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时代网讯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发布涉民生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案例积极回应人民群众衣食住行的“急难愁盼”问题,全力保护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人身财产安全,聚焦新业态领域和新就业群体,积极维护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侵害人民生命健康的违法犯罪,对于统一裁判规则,传播价值理念、促进社会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下一步,江西全省法院将继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用心用情办好每一起民生案件,用法治厚度涵养民生温度,不断书写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民生答卷”。
【案例一】赵某与龚某保、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受害人为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且实际从事劳动获取收入的残疾人,可依法主张误工费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6日,龚某保驾驶机动车与赵某(系残疾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十级伤残。交警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保负次要责任。因某保险公司以赵某系残疾人、不具有劳动能力为由拒绝赔付误工费,赵某将龚某保、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赵某为证明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且实际从事劳动获取收入,提交了盖有其工作单位公章的《声明》和有经办人员签名的《证明》。经审理法院走访核实,事故发生前赵某在某公司从事相对简单的清洗、打扫工作。
裁判结果
某保险公司依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的规定,抗辩赵某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无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士就业,该办法仅系民政部门对特困人员救助评定依据,属于对残疾人士的帮扶政策,而不是认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的标准。赵某虽存在残疾,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且实际从事劳动获取收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对赵某申请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 刘某娥诉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实际工作的老年人,对其主张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5日,71岁的刘某娥受某农民专业合作社雇请,在其指定的车间包装脐橙,双方约定按照包装件数结算报酬。当日上午8点30许,该合作社雇请的司机在驾驶叉车过程中致车间堆放的木箱滑落,刘某娥被木箱砸中后受伤住院,后诉至法院要求该合作社赔偿其相关损失。
裁判结果
赣州市安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娥受某农业专业合作社雇请在车间内包装脐橙,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刘某娥在事故发生时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刘某娥具备劳动能力并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其因事故导致误工的收入减少应依法获得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规定,判决某农业专业合作社赔偿刘某娥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三】李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善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维护被家暴妇女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女)与龚某剑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多次遭到龚某剑的暴力殴打,最为严重的一次是被龚某剑用刀威胁。2023年4月,为保障人身安全,李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同时提交一些身体受伤的照片和拨打报警电话的记录。龚某剑称,李某提供的受伤照片均为其本人摔跤所致,报警系小题大做,其并未殴打李某。然而李某称其本人十分害怕,希望法院依法为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李某提供的照片和拨打报警电话的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其遭受了龚某剑的家庭暴力,但从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分析,该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之规定,已达到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为维护家庭弱势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依法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龚某剑对申请人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四】王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未成年子女遭家暴,人身保护令来护航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王某某所在学校组织全校学生体检时,发现王某某身上有多处淤青。经询问原因,王某某称是其父亲殴打所致。后学校与王某某父亲沟通交流,王某某父亲表示自己教育方法不当,会加以改正。2024年6月26日,学校再次发现王某某脸部被父亲殴打致有划痕,遂向有关部门报告。
收到情况反映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协同公安、检察院等单位前往王某某家中和所在学校调查,了解情况,确认家暴事实。王某某生活在离异家庭,其母亲无法联系,经妇联、法院、公安、检察院、学校以及王某某所在社区等单位召开联席会议讨论后,确定由王某某居住地社区代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2024年7月12日王某某居住地社区向法院提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
裁判结果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禁止实施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之规定,新余市渝水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王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渝水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作出民事裁定,禁止王某某父亲对王某某实施威胁、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发出后,法院安排专家对王某某父亲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并为王某某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社区居委会也持续关注,通过多种方式搜集案件后续发展信息,确保王某某人身安全。
【案例五】胡某云诉董某服务合同案——预付式消费店铺注销后,店主应返还未消费金额
基本案情
2022年起,原告胡某云多次在董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充值会员,累计充值金额达1万元。2023年,胡某云与该店签订“超级男神、魅力女神超模秀”的预存合同,缴纳了8000元预存金,同年,双方还签订一份《年卡赠送协议》,胡某云缴纳了3980元诚意金,双方约定需在2023年进行48次护理,否则不予退还。2024年内,因店铺经营不善,董某在未通知客户前提下,便自行注销该店机构信息。胡某云有部分金额未实际消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某返还未消费金额6425.53元、预存金4000元及诚意金3980元,合计14405.53元。
裁判结果
宜春市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云在董某经营的服务机构充值会员,购买美容、美发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机构为个体工商户,现已被注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董某未与胡某云协商好停业后的美容美发服务或退费事宜,即自行停止营业,董某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致使胡某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胡某云享有合同解除权,剩余未消费的会员卡余额以及预存合同未消费金额应当予以返还;但对于诚意金,因胡某云没有根据约定到店消费,属于其自身违反合同义务,对返还诚意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董某返还胡某云未消费金额及预存金合计10425.53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六】江西某科技公司与汪某海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以未履行审批手续拒付加班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7日,汪某海入职江西某科技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汪某海加班需办理相应的加班审批手续,对于未经公司批准自行加班的,公司不支付任何加班工资或安排调休。汪某海就职期间根据所在部门安排,多次在正常工时外进行延时加班,公司以汪某海所在部门未按公司制度履行加班审批流程为由,拒绝支付加班工资。2023年5月30日,汪某海以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情形为由,通过微信及邮件的方式向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3年7月11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付加班工资”,江西某科技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汪某海与江西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汪某海自行加班需要办理相应的加班审批手续,但汪某海系根据其所在部门的工作安排,在正常工时之外履行的延时加班,并非汪某海自行主动加班。公司所设部门的加班安排当然代表汪某海所就职的公司而做出,不应因汪某海所在的工作部门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而否认其应享有的工资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等规定,判决江西某科技公司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汪某海加班工资。宣判后,江西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七】陈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外卖员的劳动关系应以用工事实来认定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8日,陈某通过某公司开通注册某APP线上接单业务,从事外卖骑手接单业务。2021年至2022年,双方签订的《外卖骑手劳务雇佣合同》中约定,陈某工作性质为兼职或全职骑手,可以从事几份工作,某公司不干预也不承担任何责任,陈某费用结算按照单件计件提成,多劳多得。公司在工作微信群中经常发布管理信息,对请假报送、微笑行动检测进行提醒,明确了值班时间与下班时间,规定了7小时20单的任务,并会对群内配送员进行查岗。由于某公司一直未为陈某缴纳社保,陈某遂离职。离职后,陈某发现因某公司未给其购买失业保险,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2023年,陈某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共计36万余元。后陈某被驳回所有仲裁请求,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坚持事实优先原则,而不能仅以书面的协议作为依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从主体资格、管理性、劳动报酬及是否系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陈某入职某公司,为其提供劳动,在公司的要求下注册APP从事骑手工作,受公司的管理,其工资由公司发放,从事骑手工作获取报酬系陈某的主要劳动收入,并未与任何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也从未变更过。其次,公司招聘骑手进行管理,通过骑手完成订单配送任务以获利,是其企业的经营目的所在,陈某的劳动是公司的组成部分。综上,本案中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故判决陈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22日解除,某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赔偿金2万余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八】 曾某梅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唯一合法继承人无法开具公证材料,法院可依据事实支持其提取存款
基本案情
李某明于2023年5月1日逝世,其生前未结婚、无子女、父亲身份不详,由母亲曾某梅独自抚养长大。李某明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有余额55528.96元。李某明的母亲曾某梅向银行要求支取上述存款,但银行以无法确定其是否为唯一继承人而拒绝办理。后曾某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同意其支取李某明账户中的余额。
裁判结果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存款机构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后,能够继续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终止,而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继。本案中,由于李某明生前未立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遗产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在无法找寻到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且有公安机关相关证明的情况下,曾某梅系现已知的明确的唯一继承人,其有权继承案涉存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判决被告将李某明在银行账户的余额支付给其母亲曾某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九】张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倒卖骗保药品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至2021年12月,张某等人长期在南昌市多个医院及周边地区通过发小卡片、摆摊等形式,向他人低价收购以医保骗保方式从医院购出的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慢性病的药品,并将这些药品向他人出售。2021年12月20日,民警将正搬运药品的张某抓获归案,当场扣押苏某邮寄给其的脑心通、拜新同等药品4箱,并从其汽车内扣押药品4箱,从其住处扣押药品3箱,银行卡若干张,药品记账单3张。经查,张某等8人犯罪数额共计2767.6万余元。
裁判结果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等人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情节严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张某等人有期徒刑七年至三年不等,并处十二万元至五万元不等罚金,追缴赃款,依法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药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该案判决后,张某等人提出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某农业公司诉某制种专业合作社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纠纷案——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某制种专业合作社与某农业公司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某制种专业合作社委托某农业公司生产杂交水稻种子,由某制种专业合作社提供亲本以及制种技术方案,并做好制种技术指导服务;如某制种专业合作社指导生产不到位,造成花期不遇,影响产量,按照平均2200元/亩进行保底回收。合同签订后,某制种专业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两对亲本,但未在制种地派驻人员,双方就制种事宜仅通过微信语音、视频聊天进行沟通交流。后生产出来的水稻种子纯度不达标,无法作为种子使用,某农业公司将水稻收获后选种并储存,多次与某制种专业合作社交涉,要求某制种专业合作社回收种子并支付款项,但均遭到某制种专业合作社拒绝,仅支付了种子、化肥、生产成本费用共计99765元。某农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制种专业合作社履行种子生产合同,对种子进行回收。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43,755公斤种子全部转一般商用处理,挽回损失87,510元。
裁判结果
宜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由某制种专业合作社提供制种亲本种子及制种技术方案,并做好制种技术指导服务,然而某制种专业合作社未派技术人员驻扎当地,未在关键制种节点进行技术指导,导致生产出的种子纯度不达标,某制种专业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价格2200元/亩对某农业公司实际制种的面积240亩的杂交水稻种子以528000元的价格进行回收。法院遂判决,某制种农业合作社在扣减前期预支的生产费用及经商用处理挽回的损失费用后,支付某农业公司合同违约金340725元。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案例十一】毛某花等人诉李某杰、某科技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共享单车违规停放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25日晚上10点45分许,李某杰骑行租赁某科技公司的共享电动自行车时,因其骑行超出了区域范围,某科技公司断电锁车,李某杰遂违法将该车停放在机动车道路最右侧车道上,并支付了30元的调度费和2元的租车使用费。次日早上5时45分许,受害人方某儿骑一辆二轮电动车经过该路段时,撞到案涉共享电动自行车,发生侧滑摔倒受伤,后方某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儿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杰负次要责任。方某儿的家属毛某花等人将李某杰、某科技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杰在案涉车辆断电后,未及时将车辆推行至附近人行道等安全停放点,而是直接将案涉车辆原地滞留在机动车道上,给来往车辆的交通安全造成了巨大隐患,最终酿成本案交通事故。故李某杰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李某杰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某科技公司在收取了李某杰支付的30元车辆调度费后,明知案涉车辆未按规定停放,未及时派出工作人员将案涉车辆转移至安全停车点,没有应尽的履行挪车义务,导致危险发生,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某科技公司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李某杰共同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判决李某杰赔偿毛某花等人各项损失138685元;某科技有限公司在138685元范围内与李某杰共同赔偿毛某花等人各项损失69342.5元。
【案例十二】定南县自然资源局与某房地产公司土地出让金纠纷执行案——府院联动解民忧,“腾笼换鸟”促和谐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日,因定南县自然资源局与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向定南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案件审理期间,定南县自然资源局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该房地产公司名下的35套竣工商品房。因该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定南县自然资源局遂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4月,定南县自然资源局向法院提交了评估拍卖申请,请求法院尽快完成对查封房屋的拍卖处置工作。经过专业评估,案涉35套商品房被确定总价值为2254.7万元,虽然房屋质量无瑕疵,但第一次拍卖的结果并不理想,未能成功吸引买家,导致流拍。
执行结果
在案涉商品房流拍期间,定南县政府大力推进的客家古城开发项目遭遇瓶颈,32户村民认为自家征拆房屋具有较高附加价值,希望县政府提供优惠房源作为额外补偿。面对房源短缺的难题,定南县人民法院敏锐地捕捉到契机,主动向县委、县政府汇报执行情况,并提出将法拍房作为优惠房源提供给征迁居民的解决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案涉商品房第一次拍卖已经流拍,可以在一拍流拍价的基础上,降低20%作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商品房价格将低于市场价格,征迁居民可作为买受人参与拍卖。在充分了解法拍房详情及价格后,县委、县政府采纳了法院的建议,并召集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细化方案。与此同时,执行法官深入基层,通过面对面交流、解答村民疑问、组织看房等方式,有效打消了村民的顾虑,为补偿计划的顺利实施奠定了基础。同时法院与县行政审批局等部门紧密协作,为法拍房开辟了产权过户的绿色通道,确保村民购房后能快速完成产权登记。最终,征迁村民以优惠价格购得了心仪的房屋,并顺利完成了产权登记手续,客家古城开发项目也因此得以顺利推进。(供稿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