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便是特殊正当防卫,即无过当防卫。
特殊正当防卫最重要的前提条件是,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如何理解这一前提条件,不仅取决于如何理解“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也取决于如何理解本款的“造成不法侵害者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显而易见的是,认为人身安全仅指生命安全,与认为人身安全包括身体安全,对前提条件的解释会不同。显然,不能对这一前提条件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否则会导致特殊防卫与一般正当防卫等同。另一方面,由于“伤亡”既包括伤害也死亡,所以,对上述前提条件宜做不同解释。总的来说,当防卫行为造成伤害时,对于上述前提条件(尤其是“行凶”)没有必要进行限制解释;反之,当防卫行为造成死亡时,则上述前提条件应适当进行限制解释。大体而言,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对于非暴力犯罪、一般违法暴力行为、轻微暴力犯罪以及一般暴力犯罪实施的防卫,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仍然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只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才不存在防卫过当。
二是条文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主要是对暴力犯罪的列举,其中的“杀人”限于故意杀人。以上所列举的都是犯罪行为,而非犯罪罪名,即关键在于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而不能以其行为最终成立何种罪名为标准得出结论。
三是在通常情况下,“行凶”包含了杀人与伤害界限不明,但有很大可能造成他人严重的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对于暴力犯罪造成一般重伤的,要区分不同情况,不能简单划一地得出是否属于“行凶”的结论。如当不法侵害人只是意欲使用暴力砍掉被害人的拇指时(即重伤),防卫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有可能属于防卫过当,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如果防卫人只是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的,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四是并不是对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进行防卫的都不存在防卫过当,只有这些暴力犯罪要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对此,也要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判断。当暴力犯罪严重危及生命与重大身体安全时,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的,应当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当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一般身体安全时,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伤害(包括重伤)的,也应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
五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不限于刑法条文所列举的上述犯罪,还包括其他严重暴力犯罪,如抢劫枪支、弹药罪,劫持航空器罪等;也不限于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的暴力犯罪,如果对物行使有形力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也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严重放火罪、爆炸罪等。
六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而不要求不法侵害者具备有责性。
七是即使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但在暴力犯罪已经结束的情况下,不得因为防卫行为原本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继续进行所谓“防卫”直至不法侵害者死亡。例如,在杀人犯已被防卫人制伏的情况下,防卫人应停止防卫行为;防卫人对杀人犯实施新的侵害行为的,不能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当然,如果后行为并非独立的新的侵害行为,而是一体化的防卫行为,则仍然可以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司法所黄智聪供稿)