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四川省雅安市司法局 孙纪兰
内容摘要:新修订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社区矫正的刑事法律地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范了社区矫正的操作流程。然而,也要注意到由于受限于“刑罚执行权必须由法律授予”,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社区矫正的一列表配套制度也还没有跟上,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实践也遇到了许多制度层面的问题。本文以雅安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过程中遇到的具体个案为例,结合对社区矫正理论和实践的思考,就如何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提一点自己的想法。
关键词:社区矫正 刑罚执行 执行主体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融合政府和社会资源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2011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被正式写入刑法,从立法意义上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法地位,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开始建立。201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施行,社区矫正工作全面铺开。一年多来,社区矫正人员数量倍增,工作成效明显。但是,影响和制约社区矫正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一些问题,尤其是一些制度层面的问题也逐渐凸现出来。笔者以雅安为例,谈谈社区矫正执行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并从实践操作的角度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雅安市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情况
雅安市地处四川盆地西部边缘与青藏高原过渡地带,面积15319.6平方公里,总人口153万,辖雨城、名山、荥经、汉源、石棉、天全、芦山、宝兴六县两区,143个乡镇(街道)。2007年,雅安市开始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工作主体参与社区矫正工作。2012年3月1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施行,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管理和指导机关,开始承担社区矫正执行的主要工作。六年多来,全市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1709人(2012年3月1日后累计新接收1172人,为试点阶段的2.2倍),累计解除827人,累计警告20人,累计治安处罚4人,累计撤销缓刑13人,累计撤销假释0人,累计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3人,累计裁定减刑6人,累计再犯罪8人。
二、社区矫正执行所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不明确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按照这一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是社区刑罚和矫正的执行机关,但社区矫正机构究竟如何设置,其权利义务如何,法律至今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在具体实施方面,司法行政机关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实际承担着“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但是,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刑罚执行权必须由法律授予,从而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社区矫正执行职责面临着合法性缺位的现实问题,以致于实践操作中,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落实社区矫正人员接收、监管、教育、矫正、帮扶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内容时,时常衔接不畅,推进困难,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效果。
(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随意性大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按照这一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并非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当然主体,司法行政机关要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必须接受相关机关的“委托”,更要受限于委托机关“在行为与否之间作出的自由选择”,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社会调查评估委托的随意性,直接导致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率的持续低迷,就是实践中较常开展的缓刑审前社会调查,其调查评估率也不理想。以雅安为例,《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施行以来,雅安全市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1172名(其中,缓刑犯991名),实施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170人(其中,缓刑犯审前调查评估83人),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率仅为14.51%,缓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率也仅为8.4 %。“矫正能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是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基本目标。较低的社会调查评估率,使得吸毒人员、精神病人、暴力犯罪人员等“不能矫正的罪犯”开始进入社区服刑,社区监管的难度和风险正逐步加大。较低的社会调查评估率也直接导致某些法院尤其是外省市法院,对适用社区矫正罪犯的居住地核实不准,盲目交付,使得罪犯有罪无罚,长期游离社会。
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随意性还表现在调查评估时间的计算和委托材料的送达方面。由于没有统一的关于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程序性规定,各地对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期间要求不一致,有的要求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有的则要求在其指定的某个期日前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扣除委托材料的在途时间、调查人的指派时间、调查资料的集体讨论时间和《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制作时间,调查人员深入实地调查走访的时间还不到五天,有的省外委托的案件实地调查的时间还不足两天,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大打折扣,这也是异地相关单位不愿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会调查评估的主要原因之一。在委托调查评估材料送达方面,有的委托单位为了节约调查评估在途时间,甚至让被调查评估对象本人或其近亲属携带委托材料回居住地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会调查评估,严重违反执法文书的送达程序,削弱了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三)社区矫正执行期存在空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七十三条、七十六条、八十三条和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按照以上规定,结合暂予监外执行交付执行的相关规定,从理论上可以推出:社区矫正执行期就是社区矫正罪犯的缓刑考验期、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期和管制期。但从实践操作来看,罪犯的缓刑考验期、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期和管制期并不当然的成为社区矫正人员的社区矫正执行期,在罪犯报到和执行文书送达前,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涉嫌重新犯罪羁押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行政拘留时,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实际上并没有开展,而是出现了空档期。社区矫正执行空档期的出现,不仅变相缩短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期,加大了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甚至重新犯罪的风险,更降低了社区矫正刑罚的可感性,影响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效果。下面,举例对此予以说明。
1.报到空档期。《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这一规定,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有最长十三天的自觉报到期,且这十三天是包括在适用社区矫正罪犯的缓刑考验期、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期、管制期内的,也就包括在其社区矫正执行期限内的。但从实践操作来看,在罪犯自觉报到和法律文书送达之前(监狱或看守所交付执行的除外),并没有任何机构和个人对该罪犯实施监管。再加之法律文书送达与罪犯接收的非同步性,缓刑考验期、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期、管制期与社区矫正执行期之间实际上出现了一个期间差,即社区矫正执行的“空档期”。一旦罪犯在空档期内重新违法犯罪或脱逃,则不仅适用社区矫正的初衷受到质疑,更面临出了问题无处问责的尴尬。如:社区矫正人员张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判决生效后,张某一直未到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司法行政机关多方查找未果。后经公安机关证实,张某因涉嫌聚众斗殴已于2012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10月,法院裁定撤销张某缓刑。
2.执行空档期。社区服刑场所的开放性使得社区矫正人员同社会致罪因素的联系不能被完全有效地阻断,社区矫正人员仍然存在再次违法犯罪的可能。一旦社区矫正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行政拘留,适用社区矫正的刑事裁判或决定都将无法正常执行。而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依法保障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原则的基本要求,此种情况,社区矫正机构并不能以社区矫正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为由,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或要求原决定机将罪犯收监;更不能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终止社区矫正执行。且因涉及公安机关行使法定职权,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无法正常执行”的期间也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社区矫正执行再次进入“空档”状态。空档期内,一旦衔接不畅,极易出现脱管漏管和超期矫正情况。如:社区矫正人员高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2日。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高某均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2013年1月2日,在期满解矫前20天,高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高某的社区矫进入空档期。2013年1月22日,高某社区矫正期满,公安机关对高某的刑事拘留仍未解除。此时,对高某的社区矫正该如何执行呢?不解除,则违反了法院的缓刑判决,有超期矫正之嫌;解除,则高某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六条“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要求尚不明确,有违刑罚执行的严肃性。
(四)社区矫正人员脱管追查难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按照这一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脱管社区矫正人员的追查主体。但从社区矫正实践来看,受职权和经费所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追查的方式往往要求司法所继续电话追查,派员深入社区矫正人员家庭、工作单位和所在社区进行实地走访调查,是否配合完全依靠被调查走访对象的自觉。而且,受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社区群众对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方式认可度不高,对社区矫正人员更是避而远之,以致对脱管社区矫正人员难以提供有效的追查线索。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对脱管社区矫正人员的追查往往是查而无果,最终只能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一个月后向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和收监执行的建议。如:社区矫正人员王某,2012年5月因犯拐骗儿童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止。2012年11月,王某以带女儿到雅安治病为由请假三天。假满后,王某未按时到司法所销假,司法所立即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立即组织查找,通过亲友带话、手机定位、请求异地司法行政机关协助等措施查找王某下落。12月31日,在多方查找未果的情况下,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王某缓刑的建议。2013年1月,原判法院作出撤销王某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的裁定。
(五)社区矫正收监执行问题多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按照这一规定,社区矫正收监执行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第二种是罪犯原关押监狱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第三种是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基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罪犯的收监《监狱法》第三十三条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二、三种收监方式的执行在《监狱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法律层面和实践操作中遇到问题较多的是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从法律层面看,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独立的押解权和对脱管社区矫正人员采取拘留、逮捕、网上追逃等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对脱管社区矫正人员是否构成脱逃罪刑法也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必须请求公安机关协助。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常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由推诿扯皮,甚至拒绝执行。再加之,罪犯居住地与判决法院所在地或原服刑监狱所在地经常不一致,收监执行往往需要异地押送,而异地押送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司法行政机关往往难以保障到位,公安机关也不愿承担该项执法成本。法律层面和实践操作层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导致社区矫正收监执行推进缓慢,法院裁定或决定收监执行后罪犯迟迟不能被收监,甚至游离社会。如:社区矫正人员姚某,2012年3月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某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后姚某回到雅安接受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执行8个月后,姚某因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原判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收监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公安机关以“应由犯罪地公安机关协助收监”为由推诿。经多次协调后,姚某被当地看守所收押。但看守所又以“姚某的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为由,要求司法行政机关送监执行,现还未实际执行。
(六)社区矫正教育矫正专业性不强
“刑罚的本质不应当仅局限于体现一种惩罚性和给犯人带来一定的痛苦性,更应当立足于人的本质方面的复归、解放、更新和再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和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社区矫正要通过教育学习、社区服务、个别教育、心理矫正、考核及分类管理等多种方法和形式,对不同犯罪类型、不同情况的社区矫正人员实施个性化教育矫正。但从目前的矫正工作实际来看,受专业人员缺乏、经费短缺等各方面因素的限制,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仍是以组织集体学习、公益劳动、个别谈话、困难帮扶等传统的教育感化手段为主,矫正罪犯犯罪心理和不良行为习惯的专业方法则基本没有实施。社区行刑过程从某种角度上看是一种促进服刑人员身心的各方面的潜在力量不断转化为现实个性的过程,也是充满着量变、质变、内容及结构变化的过程,是一种发展过程。教育矫正手段的单一和专业方法的缺失使得社区矫正人员更好地再社会化的功能没有被很好的凸显出来,影响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效果。这一点,在社区矫正未成年犯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我们用一组数据进行说明:截至2013年9月,雅安社区矫正累计接收未成年犯169人,其中,被撤销缓刑的有5人,占被撤销缓刑总人数的38.5%;受到警告的16人,占被警告总人数的80%;受治安处罚的4人,占受治安处罚总人数的100%;再犯罪的2人,占再犯罪总人数的25%。
(七)社区矫正减刑工作争议大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但从实践操作来看,由于没有科学量化的奖惩标准和具体的操作程序,社区矫正人员是否构成“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很难认定,自2003年社区矫正工作试点以来,社区矫正提请减刑工作开展并不多。
“4.20”芦山强烈地震发生后,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地震灾害中有突出表现的10名社区矫正人员及时及时启动提请减刑程序。经法院公开审理,吴某某等6名社区矫正人员被裁定减刑。提请减刑过程中,我们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两个。第一个问题是:社区矫正人员抗震救灾中的表现是否属于“重大立功”。一种观点认为:地震发生后不顾自身安危,冒险进入废墟救助、转移被困群众或冒险带领救援部队赶赴震中抢救生命,属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适用社区矫正本身就是对罪犯的从宽处罚。地震发生后,灾区群众自救、互救的情况较为普遍,社区矫正人员积极参与,行为值得肯定。但是否应认定为《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并对其予以减刑,需要斟酌。笔者认为:虽然社区矫正的服刑环境相对宽松,但其刑罚执行的性质并没有改变,其教育和改造罪犯的功能与监禁刑罚也并无不同。为实现这一功能,对社区矫正人员在适当时候的积极行为予以刑事司法层面的奖励也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刑罚价值的题中之义。当然,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必须对“适当的时候”和“积极的正向行为”作出确实充分的证明,这又涉及社区矫正提请减刑证据的搜集问题,这里我们不作深入的探讨。争议较大的第二个问题是: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六条至第十条明确了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且未就社区矫正罪犯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此次提请减刑的10名社区矫正人员,均为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六条关于有期徒刑罪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未就社区矫正罪犯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但从其第三条关于“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院对缓刑犯的减刑是持慎重态度的,对缓刑犯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应当从严掌握。在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可以比照适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实施规定》(川司法发(2008)51号)第四十六条,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的缓刑、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其原判刑期执行在三分之一以上,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未对社区矫正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对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持慎重态度无可厚非,对社区矫正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从严掌握”也符合司法实务工作的实际。但是,以“原判刑期执行在三分之一以上”作为否定条件,一概认定抗震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部分社区矫正人员“不符合减刑相关条件”,则有悖于刑罚执行应“根据报应与预防的需要,既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轻轻,重重”的基本要求,值得商榷。
“4.20”地震后的这次提请减刑,只涉及了社区矫正中的缓刑犯,而社区矫正还涉及管制、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假释的罪犯,司法实务中对是否适用减刑还会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在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未就社区矫正减刑出台明确的操作规定之前,社区矫正提请减刑工作还将继续面临“难开展”和“开展难”的两难境地。
三、社区矫正执行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以上对当前社区矫正执行问题的分析,借鉴国内外刑罚执行及社区矫正的相关理论及实践,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体系的思考和建议。
(一)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
当前,社区矫正诸多执行问题的出现,与执行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要解决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诸多问题,首先就是要解决“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问题。“根据目前对行刑权统一的研究,学者们多赞同由司法行政部门执行社区矫正。理由是:从行刑权统一的理论研究来看,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应当分别由公安、检察、审判和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的理论共识。从实务状况来看,司法行政机关具有管理、矫正罪犯的资源和经验,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中国的现实情况。而且,世界各国行刑权都已逐渐走向统一,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符合行刑权统一的世界趋势。”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机关已经明确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而且,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实践也表明,司法行政机关能够胜任社区矫正工作。因此,笔者以为,将《刑事诉讼法》中的“社区矫正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地位。
(二)建立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体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制度
“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危害”是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基本要求。建立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体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能有效地对社区矫正人员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提高风险预见性,真正严把社区矫正入口关。同时,通过开展适用前调查评估,有利于确定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同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有效衔接,从源头上避免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情况的发生。建立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体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内容:一是以法律形式明确司法行政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的主体地位。这一点,主要是基于社区刑罚执行机构作为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专门机构,已经成为大多数实施社区矫正国家和地区的惯行做法以及刑罚的立法规格考虑;二是明确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的对象。基于监外执行是“由于罪犯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刑罚而采取的一种特殊执行方法”,笔者建议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对象界定为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小,可以通过进入社区矫正后的风险评估来作出结论。三是明确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内容。基于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是作为法院量刑时的参考,而罪犯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仅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笔者建议,借鉴美国的人格调查报告内容,将调查评估的内容从被告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事项扩大到具体的个人情况、犯罪情节、犯罪前后表现、性格特征、家庭背景、教育环境、社区环境、帮教条件等内容。尤其要注意调查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有生理或者心理疾病(包括精神病),有无吸毒、酗酒、赌博、网瘾等不良表现,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父母亲被判刑入狱及离异等情况;四是明确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程序。基于各省市出台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试行办法所规定的调查评估程序不尽相同,导致异地调查评估工作开展困难,为便于工作衔接,建议出台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程序性规定,就调查评估的目的、原则、范围、内容、调查程序、评估程序、法律文书及其送达等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建立社区矫正交付执行制度
刑罚交付执行制度是衔接刑事审判与刑罚执行的重要一环。笔者以为,要最大限度降低社区矫正“报到空档期”带来的罪犯脱逃甚至违法犯罪风险,解决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难的问题,可以借鉴监禁刑罚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建立社区矫正交付执行制度。社区矫正交付执行制度需要涵盖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将罪犯交付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二是司法行政机关将需要收监执行的罪犯交付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就第一个方面的内容而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看守所、监狱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现场办理罪犯和法律文书交接手续,从理论上将,已经建立了交付执行制度。而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判处管制的罪犯,均由其自行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因此,我们需要探讨的是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缓刑、假释和管制罪犯的交付执行问题。基于“刑罚本身并不能消灭犯罪”,社区矫正适用的决定机关决定适用社区矫正也是建立在对罪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进行科学评估,并得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适用监禁刑罚也能达到惩罚犯罪目的”的结论的前提下。笔者以为:社区矫正交付执行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拟适用社区矫正的机关对罪犯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以及对居住地影响进行充分科学的评估,包括委托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机构实施社会调查评估;二是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将拟适用社区矫正的事项通知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三是判决、裁定生效后法定期间内完成法律文书交接;四是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五是将“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定期间的,“纳入”脱逃罪”的犯罪构成。就第二个方面的内容而言,基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监狱法》第三十三条已经就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罪犯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罪犯的收监执行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这里需要探讨的仅限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和决定收监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问题。按照我国监禁刑罚交付执行的相关规定,交付执行时罪犯在押的,由人民法院将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将罪犯交付执行;交付执行前罪犯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并将相关法律文书和表格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将罪犯交付执行。从社区矫正的工作实践来看,社区矫正的收监执行与第二种情况比较类似,但社区矫正还存在社区矫正罪犯原判法院所在地与社区矫正执行地可能不一致的问题。基于以上情况,笔者以为:社区矫正收监交付执行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罪犯的收押。这项工作的完成,需要法律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收押社区矫正罪犯所必须的抓捕、关押、追逃等权力;二是制定跨省、市矫正罪犯就近就便收监执行相关规定。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出发,明确社区矫正罪犯收监交付执行所涉及的就近、就便的关押场所,解决异地押送的问题;三是明确收监执行相关法律文书和罪犯的交接程序。按照就近就便收监执行的相关规定,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将罪犯及收监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交付辖区看守所,再由看守所按照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送监执行的相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四是对于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又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的规定;五是对于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超过一定期间的,纳入“脱逃罪”的犯罪构成。
(四)建立社区矫正中止执行制度
上文提到的高某的案例是我们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例,对此,如何予以执行?在现行的与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和规定中我们没有找到答案。但从实践操作来看,我们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中止高某的社区矫正执行。即:从2013年1月2日起,中止对高某的社区矫正执行,待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对高某涉嫌重新犯罪的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并送达后,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再以此为依据作出继续或终止高某社区矫正执行的决定。换句话说,如果将来法院判决高某有罪,则终止对高某的社区矫正,如果法院判决高某无罪或公安机关将高某的刑事拘留变更为行政处罚,则恢复对高某的社区矫正执行。如此,既维护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又符合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目前,全国的社区矫正在册人员已超过57.3万人,相信高某的情况也并非个案。因此,笔者建议:借鉴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案件停止执行、临场暂停执行的规定,引入社区矫正中止执行概念,并以此为基础建立社区矫正中止执行制度,解决因社区矫正人员涉嫌重新犯罪被羁押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行政拘留时出现的社区矫正“执行空档期”问题。社区矫正中止执行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中止执行的适用范围。基于管制本身就是较轻的刑罚,管制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管规定或禁止令也仅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中止执行范围则有变相加长刑期之嫌,也有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轻轻,重重”的基本要求。为此,笔者以为将社区矫正中止执行的适用范围界定为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二是明确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基于社区矫正“矫枉归正”的根本目的,笔者以为,社区矫正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应包括社区矫正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但尚达不到收监执行条件的有关情形;三是明确中止执行的审核决定机关及相关程序。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活动,其执行依据为法院的裁决和公安机关或监狱的决定,而暂予监外执行仅是一种行刑方式的变更,而非对刑罚执行性质的改变,其行刑的依据依然是法院的裁决。基于以上考虑,笔者以为,社区矫正执行中止的决定机关应统一为作出刑罚执行裁决的原判人民法院。就中止执行的程序而言,我们认为,除向人民法院提交社区矫正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书以外,还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对社区矫正人员不采取收监执行措施不致危害社区安全的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探索教育矫治专业化发展模式
社区矫正作为一项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同时具有刑罚惩罚和教育矫治的双重属性,……,但如果只强调刑罚惩罚而忽视教育矫治,矫正效果会受到影响,因为刑罚本身并不能消灭犯罪行为。因此,在强调刑罚惩罚的同时,还必须将教育矫治摆在同样重要的位置上。而教育矫治,除了采取传统的教育挽救、帮扶感化手段外,还应针对不同犯罪类型、不同情况的社区矫正人员采用适当的专业方法,对其犯罪心理和不良行为习惯进行矫治,做到因人施矫,以帮助矫正对象更好地实现再社会化。就目前的情况来说,我国的社区矫正专业化发展模式有两个方面的问题急需解决:一是专业人员的缺乏问题;二是专业矫治模式的摸索和专业方法的具体实施问题。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基于教育矫治工作的专业性、系统性,建议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加强在岗人员培训的方式解决。政府购买社会服务主要是以项目实施的形式将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社会工作师、心理咨询师纳入社区矫正队伍,以解决当前教育矫治专业人才紧缺的问题。在岗人员培训主要是通过邀请专家讲座、组织专业学习、交流考察等方式,不断提高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志愿者教育矫治的专业素质和水平。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教育矫治工作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必须在整合犯罪学、法学、心理学等多学科知识的基础上,根据引发犯罪行为的基本因素,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群体特征和个性特征,运用有针对性的专业方法,进行对症下药式的矫治,才能取得更佳的效果,笔者以为,可以在借鉴参考外国专业矫治模式,认真总结上海、江苏、天津等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运用目前学界已经在“什么样的矫治方法才是有效的”这个课题上取得的丰硕成果,鼓励各地结合各自实际,按照先易后难、逐步深入的原则,积极实践,努力探索符合中国和地区实际的社区矫正分类矫正和动态管理模式。
(六)建立社区矫正减刑制度
矫枉归正,促使社区矫正人员复归社会是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而社区矫正减刑作为刑事司法对社区矫正罪犯积极改造行为的肯定性评价,具有正面反馈的鼓舞功能,能够形成进一步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内在激励,不仅有助于被减刑对象的再社会化,更对其他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改造产生正面的行为导向,从而有助于促进社区矫正群体的再社会化。目前,我国的减刑制度主要是围绕监禁刑罚设计的,而针对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罚的减刑制度,尚处于摸索阶段。但是,不可否认,减刑制度是符合刑罚谦抑思想的轻缓化刑罚调控措施。那么,在对社区矫正减刑的法律适用上也可以进行相对有利于罪犯的目的性的扩张解释。即:既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作为刑罚执行的特殊方式,其所内嵌的主刑在理论上均属于减刑适用范畴,那么相应执行方式也可以进行符合调控目的性的调整。而且,最高院在对非监禁刑减刑的司法解释上也持较为开放的态度:1997年的减刑假释解释明确规定了缓刑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也可以随主刑减刑予以相应酌减。2012年的减刑假释新解释对上述条款予以了承继。基于以上考虑,综合对社区矫正提请减刑工作中遇到问题的思考,笔者建议:建立社区矫正减刑制度。社区矫正减刑制度应当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社区矫正减刑的适用范围。《刑法》第七十八条确定了减刑的适用范围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减刑条件规定了“悔改表现”、“立功表现”两项相对条件和“重大立功”的绝对条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对管制和缓刑作了限制性规定,但对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 号)第十六条关于假释犯减刑的限制性规定并未予以承继。综合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理论上我们可以推出: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予以减刑;被宣告假释或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或应当减;二是社区矫正人员减刑的条件。包括减刑条件的设置和综合考核方法的制定。就减刑条件的设置而言,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治工作的实际,细化“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的法定情形。同时,对社区矫正人员减刑的起始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就综合考核方法的制定而言,笔者以为:可以结合社区矫正专业矫治方法的运用,科学确定量化考核标准,将心理评估、社会评估机制引入减刑工作,综合考量罪犯的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三是社区减刑的程序性规定。包括减刑建议权的归属、审理模式和监督检察方式。就减刑建议权的归属而言,因假释犯和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涉及服刑的连续性问题,制定社区矫正减刑制度需要设置好对这两种罪犯提请减刑建议权的归属问题。就审理模式而言,最高法院要求对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也有学者基于社区矫正公开环境下服刑罪犯所带来的社会关注和保障法律程序正当化的要求,建议在社区矫正减刑制度中确立听证审理的基本模式。就检察监督而言,建议变宏观监督和事后监督为事中监督。即:在社区矫正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后,检察机关即时启动监督程序,提前介入掌握罪犯具体情况,包括悔罪情况、接受监督管理情况、教育矫治情况等,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结语
执行是社区矫正的核心。社区矫正刑法地位的确立为社区矫正执行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关于社区矫正执行制度的探讨必将有助于推动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高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效果,达到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目的。我们相信,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推进,关于社区矫正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将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从而为社区矫正刑罚体系的建立产生积极的影响。
201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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