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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探讨 | 脱管缓刑犯撤销缓刑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07-23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本文以实际案件为例,围绕对这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梳理实践中对于脱管、下落不明的缓刑犯如何撤销缓刑的做法和问题,并延伸讨论《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相关条款实施中的争议,建议修法对《社区矫正法》第48条第2款进行“但书”补充,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关于缓刑犯脱管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完善提请和裁判规则,同时注重社区矫正协调共治,实现社区矫正制度初衷。


    一、以郑某脱管案为例


    郑某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移送至甲地实行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内,郑某因涉嫌犯新罪被乙地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实行社区矫正过程中,社区矫正机构发现郑某失去联络。在采取包括通信联络、上门走访、社区工作人员协查等方式进行自行查找,并两次约谈同住家属释法,均未取得实质效果之后,社区矫正机构向甲地公安机关发函协查。公安机关通过社区监控系统、人口大数据平台、公安办案系统等方式进行查找,但也未找到郑某。于是社区矫正机构向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乙地公安机关函告相关情况。乙地公安机关函复其并未传唤郑某到案配合调查,并通过各类系统查找,均未发现郑某轨迹,经邮寄传讯通知书到郑某户籍地,也未到案,同时反馈暂未办理上网追逃。

    郑某下落不明满1个月后,社区矫正机构向甲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并提供了上述相关证明材料。法院审理后提出两条意见:一是根据《社区矫正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而郑某下落不明,无法听取其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恐有违法定程序,暂不能作出撤销缓刑;二是郑某被乙地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郑某的行为已经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以予以逮捕,建议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乙地公安机关予以逮捕。

    随后,社区矫正机构向甲地人民检察院报告人民法院意见,甲地人民检察院向乙地人民检察院发函,要求督促乙地公安机关对郑某采取逮捕措施。乙地公安机关则回复,侦办中的郑某涉嫌新罪可能不构成犯罪,因而不予逮捕;同时,倘若要对郑某解除取保候审,也需要郑某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在郑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解除手续也无法办理。

    最终在甲地人民法院指导下,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对郑某予以逮捕,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追逃后仍然未能实际逮捕,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缓刑裁定。


    二、案涉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对象失联后下落不明如何适用《社区矫正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

    《社区矫正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的确,从文义解释看,这一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缓刑裁定前,应当充分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据此,说明听取申辩意见是一项法定程序,反之则会违背程序正当原则,所作出的裁定也会因此而被撤销或认定无效。一方面,对社区矫正对象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是对社区矫正对象十分严厉的处罚,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符合“处罚告知义务和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基本法理;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既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成员单位,具有共同维护社区矫正秩序的法定职责,又在是否撤销缓刑的问题上扮演着司法审查裁判者的角色,故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是兼顾社区矫正机构与社区矫正对象的公平之举。但对于脱管后下落不明的社区矫正对象,听取其对撤销缓刑的意见显然不能实现。且根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脱管后下落不明本身就是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之一,倘若社区矫正对象能够向人民法院陈述申辩意见,则适用撤销缓刑的这一情形可能就会不复存在,或者说可能因为达不到情节严重而构不成撤销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该条文的理解,可以进一步考虑社区矫正对象脱管后下落不明致人民法院无法听取其申辩意见的情形,由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联系社区矫正对象,将穷尽联络手段而未果作为已经履行听取申辩意见程序的证明事项,或者通过严格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寻找证明资料是否达到下落不明的标准作为已经履行听取申辩意见的程序,而不能因为其下落不明而拒绝作出裁定。

    (二)社区矫正机构及公安机关的查找结果作为脱管证明材料能否作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依据

    人民法院审查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建议,主要是审查社区矫正对象的违规行为是否达到了撤销缓刑的标准。根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第1款第2项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1个月的情形,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本案符合该种情形,即郑某脱离社区矫正机构监管超过1个月。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角度看,社区矫正对象是否符合该情形,举证责任在社区矫正机构。本案的问题是当社区矫正机构以自行查找情况、甲地公安机关查找情况的复函、对郑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乙地公安机关的复函作为证明材料提交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仍然认为这样的证明材料还不能构成作出撤销缓刑裁定的证明,而是要求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缓刑申请的同时提请逮捕,法院先作出逮捕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后,再根据公安机关逮捕未果的结论作出撤销缓刑决定。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社区矫正机构仅以自行查找和公安机关查找的相关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失联缓刑犯脱管超过1个月;二是将公安机关逮捕未果的结论作为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申辩及其委托律师意见的替代。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显示出法院比较谨慎的审查态度,应该给予肯定。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对缓刑犯进行逮捕和撤销缓刑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事项,撤销缓刑并不以逮捕未果为条件,法律研究不应该回避这个问题。

    (三)人民法院先作出逮捕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再根据逮捕未果作出撤销缓刑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社区矫正法》第47条第1款规定,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将该条文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即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1个月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社区矫正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请撤销缓刑。前者规定的是提请撤销缓刑同时提请逮捕的情形,即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后者规定的是撤销缓刑的情形,即只要脱管超过1个月即可,实际上二者适用条件并不相同。换言之,对脱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撤销缓刑只要满足脱管超过1个月即可,其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不是撤销缓刑的条件,只有在同时具备可能逃跑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情形时才可以一并提请逮捕。另一方面,结合《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51条的规定,撤销缓刑的裁定生效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被裁定撤销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撤销缓刑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据此可以推出,对于脱管后下落不明的社区矫正对象,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缓刑裁定和公安机关对在逃社区矫正对象予以追逃的先后次序上,应是先作出撤销缓刑裁定再进行追逃,而不是反过来先作出逮捕决定,追逃未果再据此认定下落不明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因此,本案例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商榷。

    (四)乙地公安机关对郑某取保候审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第1项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规定。第3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第4款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因此,在郑某的社区矫正机构向乙地公安机关通报其脱管、下落不明的情况后,乙地公安机关应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亦即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对其予以逮捕,在此乙地公安机关只需要考虑其是否违反取保候审的监管规定,无须考虑其涉嫌的犯罪是否成立。如果把变更对郑某的强制措施与其是否构成犯罪联系起来,两者之间的关系在于若乙地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郑某不构成犯罪,作出撤销刑事立案处理,应当同时解除对他的取保候审措施。因此,乙地公安机关以郑某可能不构成犯罪进而对郑某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不采取措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三、完善脱管缓刑犯撤销缓刑的建议


    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兼具惩罚性和修复性双重属性。一方面,缓刑犯是犯罪分子,对其进行惩罚是法律的应有之义,缓刑犯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是其接受惩罚的主要形式和内容,倘若其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缓刑犯罪行情节较轻,不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因而不予收监执行而是置于社区进行行为和心理矫正,促使其回归社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在这一制度初衷和逻辑前提下,借由上述案例并秉持更高站位、推进法治建设的态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法律实践中适用冲突及修订建议

    1.对《社区矫正法》第48条的不同理解。社区矫正机构认为,根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涉案缓刑犯已脱管1个月,经过自身组织查找和公安机关协查均找不到该缓刑犯的下落,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已经达到了撤销缓刑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而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社区矫正法》第4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拟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人民法院无法听取其申辩意见。若仅就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而言,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都是正确的,但这种“正确”却蕴含着冲突——既是下落不明,又如何听取其意见?

    2.正确理解《社区矫正法》第48条的立法目的。首先,必须树立刑罚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立场,程序性条款作为保障人权的制度设置具有独立价值,《社区矫正法》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缓刑裁定前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对于可能被取消相对自由、收监执行的缓刑犯而言,这样的处罚不可谓不重,因此制度设计听取意见有助于保障缓刑犯的权利,这也是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审查判断的基本原则。其次,对于人民法院而言,相比听取缓刑犯意见这一程序性规定,审查缓刑犯是否构成撤销缓刑的实质性要件是一个更重要、更核心的事项,也是不可替代的,而听取缓刑犯的申辩意见完全可以参照“缺席判决”“民事公告送达”的内在法理,可作放弃权利或者法律推定处理,而不能机械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在缓刑犯脱管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受制于无法听取意见而造成程序空转。最后,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有顾虑,社区矫正机构简单查找后作出社区矫正对象失联脱管的结论,万一社区矫正对象没有达到脱管状态即作出撤销缓刑裁定,可能被社区矫正对象日后申诉推翻,影响到裁定的权威性、稳定性。笔者认为,这个问题需要在立法上予以修复,应允许法院在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时可撤销裁定。

    3.《社区矫正法》第48条修订的必要。基于上述的思考,是否可以考虑对《社区矫正法》第48条予以必要的修订,在48条第2款的表述的基础上加“但书”条款,具体修订为:“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但社区矫正机构能够证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除外。”一方面,补充该“但书”条款可以弥补因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人民法院无法听取其申辩的立法“疏漏”;另一方面,将该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举证责任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强化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职责。

    (二)确立脱管缓刑犯撤销缓刑的程序规则

    1.解决实践程序与法律规定一致的问题。通过对案例处理程序的梳理不难看出,在人民法院无法听取社区矫正对象意见的情况下,社区矫正机构以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为由,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在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追逃后仍然不能逮捕归案,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缓刑决定。这就形成了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同时提请逮捕、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决定进行追逃、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缓刑决定四个步骤。但这样的操作却无法落实《社区矫正法》第48条的立法初衷。

    相比之下,虽然同样是追查未果,但公安机关的逮捕和追逃,比社区矫正机构自行组织查找和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更具证明效果。但这里仍然需要反思两方面问题:一是从实质审查看,脱管超过1个月是提请撤销缓刑的条件,可能逃跑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是同时提请逮捕的条件,两者均是独立的条款,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应该存在先后顺序,且将两者混为一谈;二是从程序上看,根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51条的规定,撤销缓刑裁定生效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被裁定撤销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撤销缓刑裁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从该条文看,对于脱管、下落不明的缓刑犯,应该先作出撤销缓刑裁定,裁定生效后再以此裁定为依据进行追逃,案例的实际操作与此条款规定不一致。

    2.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对缓刑犯脱管、下落不明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对脱管、下落不明缓刑犯作出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顾虑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不能听取缓刑犯申辩意见,担心事后其可能提出并未脱管、并未下落不明的申诉意见,致使法院裁定被推翻;二是担心所作裁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逮捕申请先作出逮捕决定,公安机关进行追逃,追逃未果人民法院再作出撤销缓刑决定,才能避免裁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如上述所言,逮捕决定和撤缓裁定属于两个独立的条款,就审查撤销缓刑申请而言,人民法院更应该关注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已经证明社区矫正对象脱管。实践中,由于对社区矫正对象脱管、下落不明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故可能存在社区矫正机构简单以信息化核查、通信联络、上门走访等手段寻找未果认定脱管,并提请法院撤销缓刑的情况。为了更加慎重地打击违法犯罪、保障人权,相关法律应该对社区矫正机构对缓刑犯脱管的证明规则加以规定,形成一套可操作、可印证的标准。同时,也应该设置撤销缓刑的救济条款,明确当事人可以事后举证推翻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证明资料,从而对社区矫正机构的证明行为形成制约。

    (三)加强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不同职责的执法、司法部门对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也不尽相同。除了通过明确立法、细化部门间的职责和衔接以外,沟通协作在实践中也至关重要。由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及配套立法实施时间不长,法律从立法走向实践必然会遇到一些问题。比如,有的社区矫正对象受到非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处罚,如果再对社区矫正对象作出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是否构成“一事多罚”。再如,《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及第49条第1款第8项分别对撤销缓刑及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情形之一规定为:“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何为“情节严重”?是以累计违规外出次数为标准,还是以违规外出持续的时间为标准?对此,法律法规缺乏明确的标准。因此,法律规定不可能覆盖所有情形,需要加强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依照法律精神不断完善工作流程。

    综上所述,随着国家刑罚执行的“轻罪化”倾向日益显著,社区矫正对象明显增多,社区矫正的监管安全风险与执法风险凸显。特别是随着科技的发展,社区矫正对象私自外出、逃避监管的情况屡有发生,单靠社区矫正机构的信息化核查难以发现其违法甚至犯罪的情况,存在监管漏洞与安全隐患。笔者建议,针对《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贯彻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法律规定的不足与问题,梳理社区矫正各项监管与审批以及处罚和教育帮扶规定的缺失与疏漏,补充出台必要的规章或司法解释,细化与统一社区矫正监管与奖惩的标准与程序,完善与落实公检法司等部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及其衔接配合责任,扎实推进社区矫正朝着法治化方向发展。


    (作者系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司法局党组书记、局长 郭顺强,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4年第7期)


    (责任编辑:王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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