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新疆额敏县人民法院 别克扎提 · 阿依提哈力
我国刑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这一规定,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在司法实践中,单独犯罪的犯罪中止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犯罪中止,颇具争议。在共同犯罪既遂状态出现之前,如果全体共同犯罪人一致中止共同犯罪,并有效地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构成犯罪中止,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争议。但是,对于个别共同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单独中止犯罪的,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中止,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各不相同。
一、中止的及时性
中止的及时性,是指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法律规定的时间界限内才能成立。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为“在犯罪过程中”。具体来说,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从犯罪预备行为发生开始,到形成犯罪既遂形态以前这段时间内,它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以前。在单独犯罪中,时间界限的判断相对容易。然而在共同犯罪中,由于每个共同犯罪人开始犯罪行为的时间与作为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的着手时间经常不一致,容易导致对时间范围的认识不明确。本人认为,根据共同犯罪人的不同分工,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主要表现在:(1) 在共同实行犯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事前有通谋的共同实行犯,这种情形犯罪中止的时间范围从各行为人共谋开始,至犯罪既遂为止;另一种事前无通谋的共同实行犯,这种情形犯罪中止的时间范围从共同犯罪着手开始,至犯罪既遂止。(2)在教唆犯中,犯罪中止的时间范围从教唆犯的预备行为开始,至教唆既遂为止。教唆犯的预备行为是指为进行教唆而制造条件的行为,包括寻找教唆对象、选择教唆时机以及其他为教唆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教唆犯的着手标准,是以行为人开始实施教唆行为为标志。教唆犯的既遂以实行犯完成犯罪为标志。(3)在组织犯中,组织犯中止的时间范围从为建立犯罪集团进行准备活动开始,至犯罪既遂止。(4)在帮助犯中犯罪中止的时间范围从实施帮助行为开始,至实行犯完成犯罪为止。
理论的概括并非难事,但在纷繁复杂、变化万千的犯罪现象中把握理论的真谛则非易事。在研究中止的及时性时,本人曾因一个案例对于上述观点产生了动摇,故在此引述评析,以达到廓清思路、激浊扬清之目的。
犯罪嫌疑人巴某,因办厂缺乏周转资金萌发歹念,伙同叶某等5人进行绑架勒索犯罪。1997年11月21日上午,5人将被害人骗至路边,押上准备好的汽车内,捆绑手和脚,封住其嘴,带到事前租好的偏僻房屋内。巴某用手机与被害人父亲联系,要其父“明天上午10点以前,准备20万元,放在指定地点,否则杀掉你儿子,让你们永世不能相见”。次日,巴某考虑到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决定放弃犯罪,直接打电话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犯罪情况,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被绑架人解救回家。
对巴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公诉机关莫衷一是,他们认为他既不属于犯罪未遂,因为犯罪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而此案的犯罪分子主动放弃犯罪,“能为而不为”;也不属于自首,因为自首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而本案犯罪人的悔罪行为发生在犯罪结束以前;同时亦不属于犯罪中止,因为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而本案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
为了解决司法机关面临的类似困惑,有的学者提出了“在犯罪结果发展阶段,也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理论。所谓犯罪结果发展阶段,是指犯罪结果发生以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朝继续扩大、加重方面推进的一个时空区域。论者认为,在许多案件中,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但犯罪分子所追求的目的并未实现或者没有全部实现,还存在一个犯罪结果发展阶段。这个阶段,就本质而言,犯罪行为仍在继续,使已经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和加重,从而最终实现其犯罪目的;就时空范围而言,是犯罪实施完毕前的行为,是犯罪全过程中的一个最后阶段。在这个阶段承认犯罪中止,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减少、降低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与此相似,有的学者认为在危险犯的场合,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等案件中,行为人实施的破坏行为已具备了法定的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已构成危险犯的既遂,但在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实际危害之前,行为人又自动排除了危险状态,避免了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符合犯罪中止“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要求,因而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本人曾对这种观点持赞同意见,但经过深入思考,认为其难以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这种观点有悖于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整个刑法学和犯罪论体系的基础性学说,是研究各种犯罪形态(包括犯罪中止形态)的指导性原则。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构成犯罪即遂,但结果犯、行为犯、举动犯和危险犯犯罪构成要件完备的标志并不相同。结果犯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构成要件完备的标志,如犯罪结果发生之后,确实存在一个损害逐渐加重扩大的发展过程,这种观点尚有探讨之必要。但是对于并不要求具体结果发生的行为犯和危险犯而言,则无适用的前提和条件。绑架罪作为行为犯,其法定的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即使犯罪行为没有实际造成危害结果发生,同样构成犯罪既遂。上述案件中叶某等5名犯罪分子,出于勒索钱财的目的和绑架他人的故意,对被害人实施绑架,且限制人身自由达一天之久,绑架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均已齐备,虽然犯罪人勒索钱财的犯罪目的尚未实现,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已经产生,本案构成犯罪既遂,不负出现犯罪中止的可能。破坏交通工具罪作为危险犯,其犯罪既遂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的特定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但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如果危害结果实际发生,就超出了危险犯犯罪构成的范围,属于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犯罪构成的内容了,这时就不能按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以危险犯来处罚,而是要按刑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之结果加重犯来处罚了。前述观点不仅混淆了结果犯与行为犯、危险犯的犯罪既遂形态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要求,而且在结果犯中也把犯罪结果的发生与既遂状态的实现人为地割裂开来,违反刑法条文和刑法理论的要求,故不可取。
其次,这种观点有悖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认为,犯罪发生、发展,直至完成的进程是单向、不可逆的。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标志,犯罪既遂后不可能再出现犯罪未完成的停止形态,这对于结果犯、行为犯、举动犯和危险犯都是同样适用的。犯罪既遂要求具备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对要件完备的时间长短并无要求。不能因为刚完备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人就停止继续犯罪,或向受害人返还原物,或被抓捕归案的情形来否认犯罪既遂的成立。例如,脱逃犯逃出羁押范围不远,就被抓捕回来;盗窃犯盗得财物后,因他人劝说或自己悔悟,又悄悄归还所盗财物,甚至受害人尚未发觉自己财物被盗就失而复得,都仍然构成犯罪既遂而非犯罪未遂或中止。同理,熊某绑架他人后慑于法律的威严而停止继续犯罪,应当构成犯罪既遂而非犯罪中止。这是理解中止的及时性时易被忽略,但必须明确和强调的一点。
二、中止的自动性
“自动性”不仅是构成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而且也是犯罪中止形态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形态区别的主要标志。因此,对自动性内涵的界定和确认,既是构造完整的犯罪中止理论的要求,也是甄别不同犯罪形态,划清彼此界限的客观需要。把握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1、必须是全体共同犯罪人均认为当时能够完成犯罪,这是认定自动性的基本前提。 只有行为人自认为能够把犯罪进行到底而自愿不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才符合自动性的基本构成条件。只要行为人自己认为确有条件、有能力完成犯罪,即使在他人看来不可能完成,或者从客观上看根本无法完成犯罪的,也不影响自动性的成立。如甲乙二人携刀去杀丙,行至半路悔悟而自动放弃返回家中,即为中止。即使当天丙并不在家,去了也不可能实施杀人行为,也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相反,如果在一般人看来或者客观上是完全可以完成犯罪的,但行为人却自认为存在客观障碍、不能完成犯罪而停止犯罪实施的,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2、必须是出于共同犯罪人的意愿而放弃犯罪,这是自动性特征的实质内容。全体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己的意愿,停止可以进行下去的并能产生犯罪结果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部分共同犯罪人中止犯罪以后,对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进行劝说阻止,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接受劝说,在能够继续进行犯罪的条件下,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全体共同犯罪人都可成立犯罪中止。如果停止犯罪活动不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而是遇到了自认为无法克服的物质或心理障碍,犯意发生动摇而停止犯罪活动,则是被迫停止,这种情况理论上称为“犯罪中断”。中断犯罪是被迫的,不是出于行为人主观意志而放弃犯罪,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未遂。例如,甲乙二人夜晚拦截妇女,正欲强奸,忽见树丛摇动,以为有人来了,起身逃走。在本案中,行为人自己认为遇到不可克服的障碍,已经不可能将犯罪进行到底,而自动停止犯罪的实施,但迫使其放弃强奸行为的是客观外在的因素作用的结果,并非出于自己自愿而放弃犯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自认为遇到不可克服的障碍,使之不能将犯 罪继续下去。至于客观上这一障碍是否存在,不影响未遂的性质,即使实际上不存在物质障碍,尚能够实行犯罪的,行为人丧失完成犯罪信心的,也是犯罪未遂(认识错误)。理解自动性特征还需注意的是:自动放弃犯罪是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的客观表现,而促使犯罪意图放弃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犯罪分子的真诚悔悟,有的是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有的则是慑于法律的威严,惧怕以后的惩罚,有的则出于亲朋好友的规劝和教育,还有的则是受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影响等等。因不同动机而中止犯罪,可以反映出行为悔悟程度的不同,但并无不悔悟与悔悟的差别;所以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只是不同的动机在处理和量刑时应适当分别予以考虑。
三、中止的有效性
与单独犯罪相比,共同犯罪的有效性成立的场合更为广泛,对共同犯罪人的要求更高。从成立的场合来看,在单独犯罪中,有效性成立的场合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结果。多数都发生在犯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只有少数才会发生在犯罪实行行为未终了的情况下。而在共同犯罪中,有效性的成立的场合既包括实行行为终了,也包括实行行为未终了,从对行为人的要求看,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的义务范围不仅限于自己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既遂犯罪结果;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义务范围不仅限于自己的行为,而且包括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中止犯承担的义务要远远大于单独的中止犯。
那么,具体认定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应采取什么标准呢?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先后出现了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特征,那么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个别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必须在停止自已犯罪的同时,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倘若没有产生这种效果,共同犯罪已完成,个别共犯的犯罪中止就不能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行为虽然具有整体性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个共犯的独立行为组合而成的,其中个别共犯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就同共同犯罪完成脱离了联系,之后与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就应被视为犯罪中止,换言之,共犯只要停止自己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而不论共同犯罪最后发展程度如何。第三种观点认为,除主犯外,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如果努力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行犯罪,但因能力有限而阻止无效的,仍可成立犯罪中止。第四种观点认为,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他是否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如果个别共犯以自己消极或积极的行为确实已切断其以前的犯罪行为同以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即使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最后由其他共犯促成发生,亦能成立中止犯。第五种观点认为,判断共犯中止的有效性的标准是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销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犯罪形成既遂的原因力。
本人认为,对于共同犯罪行为而言,一方面,它并不是各个共犯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表现为各个共犯行为有机联系的整体,因此不能认为其中某个共犯只要消极停止犯罪就可使自己脱离共同犯罪而成立犯罪中止;另一方面,尽管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但这种有机联系的共同犯罪内部则表现为各个共犯行为的互相利用、互相依赖、相辅相成的关系,如果某个共犯出于中止的意图停止犯罪,并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的行为继续实施犯罪,则无疑使这种关系中断或消除,也就避免了该共犯的先前行为继续对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其中止行为应视为犯罪中止。并非共同犯罪行为一经形成,某个共犯要中止犯罪不仅一定要阻止住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而且也一定要阻止住其他共犯在未利用其先前行为而继续实施犯罪时才可成立犯罪中止。因此第一、二种观点都有失偏颇。至于第三点观点所说的“除主犯外应以行为所能及为限”本身即与犯罪中止“有效性”的内涵要求不相一致。再进一步分析,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并不仅限于其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地阻止住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在其未能阻止住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犯罪或其和其他共犯一起将犯罪实行行为实行终了而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该共犯只要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第四种观点所说的切断中止者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从其所说的标准中也未能明确地反映出中止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成立犯罪中止的情况,因而也不够妥当。因此,本人认为只有第五种观点综合考虑了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在主客观两方面的要求,是比较合理的标准,但其表述不尽准确,如“解体”、“切断”等语似乎只强调脱离原来犯罪的意思,而缺少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含义。因为,当行为人根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能够控制犯罪的条件下,仅脱离原来的共同犯罪就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时,固然可以称之为解体,但是当行为无法控制整个或部分犯罪时,仅脱离共同犯罪并不能防止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对“切断”的理解也不能仅限于主观上脱离共同犯罪故意,而是应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知悉这一事实。如果行为人在望风的时候悄悄溜走,就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因为悄悄溜走的行为并未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产生心理上的影响,而是使其以为仍有人在望风从而继续放心地实施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放风时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令其他其同犯罪人知悉其已不在现场,在主观上就有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
如果共同犯罪人的中止行为,并不能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就必须采取积极的行为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具有有效性。如果共同犯罪人的中止行为不能使自己先前的行为丧失引起犯罪结果的原因力作用,其先前的行为仍然是产生犯罪结果的原因之一的,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都应以犯罪既遂论处,其中止行为可以在量刑中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如甲乙商定盗窃仓库,由甲事先配制好钥匙,交给乙,并约定晚上一起作案,甲因悔悟未去,乙使用了甲提供的钥匙打开仓库门,盗窃了财物,事后甲未参与分赃。甲的中止行为因为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犯罪中止。
如果共同犯罪人中止犯罪,切断了自己在主观上和客观上的共同犯罪整体的联系,并且使其先前行为丧失了引起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虽然其他共同犯罪人仍将犯罪完成,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仍可成立犯罪中止。如甲乙共谋杀丙,甲负责提供凶器和丙的住址给乙,乙具体实施杀人行为,后甲放弃杀丙的意图,收回凶器并明确劝阻乙放弃犯罪,还通知丙注意防范,乙表面接受甲的劝阻,但仍将丙杀害。此种情形应当认定甲成立犯罪中止。
除此之外,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有效性成立的标准,在不同形式的共同犯罪中,又有着不同的表现:共同实行犯的犯罪中止分为三种情况,在结果犯的情况下,中止犯不仅本人消极地停止犯罪行为,而且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预防或者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 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危险犯的情况与此相似,中止犯不仅要本人停止犯罪行为,而且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危险状态的出现。在行为犯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要中止犯自动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而不要求其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但前提是必须消除其先前行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所起到的辅助和推动作用。对于组织犯,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组织犯本人放弃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而且要求其解散犯罪集团。如果没有解散犯罪集团, 仅仅是在某一次或某几次犯罪中犯罪集团自动放弃了犯罪,不能成立组织犯上的犯罪中止,只能在实际放弃范围内成立犯罪中止。对于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本人放弃犯罪意图,而且要求其打消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制止被教唆者的犯罪预备行为或实行行为,或者有效地阻止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可能造成的既遂犯罪结果。帮助犯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停止对实行犯的帮助,如其先前的帮助行为对共同犯已经起到了有形或无形的帮助作用,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综上研究表明,中止的及时性、自动性和有效性,是犯罪中止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或者说是犯罪中止所应具有的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