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苏省赣榆县公证处 叶本静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以及公证公信力的不断提高,公证方面的需求越来越多,公证行业发展日趋兴盛,然而,当事人冒充他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或伪造公证书、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但目前我国刑法并未将其违法行为入罪处罚,违法当事人肆无忌惮,违法行为越来越猖獗,严重的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公证行业的形象。因此,笔者认为亟待需要将公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入罪处罚。
一、公证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社会现状
近年来,随着公证公信力大幅提升,公证行业的需求不断增多,当事人伪造虚假证件材料、冒充他人骗取公证书现象屡屡出现。尤其在一些常见的公证事项中,例如:“委托公证”中 ,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身份证件、证据材料或者冒充他人办理委托事宜,赋予他人相关权利。“房产赠与”公证中,当事人提供假房产证或者冒充房屋权利人,处分房产而不当得利。另外,目前不少犯罪分子伪造公证书从事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假冒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的印章、照片及伪造公证书,制作各类中奖通知,假借收取公证费等名义诈骗人民群众财产,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目前,对于公证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具体如何操作没有详细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没有明确阐述。实践中,由于公证行业自身建设存在问题,且社会观念存在偏见,对公证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追究存在困境。一旦公证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无论后果如何,其最多承担民事赔偿或者行政处罚,极少甚至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对而言,公证机构及公证员一旦因违法当事人的过错办了“错证”或者“假证”,可能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甚至情节严重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责任的追究,《公证法》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有明确规定。通过比较不难发现,目前公证机构处于弱势地位,那些因错误公证遭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往往会忽略造成损害后果的真正责任人,转而起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最终造成由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为不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埋单,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护。
二、公证当事人违法行为入刑的必要性
(一)公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实践中,无论民事证还是经济证,无论国内证还是涉外证,一旦不良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都会给利害关系人带来损害,尤其是处分权利、处分财产类的公证,例如:委托公证、放弃继承权公证、房产买卖公证、房产赠与公证等,这些常见的公证事项,如果因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会给利害关系人带来重大的甚至难以弥补的损害。
(二)公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破坏了公证秩序,损害了公证形象
为了牟取不当利益,越来越多的违法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材料企图蒙骗公证处,虽然办证经过“审查”“制证”“审批”“出证”等环节,但是出现被骗的公证机构不在少数。原因在于:公证机构方面,首先公证人员自身问题,有些公证人员审查材料不细心,不全面,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只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形式审查,对于材料也不去调查核实;其次,辨别真假材料的相关技术手段和技术设施落后,且公证机构没能与相关政府机构建立网络资源共享平台。主客观原因导致违法行为能够蒙混过关,公证机构处于被虚假材料包围之中,公证秩序遭到破坏,机构的公信力下降,公证形象受到损害。因此,对违法当事人给予刑事处罚,是公证行业的普遍呼声。
(三)公证当事人因其违法行为受到的惩罚与对应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
实践中,如果公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获取公证书前暴露,公证人员会拒绝公证,对当事人劝导教育;而违法行为在出具公证书后被发现,则公证员会要求撤回公证书,并不退还公证费,公证当事人受到的惩罚仅是批评教育、失去公证费;而如果因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利害关系人无法弥补的损害,且公证员也有过错,则公证机构会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公证机构选择报警,公安机关介入后,但大多会调解或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违法当事人承担的无非是民事责任或受行政处罚,实际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利害关系人、公证机构,甚至整个社会造成重大损害,现实中对违法当事人的处罚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因此违法当事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定罪处罚。
三、对公证当事人违法行为定罪入刑的法条设计
笔者认为公证当事人违法行为大体可以划分为四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作出虚假的陈述,骗取公证书的;冒充当事人处分权利欺骗公证处的;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利用“虚假”或“错误”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对照刑法分则,笔者认为,上述违法行为中前三类应当被划为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类别,后一类,应当根据违法行为侵犯的法益,对照相应法条给予定罪处罚。
对于“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违法行为应当纳入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进行处罚。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出虚假的陈述,骗取公证书的违法行为”、“冒充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违法行为”没有相应条款呼应,可增设专门罪行。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增设的罪名条款位置放在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第三百一十七条之后,笔者认为这样设置值得商榷;由于目前各地公证机构改革为事业单位,公证机构的性质非司法机关,而是事业单位,刑法分则各章是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来分类的,公证活动只是国家专门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实施的证明活动,不是国家司法活动,因此不宜认定为妨害司法罪,但可以将该类行为纳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里面,增设罪名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虚伪陈述或冒充当事人骗取公证书罪”。 对于违法当事人利用“虚假公证书”或者“错误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违法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而进行公证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当事人,使用虚假的公证书,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照其相应的罪行来定罪处罚。
四、公证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犯罪构成分析
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已普遍被刑法学界所认同。任何犯罪都有犯罪构成,目前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以“四要件”和“三阶层”为主流。“四要件”即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该理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该当性,即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如不符合则不构成犯罪,如符合再判断是否具有违法性,即该行为是否是法律所禁止或允许的,最后来判断是否需要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三阶层”要件之间具有层层递进的逻辑结构,因而被称为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笔者认为,三阶层理论比较严密、逻辑性强,对于分析疑难案件意义重大,结合公证当事人的上述几种违法行为,如果构成犯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该当性”
即符合性,犯罪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某项构成要件,是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对于公证违法行为来说,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范中对该违法行为具体犯罪的全部特征所进行的描述。具体是指公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上述四种违法行为,即当事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作了虚假的陈述,最终也骗取公证书;冒充真实的权利人去行使其权利来蒙骗公证处,造成了损害结果;当事人伪造、变造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或公证机构的印章或者买卖上述文件、印章的;行为人利用“虚假”或“错误”公证书来从事欺诈活动。只要当事人实施的行为符合公证违法行为入罪的具体罪名的全部特征,那么就可以认定违法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该罪的“该当性”。
(二)“违法性”
即行为违反了法律,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该行为不但形式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而且违反了法律秩序,是法律不允许的行为,而违法判断标准即是否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自救行为、法令行为等。公证当事人违法行为,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其实施的行为一般不会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其行为也是公证法所不允许的行为。例如:当事人为了向银行贷款,提供伪造的房产证,申请办理“房产抵押公证”,要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如果公证处被蒙骗而出具了“错误的公证书”,那么违法当事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公证处形象,更侵害了银行的利益,造成银行财产损失。他的行为不存在上述违法阻却事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即符合犯罪“违法性”的构成要件。
(三)“有责性”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满足了该当性、违法性客观要件后,需要满足有责性这一主观要件,才会受到刑法追究。“有责性”,即能够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非难,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包括四要件中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方面内容。具体表现在:行为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犯罪的故意、过失、动机、目的和违法性认识等。对于公证当事人违法行为犯罪,首先,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实施了公证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才应当处罚。其次,行为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当事人明知冒名顶替、故意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而希望公证员为其出具公证书。实践中,一般违法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都是有目的,属有动机的故意的行为。例如:当事人冒名顶替,申请办理“房产赠与公证”,其故意冒名顶替,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目的就是骗取“房产赠与”公证书,动机就是处分他人财产,牟取不法利益或者故意报复他人,使他人财产遭到损失,其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明确认知。
总之,公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破坏了公证秩序,更降低了公证公信力,损害了公证行业的诚信价值,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重视。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对违法当事人依法定罪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将会提高全体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对那些为了获取私利企图欺骗公证机构而骗取公证文书的不法行为将起到强大震慑作用,从而减少违法公证的行为,对整个社会公证法律意识的提升具有深远的影响,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将公证当事人违法行为写入刑法是整个社会的呼吁,是保障公证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是公证处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重要途径,是公证机构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公证秩序运行、捍卫法律尊严的重要体现;同时只有用刑法来制止违法行为,才能保证《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得到更好地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