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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离婚年余后的夫妻财产分割看夫妻共同财产和继承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18-09-28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

    本网9月28日讯【案情简介】徐某与龚某于1987年2月登记结婚。1987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徐某兰,已结婚,1990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民。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座落在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的四层混合结构楼房,建筑面积570平方米,全归儿子徐某民所有,该房开设“某旅馆”的经营权及旅馆家具、电器设备全归儿子徐某民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09年3月24日,双方婚生子徐某民(未婚)突然因病去世,随即双方因如何分割前述财产发生纠纷年余时间。期间,男方徐某再婚,女方龚某仍单身。

    【调查与处理】

    前述房产并未依法变更过户登记到徐某民名下,依法,双方的前述约定的性质为赠与,而房地产作为物权的标的,依物权法的规定,只有经过户登记才发生转移,也即前述房产依法仍为双方原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婚姻法平等分割;而由于徐某民的去世,前述约定所涉动产因交付已成为其遗产,而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徐某与龚某,依法则应由二人平等继承。

    【法律分析】

    1.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在法定继承中,可参加继承的继承人、继承人参加继承的顺序、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而法定继承并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仅是法律依推定的被继承人的意思将其遗产由其近亲属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徐某民(未婚)突然因病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徐某民未婚且没有子女,故徐某民的遗产应由徐某与龚某共同继承。

    2.遗产确定。依物权法的规定,房地产作为物权的标的,只有经过户登记才发生转移,未经过户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依法归原户主所有,也即位于水吉镇的四层混合结构楼房,房产依法仍为原夫妻双方(徐某与龚某)共同财产,房产内的动产,因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归徐某民所有,故应为徐某民生前的财产,徐某民已死亡,只有房产内的动产作为徐某民的遗产。

    3.夫妻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十九条规定夫妻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位于水吉镇的四层混合结构楼房,是徐某与龚某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因离婚时约定归徐某民所以,但未进行过户处理,现徐某民已死亡,房产实际还是徐某与龚某共同财产,应当依婚姻法平等分割。

    【典型意义】

    继承问题是我们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它是民事法律中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牵扯到遗产的确定、继承人的确定、继承人的顺序、继承的种类以及代位继承、转继承等老百姓未曾想到问题,甚至因为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而发生令人想象不到的法律后果。当继承问题遇上家庭婚姻矛盾,会产生更加复杂的问题。此案例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一般情况下是子女继承父母遗产,本案例反之,又牵扯上物权法及离婚财产分割,有些人往往把问题简单化,法律意识和知识都淡薄,认为给予了就是另一方的了,但是,房产还涉及过户问题,也给广大民众一次宣传,有利于继承人的权益保护和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深入宣传普及继承法,婚姻法成为非常重要、必要的问题。(福建省建阳区司法局水吉司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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