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2012年9月28日讯 通讯员陈杰报道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案件。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12月间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有婚史并各有一子女,但各委托于亲友代为抚养,2005年间双方生育一女张某某。2011年间,被告杨某某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杨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张某某,塔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但原告张某认为婚生女张某某自生育后,一直由自己抚养,且与自己父母相处时间较长,自己虽然有一子,但未同自己生活,拒不执行两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将婚生女张某某带至外地抚养,并于2012年6月间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
塔城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就其婚生女张某某抚养问题,历经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确定其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但原告张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其婚生女张某某未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者存在与其婚生女张某某共同生活而对其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情形。故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未提出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抚养教育义务是基于子女出生事实或者法律拟制所形成的,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不可免除的。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可以听到“有人生,没人养”这样的言辞或者俚语、俗语,一方面说明对没有道德修养人的不齿,另一方面亦说明抚养教育子女是为人父母的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往往人们也有一个误区,将未成年子女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自己的权利,在离婚或者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中双方争执不休甚至大打出手,从而严重伤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即属于此种情形。
法官提示:义务与权利不能混同,应正确对待权利、义务的关系,多从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为未成年子女营造一个健康的学习生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