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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达国家网络版权司法保护的现状与趋势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0001-11-30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与普及,一方面给信息的传播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一方面也引发了极为严重的版权侵权问题。近年来,我国涉及网络环境中版权侵权的纠纷数量剧增。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为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提供了法律框架,但由于立法用语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不同法院适用同一条文的结果存在差异,学术界的观点也存在不小的分歧。而对于相同的问题,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已经基本存在清晰而统一的认识,有的也仍然在探索阶段,但解决方案也正在趋向明朗。因此,国外在网络环境中对版权进行司法保护的现状与趋势,可以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限于篇幅,本文无法谈及与网络版权保护有关的方方面面。只列出几个在国内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介绍国外有代表性的判例。

     

        一、在认定“网络传播行为”时采用“服务器标准”

     

     

        在我国目前涉及“深层链接”的案例中,不同的法院对于应当适用“服务器标准”还是“用户感知标准”存在较大分歧。“服务器标准”是指:以作品是否由被控侵权人上传至服务器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实施了“网络传播行为”。而“用户感知标准”是指:以普通用户的感知为准,只要用户主观上感觉作品是从被控侵权人处而来,就认定是被控侵权人实施了“网络传播行为”。适用这两种标准会导致对提供深层链接行为的不同法律定性,甚至影响判决结果。

     

        以百度提供的MP3服务为例:百度对存储于众多其他网站中的歌曲提供了深层链接,并无任何一首歌曲存储于百度的服务器上。但由于用户可以在百度的网站中搜索并获得歌曲的深层链接,并在不脱离百度网站的情况下在线欣赏或下载被链歌曲,用户容易产生被链歌曲来自于百度的感觉。此时根据“用户感知标准”应认定是百度未经许可实施了对被链歌曲的“网络传播行为”,从而认定百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此时法院无需查明被链接的涉案歌曲在其他网站中的传播是否经过了权利人许可。

     

        而根据“服务器标准”,由于被链的涉案歌曲并非由百度上传于服务器中,百度并未实施对歌曲的“网络传播行为”,不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此时法院必须查明:(1)被链歌曲在被链网站上的传播是否经过许可:(2)如果是未经许可传播,百度对此是否明知或应知。只有在百度明知或应知被链歌曲在其他网站中未经许可传播,却仍然设置或保持链接的情况下,百度才构成对“间接侵权”,即故意帮助传播侵权歌曲。

     

        在这一问题上,笔者掌握的美国、澳大利亚、德国、西班牙和挪威法院的判例均采“服务器标准”。澳大利亚的Cooper案和挪威的Tono案在事实背景与我国发生的系列“百度案”如出一辙。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澳大利亚的最高法院)指出:对众多其他网站中的歌曲设置了深层链接的被告并没有向公众“传播”了涉案歌曲。也即被告并没有使涉案歌曲能够“为公众所获得”,或以电子方式将其传输给公众。实施了“传播”行为的是直接上传歌曲的网站。因此该案中被告只被认定为“间接侵权”。[1]挪威最高法院也认为:仅仅在互联网上提供链接并不是“使公众获得作品的行为”,而且无论链接指向的内容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 [2]在美国的Perfect10诉Google案中,其他网站未经权利人Perfect10公司的许可,将其享有版权的照片上传至自己的服务器中。而Google利用加框链接技术,将从这些其他网站中搜索出的照片显示在Google自己的页面之中,但并未在自己的服务器中存储这些照片。[3]美国法院明确提出在判断Google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时,应适用“服务器标准”。并认为 “用户感知标准”无视网络在物理上和逻辑上互连互通的属性,也无视互联网所具有的可从多种来源中聚合并展示内容的能力,因此不能为法院所接受。[4]在德国的Paperboy案中,名为Paperboy的搜索引擎根据用户输入的关键词搜索新闻,并对搜索结果设置深层链接。德国最高法院认定:对已在互联网中传播的作品设链仅仅意味着为用户获得作品提供便利,并不直接侵犯任何专有权利,包括复制权和向公众传播权(德国《著作权法》中的“向公众传播权”在范围上包括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5]在西班牙的Sharemula案中,Sharemula网站一方面向用户提供P2P软件Emule(即中国用户熟悉的“电骡”软件),一方面设置了大量指向电影、软件等作品的链接,供其P2P软件用户点击后下载,但网站自身不存储任何作品。马德里地方法院认定: Sharemula网站并没有直接实施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因为其没有在服务器上存储作品的复制件,而且用户也不是从其网站中下载作品的。虽然Sharemula网站提供经过选择或编辑的链接及相关信息可能构成“间接侵权”,但这种帮助本身不构成对作品的传播。[6]

     

        由此可见,对于应以“服务器标准”认定“网络传播行为”,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已存在共识。承认“用户感知标准”就意味着权利人享有一项“设置深层链接权”:只要他人未经许可设置链接,即使被链接的作品在被链网站中经过许可而合法传播,设链者仍然构成“直接侵权”,这对搜索技术的发展将是致命的。这是发达国家司法实践不采“用户感知标准”的政策原因。[7]我国法院也在以往许多判例中采用了“服务器标准”,[8]完全没有必要背离多数国家的作法另行采用“用户感知标准”。

     


        二、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时采用更高标准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借鉴了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也称 “免责条款”)的规定,但在司法界和学术界,对于如何理解“避风港”、正确地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仍然存在很大争论。目前,我国存在许多提供大量指向侵权歌曲和影视剧的链接的网站,以及充斥着国内外最新热门影视剧全片的视频分享网站。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搜索与链接的服务提供者“应知”被链接内容侵权时,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在“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内容侵权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上述网站究竟能不能在权利人未发出通知之时,被认定为“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内容侵权,或“应知”被链接的内容侵权,存在着针锋相对的不同观点。与这一争论紧密相关的,是如何理解DMCA中“红旗标准”。

     

        对此,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从标准的严历性程度来看,“红旗标准”绝非远高于一般侵权法中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相反,它是一种最为起码的标准:用户上传的内容或被链接的内容的侵权性质,已经明显到了象一面鲜亮色红旗,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又能够看到这些内容(“鲜亮色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飘扬),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不能采取不闻不问、视而不见的“鸵鸟政策”,放任侵权内容的传播。同时,目前网络中侵权模式的发展,也早已超出了1998年DMCA制定时立法者的预期。因此发达国家司法实践中采用的过错判断标准早已超越了“红旗标准”。事实上,发达国家近期司法实践中的热点是针对个人用户(特别是使用P2P软件分享作品者)追究侵权责任,以及要求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和P2P软件提供者安装过滤机制,而并无多少诉讼涉及提供大量侵权歌曲和影视剧的链接网站和充斥着最新热门影视剧全片的视频分享网站。其原因在于这类网站在发达国家的过错判断标准面前很难生存。

     

        在荷兰发生Techno Design案与我国的系列“百度案”事实非常相似。被告Techno Design公司不但设置专门搜索MP3歌曲的搜索引擎,而且还对指向大量其他网站中的MP3歌曲的链接进行了编辑和分类。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认为:绝大多数的用户访问被告网站是为了搜索未经许可传播的MP3歌曲。Techno Design对这一事实心知肚明,也知道其搜索引擎系统地、一贯地被用户用于获取未经许可传播的MP3歌曲,同时Techno Design从用户的访问流量中获得了广告收益。法院据此认为:Techno Design在商业上的经营与收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未经许可传播的MP3歌曲,而Techno Design却无视版权人的利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法院还特别强调:目前在技术上难以确保Techno Design经营的搜索引擎能够区分合法和非法MP3音乐文件的事实,也不能成为Techno Design逃避责任的借口。“Techno Design不能躲在‘网络爬虫’技术后之免责”。[9]

     

        从判决理由可见:荷兰法院所着重考虑的,早已不是搜索和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或应知特定的被链歌曲侵权,而是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模式是否建立在大规模地利用侵权内容营利的基础之上。这种以商业模式的整体合理性为核心的过错判断标准,远高于“红旗标准”。也高于我国法院目前在绝大多数案例所适用的过错判断标准。

     

        在美国法院最近判决的USENET案中,被告经营收费的Usenet(一种类型的信息存储空间),并设立了以音乐为主题的“讨论组”,供用户上传和下载歌曲。法院应用美国最高法院在Grokster案中阐明的“引诱侵权”规则,[10]认为该案多种事实均可反映被告引诱用户侵权的意图。特别是被告清楚地知晓其音乐“讨论组”中94%的歌曲是侵权的或极有可能侵权的,而这些侵权内容成为其商业模式的核心,是近半数用户付费使用其系统的首要原因。而被告没有采取措施过滤侵权内容,印证了其促使用户侵权的意图。[11]在本案判决中,法院同样强调“被告知晓特定侵权内容并非认定间接侵权所需的条件”,而被告毫无疑问知晓其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这同样说明在目前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商业模式已成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关键。

     

        这种以商业模式为核心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方法,在瑞典“盗版湾”案和德国的Rapidshare案中得到了更为充分的体现。在“盗版湾”案中,[12]被告开设了信息存储空间网站,命名为“盗版湾”。其允许用户上传影视和音乐等作品的BT种子。人们可以在PirateBay网站中找到作品的种子后,通过BT软件,从种子上传者的计算机中下载。《瑞典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对于特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果出于故意或极大过失,构成刑事犯罪,可处以罚金或两年以下监禁。同时,瑞典《刑法典》规定:教唆、帮助他人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认定:被告通过提供高级搜索和上传、下载功能,以及使文件分享者相互联系的便利,对用户进行帮助和教唆。主观上被告充分意识到了大量未经许可的作品种子被上传至其网站,但却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侵权行为。因此被告构成“共同犯罪”,被判监禁1年。[13]被告曾辩称其不知道具体涉案作品存在于“盗版湾”网站之中。法院也承认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知道起诉书中列举的特定涉案作品的BT种子通过“盗版湾”网站向公众提供。但法院强调:为定罪所需要的并非是被告对具体涉案作品的认知,而是被告意图使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在其网络中传播。

     

        在德国的Rapidshare案中,一家名为Rapidshare(意为“快速共享”)的文件共享网站允许用户自由上传文件,但每月只能免费下载有限数量的文件。只有付费用户才能无限量高速下载。同时该网站提供用于上传文件的软件,并对那些其上传的文件被大量下载的上传者加以奖励。该网站采取了以下防止侵权的措施:进行文件名关键词过滤。侵权文件一旦被删除,无法以相同文件名再次上传;使用Md5过滤系统,阻止用户以不同文件名上传相同内容的文件;成立专门的监控部门,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删除被指称侵权的文件。

     

        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法院认为:Rapidshare网站采用的过滤措施是不充分的:文件名关键词作用不大,因为用户可以使用不同的文件名上传相同的内容;Md5过滤系统仅能识别内容完全相同的文件,只要对内容稍作修改就能加以规避;由于共享文件数量巨大,Rapidshare网站监控部门只能阻止少量侵权文件上传。而最为关键的是:Rapidshare网站的商业模式鼓励了大量侵权内容的上传,并从中受益。因为用户付费的主要目的是获取侵权作品。法院据此得出结论:Rapidshare网站必须采取更加有效的过滤措施,即使该措施会导致其对用户的吸引力大幅降低。如果这些措施都无效,Rapidshare网站经营者甚至有义务关闭该网站。[14]

     

        可见,发达国家近期的司法实践表明:过错判断的重点已不再是提供搜索、链接和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是否知道有特定作品被链接或被用户上传,以及是否知道该特定作品是否侵权,而是在设计其商业模式时,是否存在引诱或帮助侵权的故意或极大过失。换言之, “概括性的过错”正在替代针对具体侵权作品的“明知或应知”成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关键。

     

        与此相适应,只有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模式并无问题时,“红旗标准”才有适用的余地。例如,在美国的 Veoh案中,原告影视公司拍摄的电影片断被上传到了视频分享网站Veoh网中。原告在未发出侵权通知的情况下起诉Veoh网侵权。在此案中,Veoh网并未像我国多数视频分享网站那样,专门设置“影视剧”栏目并进行“爱情片”、“动作片”、“恐怖片”等细致的分类。而且Veoh对用户上传的视频长度也有限制。没有证据表明任何涉案视频位于能够为Veoh网管理员明显可见的位置。而且全部涉案视频全部为电影片断,其中一些长度不到6秒钟,一些长度不到1分钟,只有极少的几部超过20分钟。而且全部涉案视频均不含有显示版权归属的标记。同时,全部涉案视频均为对性行为的直白描述。在家用摄像机普及的今天,对这类场景的“业余自拍”和影视公司的“专业制作”差异并不大。[15]

     

        由于Veoh网的商业模式并无引诱和帮助用户上传影视剧之嫌,能否根据“红旗标准”认定其主观过错成为本案的关键。而涉案视频不处于能够为Veoh网管理员能够明显发现的位置,因此无法认定Veoh网能够意识到其网站中存在涉案视频及其具体内容。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证明Veoh管理员曾经浏览过全部涉案视频,视频内容的特殊性也决定了难以识别其来源于影视公司制作的电影还是网友的自拍。同时,全部涉案视频均为不带版权标记的片断,更是无从构成让管理员明显可见的 “红旗”。显然,本案中既无“红旗”的存在,更无在Veoh网经营者面前“飘扬”之事实,因此Veoh网胜诉。

     

        笔者并非主张国内法院应当立即与发达国家法院的作法接轨。特别是Rapidshare案的判决代表了一种较为激进的过错认定方法,其是否能够得到德国最高法院的认可并为其他国家法院所广泛接受,也需要进一步观察。但从上述判例中可以看出:那种认为我国法院采用的过错认定标准已比发达国家还严格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笔者认为:北京法院判决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16]“步升唱片诉飞行网案”,[17]上海法院判决的“优度诉迅雷案”[18]和系列“土豆网”案[19]等都恰如其分地应用了过错判定的原则,在国际上有高度的可比性,是能够经受历史考验的。

     

        三、承认特定条件下提供“快照”不构成侵权

     

        “快照”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动将其他网站中的内容复制后,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之中,供用户直接从自己的网站获得。“快照”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对网页的快照,如Google和百度在显示搜索结果的同时显示“网页快照”选项。用户点击“网页快照”后即可直接从Google或百度的缓存中浏览被存储的网页。第二类是对网页中特定内容的快照。如Google和百度中均有“图片搜索”功能,其会将互联网上的图片下载后制作尺寸和分辨率都大幅降低的“缩略图”,供用户在线观看和下载。这种“缩略图”也可被视为是对图片进行的缩小形式的“快照”。“快照”与前文提及的“深层链接”存在本质区别:提供“快照”的过程涉及未经许可将相关内容存储于服务器中并向公共提供,因此存在其是否侵犯相关作品权利人“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这一问题的复杂程度在美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存在显著区别。这是因为美国《版权法》并没有穷尽式地列举各种“限制与例外”,也即不构成侵权的各种情形,而是在107条提供了四个因素,供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判断特定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在这四个因素中,第一个因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和第四个因素“使用对于原作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最为重要。根据第一个因素,法官应当考虑对作品的使用是否为 “转换性使用”。如果被告单纯再现和利用原作品的美感,很难认定合理使用。如果被告对作品的使用导致作品的功能发生了转换,实现了新的目的或功能,则可能被认定合理使用。根据第四个因素,如果被告对作品的使用会导致原告作品的市场被替代,则很难认定合理使用。第一个因素和第四个因素之间也存在内在联系:对作品的使用越具有“转换性”,替代作品市场的可能性也越小。

     

        Google和百度提供的“网页快照”即是一种“转换性使用”:“网页快照”的功能不是去简单地再现网页中的作品,而是在被链网页因网络堵塞或源网站服务器临时关闭而无法被访问时,使用户得以了解源网页中曾经存在的信息。如果网页能够被正常访问,绝大多数用户是不会去点击“网页快照”选项的。在美国发生的Blake诉Google案中,原告因其在个人博客中的作品被Google设置了“网页快照”而起诉Google侵权。法院认为“网页快照”属于对作品的“转换性使用”。同时“网页快照”不会代替用户对原告网站中作品的访问,而只是起到了补充作用。而且目前也根本不存在有偿授权搜索引擎对网站内容设置“网页快照”的市场,也没有证据显示权利人希望开拓这一市场。法院同时指出:事实表明,在Google的“网页快照”功能长期存在,而网站经营者普遍知晓可以通过简单的指令阻止Google设置“网页快照”的情况下,仍有上百亿网站选择允许Google设置“网页快照”,也说明“网页快照”并不会影响网站中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因此,Google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被认定为合理使用。[20]

     

        在Perfect 10诉Google案中,法院以类似的理由认为Google未经许可对照片制作和提供“缩略图”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法院认为Google的“缩略图”具有很高的“转换性”:创建和展示“缩略图”的目的并非单纯地原样再现照片的内容,而是快速有效地将视觉画面的搜索结果显示给用户。[21]而且以“缩略图”形式提供的“快照”无法替代原照片的市场。因为“缩略图”的分辨率与清晰度与原尺寸照片相比大幅降低,只能使用户大致了解原照片的内容,而无法取代原照片。希望欣赏原照片的用户仍然需要通过点击链接去看其他网站中的原照片。[22]因此Google制作和提供“缩略图”的行为也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而同样的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就复杂得多。这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总是穷尽式地一一列举那些不构成侵权的行为,并称之为“对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中一般不存在开放式的、用于在具体案件中判断特定行为是否侵权的灵活标准,甚至不存在用于“兜底”的“其他限制与例外”。[23]这就意味着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种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特定行为,只有属于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情形才不构成侵权,反之则构成侵权。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与DMCA一样,都为提供“系统缓存”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避风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1条与之相似)。但该项“避风港”针对的并非是“快照”。在西班牙的Google案中,巴塞罗那上诉法院就明确指出:该项“避风港”针对的是在信息传输过程之中发生的临时性缓存。[24]也即为了提高信息传输效率而进行的缓存。而“快照”是事先存储在Google服务器中的,并非发生在信息传输过程之中。而除了此项“避风港”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再也找不出一项能够使“快照”提供者免责的“限制与例外”。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大陆法系国家陆续出现了认定“快照”提供者侵权的判例。在德国发生的Google案与前文所述的Perfect10诉Google非常相似,其焦点问题都在于未经许可制作和提供图片的“缩略图”是否侵权。德国汉堡地方法院在判决书中几乎将所有可能适用的“限制与例外”,如“临时复制例外”、“私人复制例外”、“示例例外”和“引用例外”都作了分析,甚至讨论了德国宪法中公民获取信息的基本权利。但结论是没有任何一个条文能够使“缩略图快照”这种未经许可的复制和传播行为免责。因此法院认定Google侵权。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承认该判决会对“图片搜索”服务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但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立法的介入。[25]

     

        在比利时的Copiepresse诉Google案涉及另一种类型的“快照”。Google在其“新闻”搜索服务中,不但将互联网中新闻的标题以链接形式提供,还在个别标题之下提供了新闻的前几行文字。这几行文字确由Google复制后存储在其服务器中。比利时报业集团起诉Google侵犯其对标题和前几行文字的著作权。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认为:虽然许多新闻标题本身不是作品,但部分较长且有独创性的标题可构成作品,而新闻的前几行文字也可构成作品。Google试图将自己的行为归入比利时《著作权法》中的“合理引用”。但法院认为“引用”必须是出于“为评论目的”。而要构成“为评论目的”,引用者必须增添自己的评论内容,而不能仅仅是将他人的作品片断加以汇集,Google显然不符合这一条件。由于比利时《著作权法》也再无可使Google免责的其他“限制与例外”,Google败诉。[26]

     

     

        但在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西班牙,法院却摒弃了根据法定“限制与例外”判断特定使用行为是否侵权的传统,而采用接近于美国“合理使用”的方法认定特定提供“快照”的行为不侵权。在涉及“网页快照”的Google案中,巴塞罗那上诉法院在说明现行立法中的“限制与例外”均不能直接适用于“快照”之后,转而提出 “三步检验标准”可被用于对个案的分析。并据此认为Google提供“网页快照”是一种“被社会所容忍”的作品使用行为,不会对网页中作品权利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损害。因此Google不构成侵权。[27]一般认为,“三步检验标准”是对著作权法中现有“限制与例外”的再限制。而西班牙法院则创造性地将它作为判断特定行为是否侵权的灵活标准。

     

        这些国家关于“快照”的判例对于我国有重大启示。在“王路诉雅虎”(涉及“网页快照”)[28]和“闻晓阳诉雅虎”[29](涉及“缩略图快照”)等诉讼中,我国法院也曾因《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没有明确针对“快照”的“限制与例外”而在法律适用方面难以选择。立法者穷尽式地规定各种“限制与例外”的目的在于避免法律的不确定性。但在一个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过分追求立法的确定性反而会导致立法的僵化、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立法的任务应是以合理的规则为司法提供指引。而规则的不确定性是无法完全避免的,也没有必要去完全避免。法院的任务则是“在不确定性中寻找确定性”,以大量判例去为立法中的法律规则增加确定性。西班牙法院在Google案中的判决也反映了一种以“三步检验标准”为指引进行个案判断的新思路,可供我国法院借鉴。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 Universal Music Australia Pty Ltd v Cooper [2005] FCA 972, para.60-67
    [2] Tono al. v. Bruvik, Decision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Norway, p.48
    [3] 但Google同时以“缩略图”的方式将照片分辨率和尺寸大幅降低后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中并向公众提供。下文对这一行为性质还将进行分析。
    [4] Perfect10 v. Google, 416 F. Supp. 2d 828, at 843-844 (2006)。本案判决的中文翻译见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7-203页。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见Perfect10 v. Google, 508 F. 3d 1146 (2007)
    [5] Paperboy, BHG, 17 July 2003, IZR 259/00 [2005] ECDR 7
    [6] Microsoft v. Sharemula.com,1089/2006 28, Court of Instruction n.4 of Madrid (September 2007)
    [7] 对两种标准更为全面的分析,请参见拙作:《论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
    [8] 见“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的一、二审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797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594号,以及“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的一、二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184号
    [9] Stichting Bescherming Rechten Entertainment Industrie Nederland (BREIN)v. Techno Design "Internet Programming" B.V. Case No.1157/04, p.301
    [10] 因对该案国内已有较多介绍,此处不再重复。笔者已将该案判决译成中文,载《中国知识产权文丛》第14卷
    [11] Arista Records et. v USENET.com, 2009 U.S. Dist. LEXIS 55237(SDNY,2009), at 79
    [12] 此案国内媒体称之为“海盗湾”(Pirate Bay)案,但称为“盗版湾”案更为合适。“pirate”可被译为“海盗”和“盗版”,而被告经营的Pirate Bay是以提供盗版为主的。
    [13] Case No. B 13301-06, Stockholm District Court, Division 5,Unit 52 (17 April 2009),此案仍然在上诉过程中。
    [14] Rapidshare, 23.Jan.2008, 12 O 246/07。此案仍然在上诉过程中。
    [15] IO Group v. VEOH Networks, 2008 U.S. Dist. LEXIS 65915, at 4, 41 (N.D.C, 2008)
    [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184号
    [1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3739号,此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69号,此案在二审中以调解结案,因此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
    [1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0号
    [20] Blake A. Field v. Google, 412 F. Supp. 2d 1106 (D.Nev, 2006)
    [21] Perfect10 v. Google, 416 F. Supp. 2d 828 (2006)。本案中,Google一方面将照片以“缩略图”形式提供“快照”,一方面也以“加框链接”(深层链接)的方法使用户在不脱离Google网站的情况下浏览来源于其他网站中的原照片。上文提到法院应用“服务器标准”解决的是Google设置深层链接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问题。
    [22] Perfect10 v. Google, 508 F.3d 1146 (2007)
    [23] 严格地说,“合理使用”(fair use)这一术语为美国《版权法》所专有,意指根据四个因素灵活地在个案中认定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侵权。中国《著作权法》规定“权利的限制”的方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与美国有显著差异。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不存在真正的“合理使用”,只存在“权利的限制”。但目前学术界和司法界均习惯于将我国的“权利限制”称为“合理使用”。
    [24] A.P v. Google, Provincial Court Barcelona, 17 September 2008
    [25] Google, District Court of Hamburg, 26 September 2008。有德国律师告诉笔者此案判决已被上诉法院推翻,但笔者尚未查到上诉法院的判决。
    [26] Copiepresse SCRL v.Google Inc,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f Brussels, February 13, 2007, [2007] E.C.D.R. 5
    [27] A.P v. Google, Provincial Court Barcelona, 17 September 2008
    [2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729号
    [2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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