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我国经济制度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商事主体在融资交易大环境下为了降低投资风险、提高资产回收效率,通常将担保作为一种资产保障的主要手段。而在交易过程中一旦出现资产回收不能的逾期后果,债权人会利用法律所赋予的优先受偿权对担保物进行权利主张,将资产损失尽量降低。但当债务人的负债达到一定比例,形成资不抵债的局面时,必将面临破产的后果,由此便会产生担保制度和破产制度的碰撞。担保制度和破产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法律制度,在现代商事交易活动中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两者发生碰撞时,囿于以往法律的局限和不同的认识,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和分歧。
一、担保物权源起
担保物权权利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构成担保物权的一般性、原则性规定,行使担保物权应符合《民法典》物权编等相关规定。《民法典》第386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为担保物权行使的一般性规定,即合法有效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权,然“但书”为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留足了空间。
二、债务人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现已废止)第28条第2款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200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则有明显变化,它将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全部作为债务人财产,但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020年12月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显然,将设定了担保物权的财产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是更符合法律逻辑的,优先受偿权属于从担保物权中派生的权利,属于他物权的权属范畴,实际上不影响所有权的归属。因此,设立了担保物权的系争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三、担保物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行使与限制
《破产法》的立法初衷是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即在企业已经资不抵债的境遇下,其经营陷入停滞,清偿能力受到了冲击,若不及时止损,将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落空。为整肃市场经营秩序、清理“僵尸企业”、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破产制度应运而生。但伴随着法律观念与社会环境的变革与发展,《破产法》的理念发生变迁,规则也进行了重构。现代破产制度立足于保护债权人的理念,更加注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给予了破产企业一定的存续可能,对于部分具有影响力的企业,国家更侧重于对其进行挽救与扶持。正是因为破产制度的立法本位发生变革,担保物权的行使也受到了规则限制,以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
(一)执行程序中行使担保物权的限制
《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也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从上述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即使债权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其执行程序也应当中止,为破产程序让路。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中的“财产的保全措施”及“执行程序”并非仅指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及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还包括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国家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涉及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国家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依法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
(二)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行使担保物权的限制
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对债务人被裁定宣告破产后担保物权的行使进行了明确规定。那么,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担保权物权人能否径行向管理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法无禁止即自由,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中止担保物权的行使与实现,那么担保物权人的别除权不受影响,担保物权人可自由行使权利,对担保物处置进行优先受偿;另一种观点主张担保物权应当中止行使,笔者持相同观点。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此处的“随时”是否包含破产宣告前的阶段?笔者认为,由于管理人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权,不乏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前就允许担保物变现,从而可能导致债务人丧失营业价值,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制度设计也将落空。对此,可考虑借鉴德国法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前,原则上不允许解除担保权的“自动冻结”。
(三)被裁定破产清算、和解、重整后担保物权的行使
1.担保物权于破产清算、和解程序的行使
在债务人被裁定宣告破产清算或和解后,根据前文所述,担保物权人可以随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的条文立意来看,对担保财产的处置还是遵循了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在不影响财产价值的基础上,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申请行使优先受偿权。
2.担保物权于破产重整程序的行使
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是原则,亦有但书,在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情形下,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笔者认为,重整期间暂停担保权人行使权利主要涉及三个要素:(1)担保权暂停行使的适用标准;(2)担保权人暂停行使的具体权利;(3)担保权人暂停行使的期限。
就担保权暂停行使的适用标准而言,重整期间担保权应否被暂停行使的决定性因素是“担保财产是否为破产重整所必需”。(1)应考量担保财产是否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部件,需要从企业对该担保财产的关联程度、依赖程度,该担保财产能否给企业经营带来收益、是不是企业经营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等方面进行考量。(2)应考量设立担保权是否移转占有担保物。一般认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为债务人生产经营所必需,而转移占有的担保物则对债务人来说并非必需的。
就担保权人暂停行使的具体权利而言,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权可拆解为两项关联权利:(1)对担保物的变价处置权;(2)对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就担保物权人而言,变价处置是其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手段,从破产财产的整体价值考量,在特定时期及情况下,需要对担保物权人的变价处置权加以限制;但优先受偿权是其享有的法定权利,并不会因财产的延迟处置而消灭。因此,变现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对担保物权人变价处置权的限制并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的享有。
就担保权人暂停行使的期限而言,笔者认为,应当对担保权暂停行使的期限加以明确。可以借鉴域外法规定,为暂停行使担保物权期限设立固定期限,并给予管理人一定的延长权限。同时,为防止管理人权力滥用,可对延长时间及次数作出明确规定。此种做法既可避免无固定期限所引发的不确定性困扰,也可根据债务人重整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延期。
总之,为了平衡债务人及各方债权人之间的利益,避免各利益方肆意瓜分债务人财产,《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优先权进行了严格限制,但立法依然有一定遗漏,致使在实务操作中存在各执己见的局面。笔者通过梳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争议问题进行理论分析,助力在破产程序中更公平地清理相关债权债务关系。
(作者系北京大道政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晶晶,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