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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实务中若干问题解答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14-10-09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

     作者: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公证处 王庆波 叶本静

        公证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法律服务活动,公证质量是公证生命线。为了确保公证质量,树立公证行业形象,增强公证公信力,各地公证机构不断完善公证业务的办证流程,提高公证员素质。在本文中,笔者对公证实务中遇到的若干问题,进行解析,以供探讨与参考。

        一、未成年人能否办理委托公证

        实例1:张某今年14岁,其父母以按揭贷款方式为其购

        买一套商品房登记在张某名下,目前房屋处于贷款抵押期间,其父母决定将房屋出售,但是张某学业紧张,无暇随父母办理还贷及卖房事宜,其父母咨询是否需要张某办理委托公证?

        按照定式公证书格式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委托公证的当事人,但是需要在公证书中列明其监护人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可以作为委托公证当事人,但是其无需亲自申请办理委托事宜,由其监护人代理即可,根据上述实例,张某无需亲自前往公证机构办理委托公证,一切委托事项由其父母代为申请办理,公证机构可以要求出具张某同意其父母代为还款并出售上述房产的书面声明,或者要求其父母书面声明处分张某财产,是为了张某的利益。

        二、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一方反悔或去世后如何处理

        实例2:王某与李某去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

        定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归李某所有,但是离婚后王某反悔,不同意将房产过户李某名下,李某申请办理协议公证,并咨询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能否成为公证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属于双方行为,必须由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公证需要协议双方共同申请办理,一方不可单独办理。笔者认为,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双方应当及时办理相应手续,若离婚后,协议一方对于财产约定反悔,对方不能就离婚协议单独申请办理公证,但可以根据离婚协议书起诉要求履行相应手续。根据上述实例,李某不可单方办理离婚协议公证,但是其可以根据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

        实例3:张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张某将自己的一幢房屋赠给陈某,但是离婚后张某因车祸去世,张某继承人办理继承公证时,对于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咨询归谁所有,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不因当事人一方去世而无效,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当事人或者继承人应当协助办理相应手续。实例中,张某去世后,陈某非其法定继承人,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张某赠给陈某的房屋,如果张某继承人一致声明同意归陈某所有,则可以办理继承公证,房屋由继承人之一继承,然后此继承人与陈某办理赠与手续,将房屋过户到陈某名下。当然如果张某继承人不同意上述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可以提起确权诉讼,要求张某继承人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义务,根据法院的确权判决,陈某直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即可。

        三、少数存款继承如何办理

        实例4:张某早年离异,于2012年去世,共有六名子女,2013年张某的子女整理遗物时发现张某一本存折,金额八百多元,银行拒绝提钱,要求先办理继承权公证。张某子女来到县公证处,咨询如何办理,怎么收费?

        按照公证机构收费标准,办理存款继承公证收费,共同继承收费为存款额的2%,最低收费200元,如果其中继承人之一放弃,则按放弃人数另外收取一定公证费。上述实例中,张某继承人六人如果共同继承,则收取200元公证费,如果继承人有五人放弃,由一人继承,则另外收费500元,共收费700元,存款金额800元,这样收费规定不合理,继承人有意见。笔者认为,对于钱数比较少的存款,公证员应当劝说继承人办理共同继承,并可以低于收费标准,减少收费。程序审核方面,对于金额少,继承人没有意见纠纷的存款继承,可以简化继承办理程序及手续,只要求提供所有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存款证明,所有继承人同意继承或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等材料则可以给予办理,不需要所有当事人到场,不需要严格审查核实。

        四、放弃继承、转继承公证相关问题解析

        实例5:王某去世后遗留有一幢房屋,若干存款及股票,其共有四名子女,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有的子女放弃房屋,只继承存款及股票;有的子女要求继承房屋、放弃存款股票。对于这种情况,公证机构如何办理?继承人能否部分放弃、部分继承?

        法律规定,当事人放弃继承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的意思表示,对于继承人能否部分放弃遗产,各国规定不同,我国学者之间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随着经济发展,被继承人往往拥有各种遗产,且遗产数额较大,如果强制继承人之一全部放弃遗产,则不公平,且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利于家庭和睦;另有学者认为,继承是一个整体,继承人只能放弃继承权全部,而不能放弃部分遗产,接受部分遗产。笔者赞成后一种意见,继承是一种法定权利,且继承人不仅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同时承受被继承人的义务,如果允许继承人部分放弃、部分继承,则改变了继承权性质,且会导致某些继承人只继承权利,而逃避义务。上述实例中,王某的四名子女,可以申请共同继承所有遗产,然后办理分割财产协议、赠与协议、转让协议等,可样既符合法律、保证了继承权整体性质,又可以使继承人之间自愿分配财产,维护家庭和睦团结。

        实例6、陈甲2002年去世,老伴健在,其有二个子女,大儿子陈乙,小儿子陈丙,陈乙于2010年车祸身亡,留有妻子王某和一个女儿陈丁。陈甲生前与老伴共同拥有一套房产和若干存款。陈甲老伴、陈丙、王某、陈丁前来公证处咨询,如果王某、陈丁放弃转继承权,那么他们放弃的遗产份额,怎么处理?

        对于转继承性质,有的学者认为转继承中转移的是继承财产份额,放弃继承,是对应当继承遗产份额的放弃,不是对权利与资格的放弃。如果全部转继承人放弃继承,则遗产可能成为无主财产。笔者认为,转继承是一种权利与资格,转继承权人自愿继承或放弃,如果转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者全部死亡的,被转继承的遗产可以自动回复到原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有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这样避免了无主财产的发生。上述事例中,如果王某、陈丁放弃转继承权,则陈甲的所有遗产都由老伴与陈丙共同继承。

        五、与收养公证有关难题探索

        例7:赵某夫妇生有一女赵甲,于八十年代过继了赵某堂兄的小儿子小赵,自过继之后,赵某夫妇一直与小赵共同生活,且一直受其赡养,今年赵某夫妇相继过世,遗留房屋一幢,女儿赵甲认为过继没有相关手续,不同意小赵继承赵某夫妇的遗产。小赵咨询公证员,其有无继承赵某夫妇遗产的资格?并且能否继承自己亲生父母的遗产?

        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组织证明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虽未有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相反,如果过继的目的只是为了延续香火或只是为了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并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也未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的,即使有收养关系手续,也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笔者认为对于过继形成收养关系,且过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与亲生父母脱离了父母子女关系的,可以认定    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公证机构可以在调查核实收养情况后办理事实收养公证。上述案例中,赵某夫妇收养小赵,虽然未办理收养手续,但是共同生活,一直受小赵其赡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小赵有权利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赵某夫妇的遗产,当然,对于其生父母的财产,由于其脱离了关系,因此没有继承亲生父母财产的权利。

        例8 :1990年周某在下班回家路上,捡拾一名残疾弃婴,多方询问无果后,决定自己收养,周某一生未婚无子女,与弃婴共同生活,对其视如己出,可是随着孩子慢慢长大成年,越来越多的麻烦凸显,孩子今年都23岁了,还没有身份证、没办理户口簿,上大学、就业都成问题。派出所户籍部门要求办理收养登记,但是民政部门告知除非法定情形,否则对于成年人不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为了顺利落户,周某与孩子一起来到公证处,咨询能否办理公证?

        对于成年人收养,历来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成人收养的弊端大,收养成年人的动机复杂,为了工作或学习等目的,等目的达到,这种收养关系破裂。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成人收养,应当分情况,如果以赡养为目的形成收养关系,有利于照顾老年人,保护老年人利益,则收养关系是成立的。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和收养继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等”,根据上述案例,周某孤寡一人和弃婴共同社会,相濡以沫,将孩子视为亲人,孩子也感激周某的抚养,愿意赡养周某。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早已受到村民邻居认可,而且孩子是1990捡拾,属于收养法实施以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当然由于被收养人已成年,笔者认为公证人员在查清核实收养情况后,可以要求周某发表承担抚养事实声明书或承担抚养责任声明书,公证书中注明用于办理被抚养人的落户手续。

        六、非遗产性财产如何办理公证

        案例9:张某去年五月在建筑工地干活时,由于安全设施缺乏,不慎从六楼阳台摔下当场死亡,在后期赔偿过程中,建筑公司给予了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由于死者家属人数众多,建筑公司要求死者家属对由谁去领取及谁有权获取赔偿金提供公证书,张某妻子来到公证处,咨询如何办理?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只有公民生前拥有的个人合法财产和在公民死亡前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具有财产属性的请求权才能成为遗产。而建筑公司给付的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并非死者遗产。抚慰金是建筑公司对死者家属的一种人道主义的救济和安慰,是一种无偿的赠与行为,是对死者近亲属以及与死者有扶养或供养关系的人的精神抚慰,所以非死者的遗产。人身损害赔偿金是建筑公司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行为之债,死者的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因死者未来生存年限中收入的丧失或家庭预收减少而给与的补偿和抚慰,这是对死者亲属的补偿,并非死者的遗产。因此对于公司给付的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由死者近亲属受领,不能办理继承权公证,这部分只能作亲属关系公证或赔偿金分配协议公证,公证机构核实死者亲属关系证明及亲属的身份证件,并详细询问制作谈话笔录,确保亲属关系的客观全面。

        根据上述案例,张某的妻子、父母、子女以及与受张某抚养的家属有权申请办理亲属关系公证或赔偿金分配协议公证。凭借公证书领取死者赔偿金,如果当事人之间对领取赔偿金存在争议,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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