简析

        鉴定人法律意识淡薄。改革开放以来,迄今已是“六五”普法时期了,大多数人掌握了一些法律知识,增强了一定的法律意识。但因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少人的法律知识水平及法治观念与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仍有相当的差距,仍处在较低水平。

        鉴定人钻法律空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有其他原因可以不出庭作证”情行,这些规定弹性过大,为出庭人的意念留下了回旋余地。立法上的矛盾规定为鉴定人不出庭找到了法律依据,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和第157条的规定自相矛盾: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两条矛盾的规定使得很多鉴定人往往能够找出很多看似合法的理由不出庭。缺乏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规定,是鉴定人出庭率不高的根本因素。

        经济补偿规定模糊。我国《民诉法》第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出庭鉴定人的必要费用,没有规定证人必要费用的范围、计算标准、方式和由谁来执行,明显缺乏可操作性。

        权利保护措施差。鉴定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解释意见,在诉讼中总有一方会得到不利结果,对其不利的一方,有可能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各种打击报复。《刑事诉讼法》第61条、《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了对鉴定人的保护措施,这些规定太原则,且都是事后措施。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鉴定人是履行法律义务的需要。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鉴定意见》是诉讼证据之一。只要是证据,只有通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第11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7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所有这些规定都表明,鉴定人出庭是一种履行法律的义务。

        鉴定人是人民法院顺利审理案件,构建社会和谐的需要。在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只知道鉴定结论是什么,遇到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出为什么是这种结论时不能作出清楚地说明。鉴定人出庭就鉴定意见作出解释,便于案件顺利审判,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今,由于种种原因,许多鉴定人对其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义务不当一回事,导致了人民法院拖延案件的审结时间,更有可能使当事人间的矛盾升级,甚至是导致信访、上访现象的原因之一。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树立鉴定机构形象的需要。我国《民诉法》第78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的规定表明,鉴定人不出庭意味着鉴定意见不被采用,鉴定费用需要退还。《鉴定意见》采用率的高低是衡量鉴定质量数量的一个标准。鉴定质量影响鉴定机构的声誉,鉴定费用的多少是鉴定机构生存的命脉。《鉴定意见》的采用率高与低和鉴定费用的多与少严重影响鉴定机构的成长和发展。

     

        规范鉴定人出庭的措施

        加强法制教育培训、严格考核。鉴定机构每年要制定一套学习方案,包括如何开展业务学习、政治学习、业务能力实践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学习等内容,并贯彻实施,提高鉴定人的综合素质。鉴定协会每年应分批组织相关专业的业务培训、出庭技巧、出庭能力培训;定期不定期到机构进行业务、出庭指导;及时制定鉴定人出庭办法,规范鉴定人出庭。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是管理鉴定机构及其个人登记的唯一国家机构,应严格把好鉴定人的准入关,不仅硬件齐备,更重要的是考查其执业纪律。

        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宣誓制度。人民法院应该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宣誓制度,誓词内容统一包括:如实作证;不隐瞒所知晓的情况;虚假作证应负法律责任的承诺。建立这一制度的理由是通过鉴定人当庭威严的宣誓,对企图虚假作证者在心理上有一定约束警诫作用;法庭庭审是法制教育的好场所,鉴定人在作证前以口头承诺的形式宣誓,实际上向旁听观众宣传了公民有忠实于国家法律的义务,有利于展示了正义的力量。

        完善经济补偿制度。首先是经济补偿范围的确定。尽管我国诉讼法明确了经济补偿的项目,但没有明确补偿的范围如何计算。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生活费用应按照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计算。误工费应以鉴定人的工资标准计算。这些应由省(市)人大常委依法制定出相应的地方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其次是费用的承担及领取方式。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与法庭形成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所以,在民事案件中,给予鉴定人的补偿费应由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以其他诉讼费用的名目现行代收,最后根据诉讼费用分担原则确定由原告或被告承担;刑事案件由财政承担。不管刑案还是民案,鉴定人最终只能到法院领取经济补偿费。当庭作证,证后立即领取补偿。 

        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我国《刑诉法》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了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民诉法》和《行诉法》也有规定,但都是很原则性的,不便操作,没有事前保障,更没有将责任落到实处。其实现途径:一是设立鉴定人保险制度,对确因作证而遭受到意外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鉴定人给予补偿。二是设立隐名、隐住所、遮面作证制度。在诉讼中尤其庭审阶段不公开鉴定人姓名、身份、住址和相貌,避免本人及其近亲属今后生活在被打击报复的恐惧担忧之中。三是对鉴定人出庭阶段采取法警贴身保护,让其放心作证。

        采取一定的惩处措施。相关部门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1)司法行政机关的措施。主管司法局应建立鉴定人执业诚信档案,主动加强与法院的交流协作,及时掌握鉴定人不出庭次数,监管鉴定人出庭情况,加大对违法违纪人员的查处,比如一次不出庭的,提出给予警告的建议;两次不出庭的,提出停止执业、不发当月工资、奖金的建议;三次不出庭的,提出不予注册编制的建议,并将这些列入诚信执业档案。(2)司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例如拘传、罚款、拘留,这些我国诉讼法已有规定;(3)司法机关向其主管司法局提出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4)人民法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建议退还鉴定费用。(5)给予刑罚。对作伪证或隐瞒事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01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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