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四川省雅安市司法局 雷静
意思瑕疵婚姻包括因胁迫、欺诈、重大误解和乘人之危而缔结婚姻四种基本情形。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目前法律规制真空的欺诈婚、误解婚、乘人之危婚及其结婚而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探究其法律效力。同时,联系实际分析我国《婚姻法》有关可撤销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和漏洞,借鉴国外优秀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论证在我国构建意思瑕疵婚姻可撤销化制度之可行性和迫切性,作为进一步补充完善立法之建议,以供我国有关机关制定法律解释之有益参考!
笔者工作地所在市××区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民事案件:2011年11月已婚的张某(女方)为了追求新的“爱情”并伺机骗取财物,在原有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通过私刻公章等手段伪造了自己的身份证明和未婚证明,并以此欺骗陈某(男方)和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第二次结婚登记。事后,在第二次结婚登记办理完两天,张某又回老家与前夫李某协议离婚,并拿到了离婚证书,也就是说,张某的重婚事实仅仅持续了两天,对此,陈某一直被蒙在鼓里。就在张某第二次结婚登记以后的第二十天,张某给第三人王某出具了一张借款30万元的借条(案件中已排除张某与第三人王某勾结骗取钱财的可能),事后,张某离家出走,不知下落,对于张某离家出走原由,陈某毫不知情。不久,王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陈二人连带清偿30万元债务。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陈某方知事情原委。
案件审理后,本案焦点集中在一个问题上:张、陈二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案件受理后,法院法官对于该案如何审理形成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新修订的《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条例》并未规定在结婚登记时使用假身份证的行为影响婚姻效力,所以该婚姻为有效,应按一般离婚案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张某在结婚登记时使用假身份证,弄虚作假,应参照《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的规定,扩大解释“自愿”的含义,不自愿的情形不仅包括一方结婚时受到胁迫,还包括一方结婚时受到欺诈,认为本案中张某使用假身份证的行为可以表明其登记结婚并非是真实意愿,陈某因受到欺诈,和对方结婚也不是自愿的,该婚姻违反《婚姻法》第五条,当属无效婚姻;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姻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本该受到民法有关制度的规制,但鉴于其与当事人身份紧密相关的特殊性,我国向来采用特别的法律制度对其加以规范,在特别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下,适用普通法进行审查,而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欺诈、胁迫的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因此可参照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处理;第四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该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规制过于笼统单一,造成了意思瑕疵婚姻特别是欺诈婚姻法律规制的“漏洞和真空”让法官及当事人陷入了司法的两难尴尬境地。
一、意思瑕疵婚姻概述
(一)意思瑕疵婚姻的概念
意思瑕疵亦称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外化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表里不一,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与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不一致。行为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可能由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引起(如对民事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也可能因为某种客观原因引起(如受他人欺诈而上当受骗)。意思瑕疵婚姻,意即婚姻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意思表示不完全真实、自由的情况下缔结之婚姻。意思瑕疵婚姻违反婚姻缔结的实质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二)意思瑕疵婚姻的分类
意思瑕疵婚姻在现实生活中可谓形形色色,不胜枚举,在此,笔者依据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表现形式对意思瑕疵婚姻进行分类,将意思瑕疵婚姻划分为四类:1、胁迫婚;2、误解婚;3、欺诈婚;4、乘人之危婚。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自结婚登记之日一年内提出。可见,我国对胁迫婚姻的可撤销制度已有明确规定,制度较为成熟,故笔者不在赘述,以下仅对目前法律规制不完善,在司法实务界亦有较大争议的后三种情形进行论述。
1、欺诈婚姻
所谓欺诈婚姻,意即一方或双方在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时,明知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而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使婚姻登记机关或对方陷入错误,为双方登记,发给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欺诈婚姻,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合谋串通,骗取婚姻登记而形成的婚姻,此种欺诈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公权利,即破坏了国家对婚姻的行政管理关系,欺诈的对象则是婚姻管理机关;二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骗取结婚登记而形成的婚姻,此行为具有双重危害性,除侵害婚姻行政管理关系外,还构成了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其造成的后果显然比前一种欺诈行为更甚。欺诈婚姻是目前社会中屡见不鲜,但又在当前法律运行条件下难以处理的顽疾,故本文将对欺诈婚进行重点论证。
2、重大误解婚姻
所谓误解婚对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某种重大误解,并且这种误解将直接影响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情况下缔结之婚姻。值得注意的是,误解婚中的误解必须是重大误解,不足以导致当事人基于错误意识表示而结婚的一般的误解不在其列,如误解男方为独子等情形。
3、乘人之危婚姻
所谓乘人之危婚就是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并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缔结的婚姻。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意思瑕疵婚姻的相关规定及其缺陷
(一)我国关于意思瑕疵婚姻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意思瑕疵婚姻的规制主要表现为确立的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现行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有: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违反的是结婚的公益要件,危害公益者无效。相对于比较完善的无效婚姻制度,可撤销婚姻在我国婚姻法中只有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一种情形,然而,现实生活中,意思瑕疵婚姻并非胁迫婚姻一种,那么,其它意思瑕疵婚姻诸如因欺诈、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缔结之婚姻,其法律效力如何,现行《婚姻法》未予明确规定。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意思瑕疵婚姻规制的缺陷
我国在原《婚姻法》中并未规定违法婚姻、意思瑕疵的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却在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了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但在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取消了该条规定,据制订人员介绍:这样规定淡化了婚姻登记的行政色彩,突出了民事登记的特征。在价值取向上更加注重对婚姻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婚姻当事人的尊重,更加体现以人为本、意思自治、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民事法律原则。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并没有规定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法律责任,此种情形的根本原因是由这部法律的性质决定的,婚姻登记条例规范的是如何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各种登记,行政机关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实质上是民事登记的范畴。当事人如果有不轨的行为,直接的法律效果是其进行的婚姻登记行为没有法律效力,而不是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
看似无可厚非的规定,却也百密一疏,症结在于并没有在《婚姻登记条例》中说明如果今后出现当事人使用假身份证登记结婚时甚至是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效果,而在新的《婚姻法》中虽然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但同样没有规定如果出现违反婚姻形式要件诸如意思瑕疵婚姻效力如何;由此便导致了法律上的“真空与漏洞”,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有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弄虚作假而并不涉及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就不应作婚姻无效的宣告,否则对无效婚姻的价值判断将是不协调的,也违背了结婚登记的实质意义。我国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又仅仅规定了有限的几种法定事由,按照上述推理,在本文所举的案例中,陈某与张某的婚姻就是有效的。这对于受到欺骗的一方无论是从感情上还是财产分配角度来说都是不公平的(陈某与张某只共同生活了短短几十天时间,但他们所拥有的财产却要按共同财产分配,在这类案例中,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一般也无子女),他们要解除婚姻关系就只有离婚这一种选择,并且实现起来也是诉累重重。
面对纷繁芜杂的现实社会和层出不穷的意思瑕疵婚姻,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规制过于单一,出现了法律的真空和漏洞,无法适应司法实务,其弊端日益显露。
三、国外意思瑕疵婚姻相关立法比较评析
在国外,意思瑕疵婚姻的法律规制亦主要表现在建设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上。在国外,许多法学家主张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公益要件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结婚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普遍认为对社会危害性大,因而为无效婚姻,其效力自始无效,有溯及力。私益要件是指仅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利益有关的结婚要件。违背私益要件者,普遍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作可撤销婚姻,其效力为可撤销,自撤销之日起无效,无溯及力。外国关于意思瑕疵婚姻的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的立法例不尽相同,大致分为单采可撤销婚姻制度和单采无效婚姻制度的单一制,和兼采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并轨制三类。
1、单采可撤销婚姻制度
仅规定意思瑕疵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国家,以德国、意大利两国最为典型。《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1、2、5项规定,“基于法定原因无双方合意的结婚、因欺诈、胁迫而结婚的,以及双方当事人无意建立家庭、履行婚姻共同生活义务的虚假婚姻,为可撤销婚姻”。第1315条规定了排除撤销的情形,诸如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该限制被依法免除或者未成年人一方在其成年以后表示愿意延续该婚姻的;无行为能力人在无行为能力状态消失后表示愿意延续该婚姻的;在无意识状态或精神错乱状态所为的婚姻,在该状态消失之后表示愿意延续该婚姻的;在认识错误、受欺诈或受胁迫状态消失之后表示愿意延续该婚姻的;在结婚时无意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在结婚之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在重婚情形中,如果在缔结新的婚姻之前,前一段婚姻已经宣告离婚或被撤销,并且该项宣告在缔结新的婚姻之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在结婚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如果婚姻双方在结婚之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五年,倘若其中一人死亡,则为直至其死亡并共同生活三年的。同时也规定了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人、撤销婚姻的申请期限,第1318条还规定了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2、单采无效婚姻制度
法国、意大利、俄罗斯只规定无效婚姻制度,无论是违背公益要件的婚姻,还是违背私益要件的婚姻,均属无效婚姻。《法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非经双方同意而缔结的婚姻、因重大误解而结婚的,为无效婚姻”。再如1995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27、28条的规定,“缔结虚假婚姻,即夫妻双方或一方无意建立家庭而登记结婚时,认定婚姻无效。因胁迫、欺诈、误解或者在婚姻登记时,因本人健康状况而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和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则被侵犯结婚权的一方及公诉人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胁迫、重大欺骗、或因其它原因无结婚合意而结婚的,为无效婚姻”。《英国婚姻无效法》(1971年)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与美国的上述规定颇为相似。
3、并轨制
日本、瑞士、英国是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并存的并轨制。尽管总体分类相同,但是各国在具体规定上略有差异:
(1)法定事由不同。《日本民法典》第74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欠缺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未进行婚姻申报的。但是第743—747条对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则规定如下:未达到法定婚龄的;重婚的;待婚期间内结婚的;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的;因欺诈、胁迫而结婚的。瑞士与英国的规定则最为类似,明确地将违反公益要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如未达法定婚龄、重婚等,如《瑞士民法典》第120条、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11条之规定。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如胁迫、欺诈等原因结婚的。
(2)具体类型不同。日本对婚姻无效的程序并未作规定,一律采取当然无效,只要具有婚姻无效之情形,婚姻当然无效,无须经由法院宣告。当然,利害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婚姻无效。在英国,也有类似规定,无效婚姻无须经过法院宣告,当然自始无效,但当事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为了自己利益,在任何时间均可请求法院宣告该婚姻无效。瑞士为宣告无效。《瑞士民法典》第121条规定,婚姻无效之诉,由州主管官厅依职权提出,也可由任何利害关系人、婚姻当事人向原籍或住所地的乡镇政府提出。
(3)法定后果不同。依《日本民法典》第789条规定的相关精神,无效婚姻,在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婚姻法律效力,在此期间所生子女也不能当然成为婚生子女。而第748—749条、第766—769条之规定,婚姻的撤销,其效力不溯及既往,婚姻撤销的法律后果比照离婚的有关规定处理。瑞士相关规定则与日本有较大差异,《瑞士民法典》第133—134条规定,婚姻无效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婚姻无效的效力是按照离婚的规定处理,且婚姻被撤销的效力与婚姻无效的效力完全相同。在英国,婚姻当然无效的,则属于自始无效,婚姻被宣告撤销的,从撤销之日起诉及至婚姻成立之日起无效,婚姻都被认为是从未发生,但在财产处理上,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两者在法律后果上与离婚正在逐渐靠拢。
四、我国构建意思瑕疵婚姻可撤销制度的可行性、立法理由及迫切性
用比较法学的方法研究国内外关于意思瑕疵婚姻的相关立法例及立法技术,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大陆法系国家在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均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包括胁迫与欺骗以及其他事由的婚姻意思瑕疵,正如史尚宽先生在《亲属法论》中认为:关于被诈欺或胁迫而缔结婚姻,一般立法皆以之为撤销之原因。我国法律虽然自成体系,不可单纯归为大陆法系或普通法系,但也于两大法系中“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进行法律移植。具体而言,结合我国国情,基于我国《婚姻法》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利益之立法原则及宗旨,我国宜借鉴德国、瑞士等国先进立法经验,将意思瑕疵婚姻特别是将因欺诈或因其他原因非自愿结婚的,以及双方当事人无意建立家庭、履行婚姻共同生活义务的虚假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构建与时俱进的意思瑕疵婚姻可撤销制度。
(一)意思瑕疵婚姻之效力
意思瑕疵婚姻的效力如何,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审理相关疑难案件的核心焦点,也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制的软肋,更是构建意思瑕疵婚姻可撤销制度可行性的有力论证。本文通过以案说法的方式,以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欺诈婚姻为例,从正反两方面探究意思瑕疵婚姻之效力,具体为本文开篇所列举之案例。
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的效力可分为有效、无效和可撤销三类。
1、假使本案张某与陈某所缔结婚姻为有效(即法院法官的第一种观点)
如果张、陈婚姻有效,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规定可得知,除了符合本条中“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均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30万元债务显然不属于该条的除外规定,也就是说,该债务虽是以张某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仍然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需要双方共同清偿。这就是根据现行婚姻法律制度推导出的结果。然而不难看出,在陈某知情后不愿意与张建立家庭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感情被欺骗的、并且未从30万元债务中享受任何利益的陈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显然有悖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此案例也突显出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制度对权利义务保护的不当与失衡。因此,如果意思瑕疵婚姻单纯有效化,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有悖于公序良俗。
2、假使张某与陈某所缔结婚姻无效(即法院法官的第二种观点)
现行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有:(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可见意思瑕疵婚姻不在其法定情节之列,使其无效,于法无据。另外,如果陈某在知情后仍然表示愿意与张某共同生活,建立家庭,偿还借款或者张某知错就改,陈某也表示原谅,可想而知,如果此种情形下仍机械地规定其婚姻无效,那法律岂不成了“棒打鸳鸯”的始作俑者?“法不强人所难”,毕竟“得承诺的行为不违法”。
3、张某与陈某所缔结婚姻为可撤销假婚姻(即法院法官的第三种观点)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更是婚姻家庭法价值所取,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尊重当事人权利,应尽量不否定婚姻的有效性。此种情况下,最好的办法就是在法律上给陈某一种“进可攻,退可守”的权利即撤销权, 使其能在充分考虑其利害得失后作出是否撤销该婚姻的决定.,如陈某不愿再与张某组建家庭,便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给意思瑕疵婚姻当事人以撤销权,既不强人所难,又尊重了法理“得承诺的行为不违法”,一举两得。
当然,对本案张某私刻公章等手段伪造了自己的身份证明和未婚证明,并以此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行为,属行政法规制范畴,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由此观之,对意思瑕疵婚姻进行积极有效的规制,构建可撤销制度是不二选择。
(二)立法理由
1、意思瑕疵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有法律上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以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方式危及第三人(不包括国家)利益的行为,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所以《婚姻法》只把胁迫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一种情形,并不符合现行有关其他法律的规定,而把意思瑕疵婚姻归为可撤销婚姻,于法有据,并且有助于我国建立完善成体系的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
2、目前我国已建立比较完善的无效婚姻制度,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有《婚姻法》明确规定
该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该法明确规定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意思瑕疵婚姻不在其无效婚姻之列,规定其为无效婚姻于法无据;
3、意思瑕疵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合情合理
婚姻究其本质类似一种契约行为。这种契约行为最本质的特点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真实。在欺诈婚姻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婚姻问题上表示不真实、不自愿,这显然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婚姻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本该受到民法有关制度的约束,但鉴于其与当事人身份紧密相关的特殊性,我国向来采用特别的法律制度对其加以规范,在特别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下,适用普通法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将欺诈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是完全合理的;
4、将意思瑕疵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符合当前趋势
尊重和保护尊重弱势群体利益,符合现代民法注重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意思表示不自由一方及时行使权利。意思瑕疵婚姻,顾名思义,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其意志是不自由的,为充分维护其意志自由,同时对强势一方实施制衡,法律应赋予意思表示不自由一方以撤销权,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效力的决定权交给意思表示不自由一方,使其能在充分考虑其利害得失后作出是否撤销该婚姻的决定。因意思瑕疵结婚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害。构建意思瑕疵婚姻的可撤销制度,这体现了实事求是、区别处理的原则,既注意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又注意保护当事人、尤其是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权益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现代民法注重保护弱者利益的发展趋势。
(三)我国构建意思瑕疵婚姻可撤销制度的迫切性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口结构比例严重失调,男多女少形势不容乐观,城乡二元制结构日益凸显,很多经济欠发达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许多大龄男青年在本地很难找到合适对象,于是只好托人或通过婚姻中介机构介绍外地偏远贫困地区的女青年结婚,更有甚者,不少地方还形成了专门的地下市场,婚托、“放飞鸽”黯然滋生,意思瑕疵婚姻特别是欺诈婚姻频频上演。不少女性婚后几天时间便离家出走,甚至带走男方大量财物,由于女方婚前故意隐瞒真实身份,双方接触时间短,男方根本没有真正了解女方实际情况,在女方离家出走以后,查不到女方下落。受害人不仅人财两空,而且自己的离婚问题也很难解决,为早日结束这段婚姻,他们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撤销该婚姻关系,登记机关往往以于法无据不予受理,最后只有到法院起诉离婚。这类案件虽然看似普通,但却透射出我国在制定《婚姻法》及其相关配套规定时的一些疏漏与问题,引起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与疑问。联系司法实务,这类案件不在少数,虽然形式上披着不同的外衣,但本质上都聚焦着一个法理问题:意思瑕疵婚姻之效力究竟如何?正本方能清源,只有对意思瑕疵婚姻效力准确定性,才能使目前司法实务界面临的此类难题迎刃而解。
综上所述,构建我国意思瑕疵婚姻的可撤销制度,刻不容缓!
结束语
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解决司法实践疑难,严肃法治的统一性,笔者建议,应将意思瑕疵婚姻的可撤销制度上升到立法的高度,规定于未来的婚姻家庭法,并将欺诈、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三种情形归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原因,明确其构成要件及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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